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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州市**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9日、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创鸿水韵尚都9栋F户型别墅样板健身房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创鸿水韵尚都9栋F户型别墅样板房健身房改造工程,工程结算价为116261.21元。合同第4.3.1条约定,本工程保修期为2年,自工程通过合同约定的最终验收之日起计。合同第6.2.3条约定,工程竣工后10日内原告应向被告提交验收、结算等文件并经被告确认。双方办理竣工验收合格和结算手续后20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5%。合同第6.2.4条约定,合同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见第4.3.1条,约定被告在保修期满30个工作日内会同被告确认的物业管理公司组织复检并办理保修终结手续,被告在按合同约定扣除保修期间应由原告支付的各项款项和违约金后向原告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并已办理结算手续,同时已经收到被告支付的合同结算总款项116261.21元中的103514.22元。但截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结算款12746.99元。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结算款项,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结算款项12746.99元;2、被告承担一审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没有答辩。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创鸿水韵尚都9*F户型别墅样板房健身房改造工程施工合同(1份,原件),证明原告承包被告9*F户型别墅样板房健身房改造工程,合同对工程款总额、竣工时间、付款方式等作出明确约定。

2、佛山市南**有限公司工程结算书(2013年8月22日)(1份,原件)。

3、创鸿水韵尚都9栋F户型别墅样板房健身房改造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3页,打印件)。

4、工程结算审核说明(1页,打印件)。

5、佛山市南**有限公司工程结算书(1页,打印件)。

6、佛山市南**有限公司工程结算编制说明(1页,打印件)。

7、结算费用汇总表(1页,打印件)。

证据3-7证明工程结算总造价为116261.21元,工程已经竣工验收。

8、请求支付工程结算款项的公司函(1份,原件)

9、EMS快递邮单(2份,其中1份为复印件;1份为复印件,加盖广东南海速递印章)。

证据8、9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发函追讨工程欠款12746.99元。

10、招商银行收款回单(1份,打印件),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项情况,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746.99元。

11、资质证书(1份,原件),证明原告具有涉讼工程施工资质。

12、物业工程移交表、内部验收表(各1份,原件),证明F户型别墅样板健身房装修整改工程已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9月30日竣工,双方并已组织验收,办理工程移交手续。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

经审核,原告出示的证据1-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均予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

2012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创鸿水韵尚都9栋F户型别墅样板房健身房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涉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包创鸿水韵尚都9栋F户型别墅样板房健身房改造工程室内精装修施工图所包含的楼地面、墙柱面、天棚、门窗、固定式家具、电气、给排水、通风空调等工程内容(以下简称涉讼工程);自开工之日起至取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之日止工期为15日历天(包括节假日在内);计划开工日期为2012年9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2年9月30日;保修期为两年,保修期自工程通过合同约定的最终验收之日起计;合同暂定金额129392.77元;工程完工经被告审核确认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暂定总价的80%;工程竣工后10日内,原告应向被告提交验收、结算等文件并经被告确认;双方办理竣工验收合格和结算手续后20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5%;合同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被告在保修期满30个工作日内会同被告确认的物业管理公司组织复检并办理保修终结手续,被告在按合同约定扣除保修期间应由原告支付的各项款项和违约金后向原告结清。

原告持有《佛山市南**发有限公司工程结算书》原件(以下简称结算书),载明:涉讼工程合同造价129392.77元,送审造价121151.77元,结算总造价116261.21元。原、被告双方均盖章确认。被告落款处加注“张**7.5,袁**7.5”的文字,原告落款处加注“黄解南2013-8-22”的文字。

原告另持有一份《佛山市南**有限公司内部验收表》(以下简称内部验收表),载明涉讼工程完成日期为2012年9月30日。广东**限公司项目经营部于2012年12月31日盖章确认。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完工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

2014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请求支付工程结算款项的公司函》,催促被告在收到此函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涉讼工程欠款12746.99元。

原告确认被告已向其支付工程款103514.2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故双方均应依其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双方已签署结算书确认涉讼工程结算总价款为116261.21元,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涉讼合同有关计划竣工日期为2012年9月30日、保修期为合同约定最终验收之日起两年、双方办理竣工验收合格和结算手续后20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5%、合同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满30个工作日内结清的约定,结合原告庭审中有关完工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的主张、内部验收表的内容及被告在该表盖章确认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被告签署结算书的时间为2013年7月5日的事实,可以认定截至本案一审辩论结束止,质量保证金5813.06元(按116261.21×5%计)支付期限尚未届满,其余工程款110448.15元(按116261.21-5813.06计)支付期限已届满。原告确认被告已向其支付工程款103514.22元,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已付款超过此数额,故本院采信原告上述主张。因此,在本案中被告尚余6933.93元(按110448.15-103514.22计)未付。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在本院核定数额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佛山**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6933.93元予原告广州市**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3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4.34元,被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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