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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梁裕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判决。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曾多次为被告做小工程,即被告接了工程后,再将其部分分包给原告做。从2010年起至2012年3月,原告为被告做了10万多元工程。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2800元、南海区西樵镇新田村等处的工程款15216元。2014年1月27日,原告设法找到被告,要其付上述工程款,被告承诺于同年1月29日付清。但之后被告不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06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没有答辩。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户籍证明(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2010年9月15号清算梁老板处所有工资单(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已签名确认欠付原告的工资款15261元。

4、清远**有限公司工程计算单(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6月17日签名确认工程结算款总共为84582元。

5、还款计划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清远工程款,并出具还款计划。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是原件,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梁**向原告出具一份对账单,载明“清远工程款共32800元,29号付”。

2014年4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尚欠工程款32800元未付的对账单,欠款事实清楚,被告对对账单记载的债务未抗辩,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对账单所载债务予以采信,被告应按对账单载明的欠款数额及付款期限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对账单载明的付款期限为“29号”,其落款为2014年1月27日,按常理推断付款期限应为落款当月的29号即2014年1月29日,现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未举证证明已支付工程欠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328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32800元予原告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受理费减半收取相应减少为310元(原告已预交500.76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对原告多预交的受理费190.76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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