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佛山市南**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独任审理,分别于同年2月9日、同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潘**、被告委托代理人易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5月21日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帮被告单位建设零星改造工程。截至2004年11月20日止,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242870元。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222870元,经多次追讨,但被告仍然拒付。故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尚欠工程款2228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因被告股东变更,被告对该债务无法查询具体情况。现任股东接收股权时原股东没有对该笔债务进行说明或办理交接。现任股东曾于2010年发布债权登记公告,但公告期间原告没有主张权利。故被告认为该笔债权是否真实存在无法确认。二、即使该笔债权真实存在,原告请求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协议书原件1份。

2、工程(材料)欠款核准通知书原件1份。

证据1、2证明原告为被告做工程后,被告确认截至2004年11月20日止尚欠原告工程款242870.23元。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

诉讼中,被告举证如下:

1、公告打印件1份。

2、吉**司登报复印件1份。

证据1、2证明被告曾于2010年登报公告请求债权人进行债权登记,但原告没有主张其权利,其现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出示的证据1无原件核对,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即使有公告,也只能证明被告请求债权登记,属其单方管理行为,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等。该公告也与原告无关。认为证据2只能证明被告登报公告,与原告无关。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同意证人王*、邓*出庭作证。

证人王*作证称:原告出示的证据2是真实的。在2011年以前,王*在被告公司担任副总职务。原告每年都到被告处追讨款项,当时王*接待原告。王*在2011年终离开被告公司,故对后来的情况不清楚。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过部分款项,但具体数额和时间不清楚,均是由王*写申请由老板审批,最终支付数额由财务确定。股东向原告付款的可能性不大。王*与原告只围绕本案工程有工作关系,无其他关系。

证人邓*作证称:邓*曾于1994年到2002年在被告公司工作,担任工程经理。邓*在离职之前代理原告追讨工程款,离职后与原告一起到被告处追讨工程款,包括去年到七星山庄半山水岸处工地追讨过。邓*与原告只有工程承包关系,没有其他关系。被告欠债很多,至于其对原告欠款具体数额不清楚,大概为20多万元。1996年原告开始陆续为被告做工程,而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故不清楚双方工程总金额。因为原告2013年生病,所以2014年5月份左右邓*开车载其到被告办公室追讨工程款。2014年以前原告大概每一两年就追讨工程款,有时由邓*带其去,有时由邓*的司机带其去,每次都去七星**办公室追讨。因王*之前在七星山庄办公,故部分款项在七星山庄收取。

经质证,原告认为两证人证言均客观真实。王*确实曾为被告公司的副总经理,经手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务。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讨20多万元工程款。

被告认为王*就其离职时间的陈述应由其提供社保资料佐证,故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认为即使其陈述属实,原告主张也超过诉讼时效。对邓*证言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

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被告虽有异议但无证据推翻,故本院均予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1-2无原件核对,且原告不予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两证人证言中有关王*在被告公司任职的事实经被告在庭审中确认,故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且被告不予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999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以包工不包料方式向被告承建七星山庄工程;工程部按每个季度付预算总工程款的80%给原告工程队作为工人工资(含伙食费)……余下20%预算总工程款累积换取被告高层住宅等内容。

2004年11月20日,被告出具《工程(材料)欠款核准书》,载明:至同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42870.23元。

原告确认本案前被告已付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已出具《工程(材料)欠款核准书》,确认其欠原告工程款242870.23元。原告确认被告已付20000元,被告无证据证明其付款超过该数额,故被告在本案中尚欠原告222870.23元未付。

虽然被告认为上述债权超过诉讼时效,但其一,从《工程(材料)欠款核准书》出具至本案起诉尚未超过二十年,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不予保护的情形;其二,被告主张其已于2010年发布债权登记公告,但其不能提供原件证明该事实,且即使其属实,该公告亦为被告单方行为,无足够证据证明被告将其内容告知原告,不足以证明双方确定付款期限或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等效果;其三,《协议书》未明确约定工程尾款支付期限,《工程(材料)欠款核准书》未注明付款期限,且本案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付款期限达成合意。对于不能确定付款期限的债务,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虽然原告主张其在本案起诉前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但无足够证据印证,被告亦不确认,故不足以认定本案起诉前原告正式要求被告履行上述债务。因此,被告主张本案起诉前起算诉讼时效及提出上述抗辩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222870元在本院核定范围内,依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佛山**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22870元予原告李**。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以简易方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21.5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