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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标诉吴**、林**、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标诉被告吴*其、林伟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招伟妍独任审判。被告吴*其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并决定合并审理,并依法追加李**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于3年13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标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钻友、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剑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9日,两被告主动自愿承担了李**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人民币39538元,当即支付了部分款项8000元整,并与原告何**签订了《欠款证明书》,承诺李**欠下原告何**余下工程款31538元转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承诺于2013年8月15日前清偿一半款项,于2013年10月15日前结清余下款项。但两被告于清偿工程款期限届满后均没有清偿。原告何**经多次催讨均无果。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金31538元及其逾期付款损失(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计算,从2013年8月15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时止。截止起诉日,暂计为732.2069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两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根本不欠原告的任何款项,第三人也不欠原告的任何款项,不存在还款义务。虽然原告举证了一份证明书,该证明书的内容实际上是第三人欠原告工程款作为欠款的前提,现在第三人已经向法庭出具了情况说明,其根本不欠原告任何款项,所以不存在被告要退原告的款项。证明书实际上是三方协议,虽然注明了三方的身份证号码,但签名的只是两被告,对第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该证明书是原告书写的,两被告是在原告欺骗的情况下才在该证明书中签名,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款项。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没有欠原告的工程款,也不知道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证明书,而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有欠款的事实,因此,第三人不应该承担偿还工程款的责任。

被告吴*其反诉称,第三人李**不存在欠原告39538元工程款的事实。原告故意虚构第三人欠其工程款的事实,致使被告被骗8000元。李**与何敬标的债权债务是另一法律关系,况且第三人并不同意将债务转让给被告。这种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第三方所欠“工程款”显然缺乏法律依据。请求判令:1、原告向被告吴*其归还8000元及支付从反诉之日起至原告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针对被告吴**的反诉答辩称,一、第三人欠原告39538元工程款的事实真实存在。依据李**签名确认的《关于本人不欠何**工程款及不存在债务转让给吴**和林**的情况说明》可知,李**已承认其曾经把一单布展工程业务发包给原告,但事实上李**仍没向原告结清该笔工程款,更没有其所谓以机械设备实现债务抵销的事实。李**作为本案第三人应就其所说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事实上,李**就该笔业务工程款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欠单,但两被告签订债务转让协议(即《证明书》)的时候把李**亲笔签名确认的欠单收走了。二、即使李**不同意将债务转让给两被告,《证明书》依然成立生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转让协议的生效要件是应经债权人即原告的同意即可。至于吴**、林**和债权人何**所订债务承担合同即使没有原债务人李**的同意也可生效。首先,从法理上而言,受让人即承担人与债权人之间订立债务承担协议,为不要式行为,不以订立书据为必要,只要双方当事人达到意思一致,协议即为成立,一般认为,此时并无须征得债务人同意,也不必通知债务人。在受让人与债权人订立协议,表示由其承担债务时,即证明债权人同意由受让人履行债务,此时债务承担协议即可生效。其次,从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基本法律原则来看,被告向原告所出具的《证明书》,并不违反公平正义和诚实信用的基本准则,更不损害第三人即李**利益的原则,反之李**作为原债务人可因此免除债务,对其并无不利。再次,就原告与李**的事实承包合同关系来看,该工程款是李**清偿以原告为责任人的14人工程队就李**承包的广东省东莞市工程的款项。被告吴**、林**作为该项工程的设计师和厂长,代替李**承担该笔债务,合情合理。综上,两被告向原告作出的债务承担表示之说明,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可据此请求两被告承担其确认的付款义务。如果两被告为履行此债务造成损失,应由其向李**予以索赔。三、吴**要求原告归还8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前所述,李**欠原告39538元工程款的事实真实存在,而且吴**、林**签订的《证明书》成立生效,所以吴**要求原告归还8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吴**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林**针对被告吴**的反诉述称,同意原告还8000元予吴**,并按银行利息支付予吴**。

第三人针对被告吴**的反诉述称,对被告反诉没有意见,由法院依法认定。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下列证据:

1、证明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2013年5月19日,两被告自愿承诺第三人欠原告的工程款转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承诺在2013年8月15日前还清一半款项,剩下的款项在2013年10月15日前还清,但至今仍未付清款项。

2、光盘(1个)、电话录音内容(1份,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吴*其在签订证明书半年之后在一次通话中承认了签订的证明书,而且承认第三人签订的证明书原件由其持有。

本院查明

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倒数第二行的内容不予确认,这些内容是原告书写的,且签名只有两被告,没有第三人的签名同意,该证明书是无效的。第三人并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两被告签字是被原告欺骗,两被告当时的意思是不真实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没有体现出主体明确性,不能证明对话人是原告与吴**,虽然内容中有提到“如果我把你、林**、李**起诉的话”,不能证明是原告与吴**的通话内容。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第三人没有欠原告的任何工程款,不存在将债务转让予两被告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三人没有参与录音,不知其情况,且也没有提出过欠款的数额。其他意见与被告的意见一致。

两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下列证据:

1、关于本人不欠何敬标工程款及不存在债务转让给吴*其和林伟标的情况说明(1份,原件),用以证明第三人不欠原告任何款项,也不存在将所谓的债务转让给两被告。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证据也提到有单工程交付予原告做,但认为已经结算工程款不属实。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

第三人在诉讼中没有证据提供。

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1,两被告确认其上签名,其形式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效力本院综合进行认定。证据2未经被告认可,通话主体不明确,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两被告出示的证据1实质为第三人的陈述,本院以本案反映内容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被告吴*其支付予原告8000元。同日,两被告签订一份《证明书》,内容“现李**欠何**工程款¥39538.00元(¥叁万玖仟伍**拾捌元)转让给吴*其和林**承担责任。由于吴*其支付给何**¥8000.00元(¥捌**正)还剩下¥31538.00元未付清,决定于2013年8月15日前还清一半款,剩下的款要在2013年10月15日前还清。特此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各方陈述反映,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确曾存在业务往来。两被告签署《证明书》承诺承担李**的债务,其实质为债务加入而非债务转移,该责任的承担并不需债务人的同意,两被告向原告作出承诺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两被告认为《证明书》没有第三人李**的签名而无效的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陈述与第三人仅为业务往来关系、仅凭原告所述即签署《证明书》,在未与各方核实债务情况下而贸然作出承诺,且承担与其无关联的债务于情于理不合,被告对此亦未能作出合理可信的解释。现原告已提供《证明书》证实两被告承诺支付本案款项,两被告认为不存在第三人欠付工程款,《证明书》在是受欺骗、受胁迫的情况下签署,应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证实第三人与原告已结清本案款项,或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在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情况下签署《证明书》,但除第三人的个人陈述外,两被告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欠款及计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其请求原告返还已付款8000元及计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承诺分别于2013年8月15日、2013年10月15日前各支付一半款项(即15769元),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各期支付期限届满次日起分别计算,原告请求均从2013年8月15日起计算的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吴*其、被告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31538元予原告(反诉被告)何敬标。

二、被告(反诉原告)吴*其、被告林**应以15769元为本金分别从2013年8月16日起、2013年10月16日起均至本判决确定之付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反诉被告)何敬标。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何敬标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吴**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303.38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被告吴*其已预交),由被告吴*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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