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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伟*与廖**,佛山市高**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区伟*因与被上诉人廖**、佛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4)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廖**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区伟*支付工程款605356元;二、驳回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85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927元,由廖**承担;此款区伟*已向原审法院预交,由廖**连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区伟*。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区伟*上诉提出:一、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的案由为工程款纠纷不当。区伟*组织工人为网**司的厂房进行施工,付出的全部是劳动力;廖**拖欠的都是工人的劳务工资,对于拖欠的工资,廖**是认可的,原审法院将该款认定为廖**应给区伟*的工程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廖**与区伟*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实质上是劳务承包合同,双方根本不存在工程纠纷,不管合同的性质如何,原审法院将本案欠款认定为工程款实属不当。本案的案情不管如何,区伟*付出的都是劳动力,不对工程的质量、技术负责,区伟*的劳动报酬应获得法律保护,希望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保障农民工的权益。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将网**司、廖**之间的往来款认定为工程结算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从网**司提供的银行往来款项来看,有的属于借款,有的属于工程款,如果属于建筑工程款需有网**司、廖**之间收取工程款的依据,原审法院将工程纠纷与劳务承包纠纷混淆在一起,将不同的法律关系认定为同一法律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区伟*的诉求是获得劳动报酬,并不是要求原审法院审理网**司与廖**之间的工程纠纷。如果是审理工程纠纷,则应审理涉案工程的合法性,而原审法院片面认定事实,认定了该工程已结算。据了解,涉案工程属非法工程,区伟*也投诉反映网**司的非法建筑问题以及侵害农民工权益的行为,希望二审法院依法审理双方之间的建筑劳务关系,维护农民工的权益。三、网**司对拖欠的劳动报酬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廖**雇请区伟*进行劳务承包,网**司是明知的,也没有提出异议,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网**司应承担用工主体的责任。网**司违反了《**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其规避建设部门的监管,没有进行合法的报建手续,没有建立工资支付监控制度和保证金制度,没有依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出现,其对本案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确认廖**拖欠区伟*的工资属劳动报酬,并非工程款;2.由网**司对廖**拖欠的工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廖**答辩称:同意区伟*的要求,网**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为网**司并没有超额支付工程款,网**司尚拖欠廖**497380元的工程款。

被上**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网冠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上诉人区伟*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廖**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网银交易凭证、银行对账划转凭证、廖**结婚证、曾**身份证各一份,拟证明:网冠公司在2013年5月31日支付给佛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晖公司)的50万元是借款,该笔借款已经在2013年6月3日归还给网冠公司。

对于廖**提交的上述证据,区伟欣质证认为:对廖**归还50万元的证据没有异议,并且有银行的转款凭证佐证。网冠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50万元还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笔还款不是针对2013年5月31日工程款的还款,而是另一笔50万元的还款。

被上**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收据、印章注销证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其他应付款明细账各一份,拟证明:曾佩冰于2013年6月3日转账给网冠公司的50万元是曾佩冰代廖**向严**还款。

对于网**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区伟欣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一审中,双方对所涉款项是借款关系都写清楚,有的是银行受托贷款支付的,2013年5月31日的款项不需要经过网**司与廖**,涉案工程并没有经过验收,网**司提供的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廖**质证认为: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曾佩冰并没有向严**还款;印章注销证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与本案无关;其他应付款明细账是网**司的内部资料,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而且与本案无关。

对于廖**、网冠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区伟欣、网冠公司对廖**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网冠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是否采信证明内容的问题,廖**二审提交的证据拟证明网冠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支付的50万元已经在2013年6月3日归还,但2013年6月3日汇款50万元给网冠公司的是曾佩冰,而不是廖**或正晖公司,而且网冠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反映曾佩冰与网冠公司之间还有其它的款项往来关系,故曾佩冰支付给网冠公司的50万元对应的并不一定是网冠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支付的50万元,本院对廖**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纳,网冠公司提交的证据能作为反驳材料,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网冠公司向正**司支付工程款如下……合共4452620元”变更为“网冠公司陈述其已向正**司支付工程款如下……合共4452620元”,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本案的案由如何以及廖**的欠款属于什么性质,二是网冠公司应否对廖**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区伟*起诉要求廖**支付欠款605356元,其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上述欠款属于劳动报酬。经审查,网冠公司通过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将涉案厂房工程发包给正**司承建,后来正**司的股东之一廖**与区伟*签订《施工承包包工协议》,约定廖**将涉案厂房的部分工程交给区伟*负责施工。根据廖**与区伟*约定的工程范围及内容、双方的职责、工程质量及验收、工程结算及金额支付等合同内容可知,区伟*实际上是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进行施工,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非劳务合同关系。因此,区伟*主张的欠款属于工程款性质,并非劳动报酬,本案的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区伟*该方面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中,廖**尚欠区伟*工程款605356元,区伟*要求网**司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由此可见,区伟*要求网**司对其承担责任则须证明网**司尚欠工程款未付。经审查,网**司与正**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工程总造价为445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网**司陈述其已支付工程款合共4452620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该数额已超过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造价,而区伟*却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网**司尚欠工程款未付,故应由区伟*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对区伟*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此外,区伟*以廖**的欠款属于劳动报酬为由要求网**司承担法律责任,如前文所述,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欠款属于工程款性质,故区伟*该方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区伟欣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驳回。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54元,由上诉人区伟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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