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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有限公司与聂**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佛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司)因与被上诉人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悦**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聂**支付工程款79099元;二、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悦**司赔偿27429.85元;三、驳回聂**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悦**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2290元,由聂**负担458元,悦**司负担1832元;本案反诉受理费2563元、财产保全费101元,合计2664元,由聂**负担266元,悦**司负担2398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悦**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聂**在进行东江国际A区水电施工过程中,因其未参加调试、整改、验收、现场清理、质保等程序,参照两份《工程施工协议》的付款约定,其不能要求悦**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上述合同第六条约定的分阶段支付工程款是以聂**参与工程进度为付款依据的,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与支付条件相互结合,不应将两者硬性割裂开来。建设工程合同有别于其他合同,其履行时间长,完成的步骤多,施工仅是其中一部分内容,还有后续大量的调试、整改、验收、现场清理、质保等步骤,这些都是聂**的义务。但聂**仅做了施工部分,其他内容没有参与,最多只能得到60%的工程款,而非全部,并且聂**在一审法庭上也承认了其最多只做了80%的工程步骤。原审法院按100%来计算聂**的工程款,严重违反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悦**司对因聂**拖延工期退出导致额外支出损失的产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一半的损失赔偿责任,所有的损失赔偿责任应由聂**全部承担。1.即使悦**司对合同无效存在一定过错,但该过错与聂**拖延工期导致的额外支出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合同无效与额外支出损失无法律上的牵连,悦**司不应对此承担过错责任。一审法院引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悦**司承担一半的责任错误。2.聂**在《关于自愿放弃东江**中心A区消防、生活给水安装工程的申请》中承诺:对未完成的施工工程由悦**司安排,所产生的安装工程人工费差额,由其承担。该承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法庭应尊重并认定该承诺,判令聂**承担全部损失。三、原审法院认定悦**司另行委托其他施工队进行后续施工与聂**施工的工程款差额仅52859.7元,不符合事实。1.悦**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损失计算表所列的内容,均是东江国际A区工程项目,都属聂**应完工而未完工的项目,这在聂**出具的《关于自愿放弃东江**中心A区消防、生活给水安装工程的申请》附件上有说明。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不符合证据反映的事实,明显错误。2.悦**司另行委托其他施工队进行后续施工所产生的工程款已实际支付,但一审法院仅支持损失计算表中的部分内容,大部分内容却予以驳回,特别是对钻孔、检漏、排查故障等项目不予支持,对悦**司实际遭受的损失根本无法补偿。另外,补充上诉理由如下:悦**司与聂**所聘请的几个工人所产生的工人工资纠纷,已经过原审法院的判决,判令悦**司向他们共计支付12372.50元,由于该部分费用属于聂**承接涉案工程过程中所产生的工人工资,依法应由聂**承担,该费用应计算在悦**司已经支付给聂**的费用中,故悦**司的诉讼请求应增加12372.50元。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驳回聂**的一审诉讼请求;3.支持悦**司的一审反诉请求;4.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聂**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聂**答辩称:聂**是悦**司聘请的员工,与悦**司签订的是劳动合同,无权负责支付工人工资,也无需承担悦**司与其他施工队之间的费用。

上诉人悦**司在二审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供了原审法院(2014)佛城法湾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拟证明悦**司需要向聂**聘请的几个员工支付工人工资12372.50元,该费用应由聂**负担,故悦**司的诉讼请求增加12372.50元。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费用已经扣除,在本案中无需再扣除。本院认为,悦**司在二审期间主张增加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双方当事人对该费用无法调解,悦**司依法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后另行主张,本案不作审查。

被上诉人聂**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悦**司应否向聂**支付工程款以及悦**司主张的损失如何承担,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悦**司应否向聂**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无效,但聂**已经按约定完成了部分工程,且工程亦已经验收合格,悦**司依法应当支付相关的工程款。悦**司上诉主张聂**仅完成工程的施工步骤,而未参与调试、整改、验收、现场清理和质保等程序,不应按聂**的主张而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聂**对涉案工程的主要义务是安装消防工程,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确认,聂**已实际完成相应的工程量,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来计算应付的工程款。由于悦**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通知过聂**参与最终的调试和验收阶段,其主张聂**拒绝履行该义务,理据不足。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聂**在退场后仍于2013年3、4月期间派人进行工程收尾施工,可以认定聂**实际已对所承接的工程已按悦**司的要求进行调试,况且现在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和交付使用,悦**司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因此,悦**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其次,关于聂**是否应承担悦**司另行安排人员施工而导致的额外损失问题。2012年6月21日,聂**向悦**司出具《关于自愿放弃东江**中心A区消防、生活给水安装工程的申请》,表明其因无法完成施工进度,自愿放弃余下的工程施工,未完成的工程可由悦**司安排,所产生的安装工程人工费差额由其承担,并同意在其施工队的工程款项内扣除。悦**司对该申请内容予以认可。从该申请的内容可知,这是双方当事人对聂**未能完成全部工程的后果作出约定,聂**承诺自愿承担悦**司另行安排人员施工而导致的人工费差额,实际是对合同相对方损失的分担,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有效,该承诺对聂**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悦**司以此主张聂**承担其人工费差额的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未按双方对损失分担的约定判决,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悦**司所主张差额部分的计算标准,明显超过聂**承诺的人工费差额范围,悦**司又未能提供充分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审法院依据由聂**施工队施工的单价与案外人施工的单价之差额部分来计算损失,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亦未违反公平合理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即聂**应当赔偿悦**司53859.70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导致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市**有限公司赔偿53859.7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案本诉受理费2290元,由聂**负担458元,佛山市**有限公司负担1832元,反诉受理费2563元、财产保全费101元,由聂**负担563元,佛山市**有限公司负担210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01.08元,由聂**负担500元,佛山市**有限公司负担5401.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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