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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与叶**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叶**因与被上诉人陈**及原审第三人莫永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2)深罗法民三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叶**为陈**经营的某茶餐厅进行装修,约定总工程费:烟窗(包料包安装)12000元1100长台(包料包安装)800元,其余按报价单价格折实21万元。开工日期:2010年4月10日,定工日期:2010年5月13日,付款:第一期:3万元(4月10日),分期按进度付款,余10%在交货后30天付清。该书面条据上有叶**、陈**及莫**的签名。庭审中叶**陈述烟窗和一米一长台的工程款包括在21万元的工程款内。后陈**进行了施工,叶**先后向陈**支付了工程款256000元。现涉案茶餐厅已经不再经营,房屋已由别人使用。

叶**称施工过程中有另增项目,并提交了另增项目单据,载明另增工程1、隔油池实际造价(材料及人工):13155元;2、厨房后加电气工程:10673.48元;3、餐台:23张800=18400元,另增工程总价:42228.48元。莫**在该单据上写明“别增工程:93160.3应减工程款:52953=40207.35,以上两项共计:捌万贰仟*正2010年8月18日莫**”。陈**在庭审中认可叶**做了其中的1、2、3项。

2010年4月8日,陈**(甲方)与莫**(乙方)签订《合伙开办发记餐厅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承担餐饮公司的所有权责,1、甲方以现金方式出资人民币48万元,占股份80%;2、乙方以现金方式出资人民币12万元,占股份20%,协议对餐厅地点、分红方式、合作日期等进行了约定。深圳市福田区某茶餐厅的经营场所为深圳市福田区a路*C座首层102,负责人:陈**,组成形式:个体(个人经营)。

叶**的一审诉讼请求:1、陈**立即支付给叶**工程款36000元;2、诉讼费由陈**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叶**、陈**双方未签订正式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由于叶**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因此,叶**与陈**之间形成的事实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由于叶**已经完成施工,陈**已经进行了使用,故应向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关于涉案工程应付工程款数额。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叶**提交的2010年4月10日的有叶**、陈**及莫**签名的单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显示,双方确认总工程费为21万元。叶**提出因有部分另增项目,工程价款增加。根据叶**提交的2010年8月18日的单据,陈**认可叶**增做了第1、2、3项工程,对该部分工程的工程款42228.48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关于该单据上莫**手写部分的另增工程93160.3元,原审法院认为叶**提交的2010年4月10日的单据上有叶**、陈**及莫**签名,而2010年8月18日的单据只有莫**的签名,而没有陈**的签名,形式上不完整,虽然陈**与莫**签订了合伙协议,但不能证明陈**与莫**之间存在代理关系,莫**的签名并不能代表陈**,其签字的行为对陈**不发生法律效力,陈**表示对该部分增加工程不认可,故该证据无法证明叶**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此主张不予认可。根据现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应付工程款为252228.48元,现陈**已经支付了256000元,已经足额支付了工程款,叶**要求陈**支付工程款36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叶**要求陈**支付工程款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00元,由叶**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叶**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并由陈**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上诉理由:一、原审法院对于2012年8月18日的证据,彩霞陈**认可的部分,对陈**不认可的部分不予采信,不符合证据认定规则。既然该份证据真实,就没有理由否认该证据所载明的事实。二、陈**系个体工商户,莫*才是陈**的员工,莫*才的行为代表陈**的行为,企业对其负责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三、叶**完成了价值292000元的工程量,陈**是实际受益人,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四、一审中叶**并未陈述烟窗和一米一长台的工程款包括在21万元的工程款内,一审认定错误。五、对别增工程93160.3元,莫*才在一审开庭时,已明确确认,原审法院应当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一、叶**承包工程量的确认应当由陈**和莫**共同签名才能有效,这是三方合作的惯例,莫**不能单独代表陈**进行签名,莫**无权代表陈**。二、在一审开庭审理期间,叶**明确表示不需要莫**承担工程款,说明双方存在利益交换关系,因此莫**对叶**工程的确认,对陈**没有约束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莫永才述称:叶**的上诉符合事实,陈**应当支付这笔工程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因叶**不具备施工资质,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施工合同无效,陈**应当根据叶**实际完成的工程支付工程款,认定正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莫*才2010年8月18日与叶**就涉案工程进行对账的行为能否认定为有效的代理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在本案中,叶**虽然否认莫*才有代理权,但从本案事实来看,在双方认可的2010年4月10日的对账单中,除叶**和陈**外,莫*才也有签字,结合莫*才系与陈**合作开办餐厅的事实,叶**有理由相信莫*才在2010年8月18日的对账单上确认另增工程款的行为系获得了陈**的授权,莫*才的上述代理行为有效。按照莫*才在该对账单上确认的数额,涉案工程另增工程总价为82000元,涉案工程总价款应为292000元,陈**已支付工程款256000元,陈**还应当向叶**支付工程款36000元。叶**要求陈**支付工程款36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莫*才2010年8月18日与叶**就涉案工程进行对账的行为系无权代理,认定错误,依法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叶**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在莫*才代理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上认定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2)深罗法民三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

二、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叶**支付工程款36000元。

如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两项合计为1400元,均由陈**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叶**预交,陈**应当将上述费用迳付给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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