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叶**诉佛山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锋诉被告佛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锦**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工程业务承包关系,由原告承包被告工程项目,经双方核算,原告所承包项目工程款为:广**展中心4-5号馆钢构及铝板雨棚项目120000元,广州市车陂路钢构及铝板雨棚项目11730元,普宁商品成室内铝析安装项目238950元,2012年5月9日经被告法定代表人黄**结算,上述工程共欠原告140000元整。原告又于2012年承接被告关于“东莞广盈”铝板安装项目工程款共计165053元。被告法定代表人黄**又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结算共欠此项工程款65053元。以上各项工程完工后,被告没有按约定足额支付原告上述工程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又于2013年5月8日向原告出具结算书,结算书显示截至2013年5月7日,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205053元,按分期付款方式还款,2013年5月30日前支付60000元,中秋节前支付70000元,2013年末支付75053元,即付清余款。但被告并没有按此结算书的期限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据此,原告于2013年7月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受理审判后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佛**三初字第544号判决。因后两笔款项未到期,遂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60000元给原告;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以6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综上,现被告后两笔应支付款项已到期,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5053元及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以本金75053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均按照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没有答辩。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铝板工程结算单(2011年11月10日)(1份,原件),用以证明2011年11月10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书面向原告结算工程款131730元,后并未支付。

4、工程结算单(2012年5月9日)(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于2012年5月9日出具书面结算单,确认拖欠原告工程款140000元,该结算单已经包含了证据3结算单所涉工程款。

5、铝板安装面积结算(2013年2月5日)(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2013年2月5日书面确认拖欠工程款65053元。

6、结算书(2013年5月8日)(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于2013年5月8日书面确认共拖欠原告工程款205053元,并承诺分三期偿还工程欠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结算书约定的任何义务,其行为已经表明不再履行2013年5月8日结算书的约定,原告亦明确表示不再按照该份结算书履行,而主张按照此前双方其他结算单清算工程款。

本院查明

7、(2013)佛**三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本案已经法院开庭审理一次,因后两期未到期,法院已将第一期60000元以生效判决书的形式确认给原告。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辨证的权利。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被告锦**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向原告出具一份《工程结算单》,载明广**展中心4-5号馆钢构及铝板雨蓬120000元、广州市车陂路钢构及铝板雨蓬11730元、普宁商品城室内铝单板238950元、中心站10000元,总计380680元,总共借支236000元;落款“欠工程款140000元,黄**”。

2013年2月5日,被告锦**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在向原告出具的《铝板安装面积结算》中签名确认减除借支后结余东莞广盈铝板安装款65053元。

2013年5月8日,被告黄**以被告锦**司名义(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结算书》,载明:“兹锦**司截至2013年5月7日尚欠叶**工程款(广**展中心4-5号馆钢构及铝板雨棚、广州市车陂路钢构及铝板雨棚、普宁商品城室内铝单板安装、东莞广盈大厦铝板安装)共205053元,今双方友好协商好按分期还款,2013年5月30日前支付60000元;中秋节前支付70000元,2013年末支付75053元,即付清余款。”

另查明,锦**司的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黄**,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铝制品、五金制品。

2013年中秋节为2013年9月19日。

2013年7月10日,叶**以与锦**司、黄**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锦**司、黄**向叶**支付工程款205053元及利息。2013年8月20日,本院作出(2013)佛**三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认为叶**与黄**于2013年5月8日签订的《结算书》已明确债务相对人为锦**司,所提及的债务明确为锦**司的债务,黄**作为锦**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甲方签字处签名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该案的责任主体应为锦**司,而余款14053元均为未到期债务,履行期限未届满,原告请求支付没有依据,遂判令锦**司向叶**支付60000元及利息。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4年2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原告与被告锦**司之间签订的《结算书》已载明被告锦**司所负债务及付款期限,欠款事实清楚,被告锦**司应按约定履行其支付义务。《结算书》载明被告于“中秋节前支付70000元,2013年末支付75053元”,故被告应于2013年9月19日前及2013年12月31日分别支付70000元及75053元。现履行期限均已届满,被告未抗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相应款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45053元(70000+75053)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存在一定损失,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分别以7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20日起;以75053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1日起,均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均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佛山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45053元予原告叶**。

二、被告佛山市**有限公司应以7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20日起;以75053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1日起,均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均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叶**,本项随上列第一项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00.5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