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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广东省化**韶关分公司,广东省**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姜**因与被申请人广东省化**韶**公司(以下简称韶**公司)、广东省**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化**公司)、原一审被告佛山市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司)、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4)佛中法立民申字第37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韶**公司、化**公司以及南**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廖**到庭参加诉讼,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2年10月26日,姜**起诉至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韶**公司立即向姜**支付工程款151083元及从2012年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总公司、南**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韶**公司、化**公司、南**司负担。原一审庭审过程中,姜**请求刘**对本案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作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双方存在的主要争议是:第一、姜**与刘**之间合同关系的性质?第二、化**公司、韶**公司及南**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化**公司向南**司承包三水丽日天鹅X区工程后,由其下属机构韶**公司进行施工,韶**公司将其中的市政工程分包给刘**,而刘**又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姜**进行施工。因此,姜**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之一,与刘**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化**公司、韶**公司及南**司在答辩中提出,姜**与刘**之间是雇佣关系和租赁关系,并非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对此法院认为,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建设工程经数次转包或分包的,实际施工人是指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机械、设备、材料和劳动力等进行工程施工的法人、非法人企业、个人等民事主体。本案中,姜**不但自行提供施工机械,而且组织工人实际进行了施工,姜**与刘**之间既非仅提供劳务的雇佣关系,也非单纯出租机械设备的租赁关系,而是刘**将其从韶**公司分包来的部分市政工程交给姜**进行实际施工,姜**在涉案工程中属于实际施工人之一。

由于刘**和姜**都是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解释》)的相关规定,韶**公司与刘**、刘**与姜**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均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建设工程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合同无效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相应的工程款。由于涉案市政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刘**的代表也与姜**于2012年1月19日进行了工程结算,因此刘**应当向姜**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51083元。刘**未及时向姜**支付,依法应当向姜**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涉案工程为市政工程,自完工之日起已实际投入使用,姜**主张自结算日期即2012年1月19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建设工程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根据《建设工程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韶**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刘**,属于违法分包人,应当对刘**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韶**公司是化**公司的分支机构,化**公司依法应对韶**公司的欠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南**司作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南**司在答辩中提出已全额向承包人化**公司和韶**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化**公司和韶**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姜**请南**司承担责任,依法应当举证证明南**司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因姜**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姜**请南**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2012)佛三法民一初字第1674号民事判决:一、刘**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姜**支付工程款151083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韶关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化**公司对韶关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68元,由刘**、韶关分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韶**公司、化**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一、姜**是否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二、化**公司、韶**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一。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姜**自行提供施工机械,并组织工人实际进行了施工,原一审认定刘**将其从韶关分公司分包来的部分市政工程交给姜**进行实际施工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化**公司、韶关分公司主张姜**与刘**之间属于仅提供劳务的雇佣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韶关分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刘**,属于违法分包,确实存在过错。但姜**与韶关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姜**向其主张欠付工程款缺乏法律依据;此外,从韶关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报表、收据及相应支票存根可相互佐证,证实韶关分公司确实按工程进度分期向刘**支付了工程款。因此,原一审判令刘**向姜**承担欠付工程款的清偿责任正确,但依据《建设工程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判令化**公司、韶关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当,法院予以纠正。因法院认定韶关分公司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韶关分公司提出的利息起算点问题不再审查,原一审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七、十八条不当,法院予以纠正。

至于姜**在二审答辩中要求南**司承担责任,属于被上诉人在二审答辩中要求变更或补充一审判决内容,法院不作审查。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647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2)佛三法民一初字第1674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2)佛三法民一初字第167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468元,由刘**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21.66元,由刘**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姜**不服本院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韶**公司与刘**之间没有结算,韶**公司也未付清工程款。原二审判决认定双方经结算确认工程造价为275万元的依据是韶**公司二审提交的《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是虚假的,双方连具体的工程内容、工程量等实质内容都没有,也没有盖章,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工程结算。在原一审中,韶**公司与化**公司均确认涉案工程没有结算。

二、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且判决内容矛盾。原二审判决一方面确认姜先福是实际施工人,又违反《建设工程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韶关分公司无需承担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

三、韶**公司与化**公司违法分包工程,存在重大过错,应对刘**所欠实际施工人姜**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化**公司在与南**司签订承包合同后,韶**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和《建设工程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属违法分包,分包合同无效,有重大过错,韶**公司与姜**虽无直接合同关系,但不能免责,根据《建设工程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对刘**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佛**院在此前审理的类似案件中,均判决工程承包人对违法转包、分包后对违法承包人尚欠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请求法院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韶**公司、化**公司答辩称:一、韶**公司、化**公司无需对姜**主张的欠款承担清偿责任,原二审判决认定正确。2012年8月14日,韶**公司与刘**已办理工程结算,刘**签字确认案涉工程总造价为275万元;韶**公司在原一审中也已提交了刘**出具的收款收据、《合同付款进度表》及相应支票存根,至2013年1月21日,韶**公司共向刘**支付了工程总价的95%,余下5%工程款为工程保修金。《工程结算书》是原一审时已提交,并经双方质证,二审时再次提交。虽然韶**公司、化**公司在原一审答辩时称案涉工程未办理结算,但在一审开庭时已予以更正并提交书面结算文件证明。而且韶**公司与姜**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姜**与刘**之间也只是雇佣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姜**无权向韶**公司、化**公司主张工程款。

二、二审法院适用《建设合同解释》第二十六条正确。根据《建设合同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只能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其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特殊情况只发生在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且只在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时。本案中,在韶**公司与刘**已办理结算、且韶**公司已付清工程款的情况下,姜**无权向韶**公司、化**公司主张承担责任。

三、姜**再审提交的证据不是新证据,且与本案案情不同,其提交的案例中,相关主体之间没有结算,也没有付清工程款。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其再审请求。

南**司的答辩意见与韶**公司、化**公司的意见一致。

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姜**在再审期间提交了本院(2009)佛中法民五终字第734-73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本院在审理类似合同纠纷中,认定相关转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经质证,韶关分公司、化**公司、南**司认为该证据所提到的案情与本案案情不同,本案韶关分公司与刘**已办理结算且已付清工程款,而该案例中相关主体之间并未结算,也未付清工程款。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不采信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韶**公司、化**公司、南**司再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本院再审查明:南**司是三水丽日天鹅湖项目X期工程的建设单位和发包方,化**公司是该工程A区项目的总承包施工单位,韶关分公司是化**公司的分支机构,负责组织该项目的施工。2011年4月21日,韶关分公司与刘**签订《三水丽日天鹅湖X期(区)二批市政工程施工协议书》,将三水丽日天鹅湖X期市政工程分包给刘**施工,合同总价款275万元,并约定办理结算手续后,韶关分公司支付工程总价的95%工程款,余下5%工程款在工程竣工后转为工程保修金。刘**承包该工程后,将其中部分钩机工程交由姜**进行实际施工,并约定钩机施工每小时212.50元。2012年1月19日,刘**的工地代表方**与姜**结算,在扣除姜**的借支款和伙食费后,刘**尚欠姜**工程款151083元。

2012年8月14日,韶关分公司与刘**办理结算,确认涉案工程造价为275万元。2011年9月至2013年1月期间,韶关分公司向刘**分期支付了总工程款的95%,即2612500元,扣除管理费、罚款、清洁费等135153.11元,刘**实际共计收取2477346.89元。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是韶关分公司与化**公司应否对刘**所欠实际施工人姜**的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

韶**公司与化**公司应否对姜**的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关键在于韶**公司是否已与刘**办理工程结算并付清工程款。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韶**公司与刘**已于2012年8月14日办理工程结算,双方确认工程造价为合同约定的275万元,而根据韶**公司与刘**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双方办理工程结算手续后,工程款支付至总价的95%,余下5%工程款转为工程保修金。韶**公司亦已提交刘**签名确认的收据、有关支票等证据证明其按合同约定付清了相关工程款,而余下5%的工程款需双方根据工程质量等情况才能决定支付与否。因此,在韶**公司已与刘**办理工程结算、并已按合同约定付清相应工程款的情况下,姜**无权要求韶**公司与化**公司对刘**所欠其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

至于姜**提出的韶**公司与化**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刘**,导致分包合同无效,存在重大过错,因此要求韶**公司与化**公司对刘**所欠姜**的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姜**的再审理由和请求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64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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