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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黄**、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黄**、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冼**于同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0日,被告与佛山市**有限公司签订《维修工程合同》,约**公司将其承包南海的内瓦面面积1872平方米的星瓦栅改造工程转包给被告黄**,后被告黄**又将该工程转包予原告,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该工程完工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被告黄**于2013年1月1日向原告亲笔书写《欠条》一张,后一直未再付款。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此,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888元,并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两被告没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黄**身份信息(1份,复印件,附照片)、詹**育龄信息卡(1份,复印件)、詹**人口信息全项(1份,附照片,打印件加盖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户口专用章),拟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是夫妻关系。

3、欠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欠原告12888元,且被告故意写错身份证号码,有欺诈之嫌。

4、维修工程合同(1份,复印件加盖佛山市**有限公司印章),拟证明被告与案外人佛山市**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签订该合同,约定由佛山市**有限公司将涉讼工程发包给被告。

5、佛山市**有限公司证明(1份,原件),证据3、5共同证明被告将涉讼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是涉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6、佛山市**有限公司基本登记信息查询信息(1份,复印件),拟证明佛山市**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均为原件或可与其他证据内容相互印证的复印件,本院均予采信。

综合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1月1日被告黄*才向原告周**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兹有黄*才欠周**松岗工地、工程共人民币(壹万贰仟贰佰捌拾捌元正)12888元。欠款人黄*才,身份证号码44**676364**”。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黄*才公民身份号码为44**070304**。两被告在计生部门申报的初婚日期为1992年9月1日。

原告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欠条原件能清晰反映被告黄*才欠付原告工程款的内容,虽被告黄*才于欠条上签署的身份证号码与其真实身份证号码部分不一致,但欠条上的身份证号码所显示的出生月、日为“67月63日”明显不可能存在,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信息明晰,并附有照片,指向对象明确,被告未提出抗辩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黄*才为欠条出具人予以采信。被告负有依约付款的义务,但未举证证明出具欠条后已还清该债务,理应按欠条所载债务金额清偿欠款。欠条记载的债务金额大小写不一致,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实际结算金额,本院按欠条大写金额12288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13年1月1日结算确认债务,应立即偿还,但未及时清偿,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并结合原告的请求,被告应以12288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涉讼债务发生于两被告登记结婚后,两被告对其婚姻状况具备举证能力但未提出抗辩或相反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涉讼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债务是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意见予以采纳,故被告詹**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2288元予原告周**。

二、被告黄*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以上述第一项欠款为本金从2014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周**。

三、被告詹**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1元,由两被告连带负担58元,两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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