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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南法民三初字第309号广州市**有限公司诉佛山市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州市**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南海创鸿水韵尚都二期别墅样板房装饰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水韵尚都二期别墅样板房室内装饰工程,工程结算价为6074332.07元。合同第7.3.3条约定,工程竣工后10日内原告应向被告提交验收、结算等文件并经被告确认。双方办理竣工验收合格和结算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5%。合同第7.3.4条约定,余款作为保修金。保修期见第10.1条,约定被告可在每年末支付2.5%。被告在保修期满10个工作日内会同被告确认的物业管理公司复检并办理保修终结手续,被告在按合同约定扣除保修期间应由原告支付的各项款项和违约金后向原告结清。合同第10.1条约定,本工程的保修期为2年,保修期自工程通过本合同约定的最终验收之日起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并已办理结算手续,同时已经收到被告支付的合同结算总款项6074332.07元中的5283437元。但截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结算款790895.07元。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结算款项,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结算款项790895.07元;2、被告承担一审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没有答辩。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南海创鸿.水韵尚都二期别墅样板房室内装饰施工承包合同(FSFWZ1107081)(1份,原件),证明原告承包被告南海创鸿.水韵尚都二期别墅样板房室内装饰工程。该合同对工程款总额、竣工时间、付款方式等作出明确约定。

2、佛山市南**有限公司工程结算书(1份,原件)。

3、水韵尚都二期别墅样板房室内装饰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1份,复印件)。

证据2、3证明工程结算总造价为6074332.07元。

4、请求支付工程结算款项的公司函(1份,原件)。

5、EMS快递单(2份,其中1份为复印件;1份为复印件,加盖广东南海速递印章)。

证据4、5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15日向被告发函追讨上述工程结算款欠款790895.07元,但被告至今拒绝支付。

6、进账单(1份,原件)、收款回单(9份,原件)、(总)记账凭证(1份,原件),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结算款项。

7、资质证书(1份,原件),证明原告有涉讼工程施工资质。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

经审核,原告出示的证据1-7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均予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

2011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南海创鸿水韵尚都二期别墅样板房室内装饰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涉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包水韵尚都二期别墅样板房室内装饰工程(以下简称涉讼工程);自开工令批准之日起至竣工并通过合同约定最终验收之日止工期为85日历天(包括节假日在内);至开工之日起至于2011年8月15日全部完成;合同暂定金额6604395元;工程竣工后10日内,原告应向被告提交验收、结算等文件并经被告确认;双方办理竣工验收合格和结算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5%;余款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为两年,保修期自工程通过合同约定的最终验收之日起计,可在每年年末支付2.5%;被告在保修期满10个工作日内会同被告确认的物业管理公司组织复检并办理保修终结手续,被告在按合同约定扣除保修期间应由原告支付的各项款项和违约金后向原告结清。

原告持有《佛山市南**发有限公司工程结算书》原件(以下简称结算书),载明:涉讼工程合同造价6604395元,送审造价6778981元,结算总造价6074332.07元。原、被告双方均盖章确认。被告落款处加注“张**11.18,盛建红,陈**,袁**11.19”的文字,原告落款处加注“黄解南2014-1-7”的文字。

原告另持有一份2013年11月18日的《水韵尚都二期别墅样板房室内装饰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以下简称涉讼结算报告),载明:涉讼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3月24日,合同竣工日期为2011年8月15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3年3月9日。袁**、盛**作为审核人、陈**作为部门负责人签名确认。

2014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请求支付工程结算款项的公司函》,催促被告在收到此函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涉讼工程欠款790895.07元。

原告确认被告已向其支付工程款528343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故双方均应依其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双方已签署结算书确认涉讼工程结算总价款为6074332.07元,本院予以采信。因涉讼结算报告的签名人能与结算书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结算报告有关涉讼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13年3月9日”的内容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该日为最终验收之日,被告并无提出异议或举证推翻,故本院采纳原告主张。因涉讼合同约定保修期为两年,自工程通过合同约定的最终验收之日起计,保修金在保修期满10个工作日内结清,同时约定可在(保修期)每年年末支付2.5%,因此,对照上述验收日期,截至本案一审辩论结束止,保修金中151858.3元(按6074332.07×2.5%计)支付期限尚未届满,其余保修金支付期限已届满。另外,涉讼合同约定双方办理竣工验收合格和结算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5%,因此,截至本案一审辩论结束止,扣除上述保修金外的余款共5922473.77元(按6074332.07-151858.3计)支付期限已届满。原告确认被告已向其支付工程款5283437元,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已付款超过此数额,故本院采信原告上述主张。因此,在本案中被告尚余639036.77元(按5922473.77-5283437计)未付原告。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在本院核定数额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佛山**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639036.77元予原告广州市**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54.4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59.48元,被告负担5095元。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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