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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赁有限公司与广东兴**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州市**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兴**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招伟妍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高支模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安全的方式承包了河滨路跨线桥、樵山大道拱桥、锦湖路隧道的高支模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单价为人民币每立方13.5元,并约定相关地点施工的具体工期及延期应当支付延期费用,被告应当在原告拆除支架后10日内支付全部款项等内容。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各施工地点开工时间。2013年1月7日,双方就《高支模承包合同》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为配合被告的新版工期要求,被告同意每个立方为原告补贴人民币4.5元,即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单价为人民币18元每立方。2013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签发了关于已完成施工及延期相关费用的确认。2013年4月22日,原告为了支付工人工资,与被告就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向被告请款人民币20万元。2013年7月15日,被告就与原告签订了《高支模承包合同》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正常工期内的部分承包款项,对于原告完成的延期费用不予结算并支付相应款项。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未予以回应。2014年1月27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延期费用,被告也不予理睬。延期费用包括:河滨路跨线桥:延期费用工程量共8267立方米×[103天(实际工期)-65天(约定的工期)]×0.3元/立方米/天u003d94243.8元。坦拱桥:延期费用工程量共20498.83立方米×[133天(实际工期)-65天(约定的工期)]×0.3元/立方米/天u003d418176.1元。上述两项合计512419.9元,原告坚持按原来诉请的数额512236.33元为准。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延期费用512236.33元及滞纳金436422.8元(自2013年5月20日开始计算,每日1536.7元,计算至被告付清所有延期费用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2月28日);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任何款项的事实。相反,原告一再拖延工期,造成被告非常大的损失,被告将保留依法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原告入场后,坐地起价。实际上,双方已经结算完毕,不存在原告所起诉的延期费用。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下列证据:

1、高支模承包合同(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将涉案工地承包给原告,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2、坦拱桥、河滨路跨线桥施工进度计划安排(2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涉案工地具体开工日期。

3、樵山大道BT项目补充协议(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确认将施工单价提高至18元/立方米。

4、工程量及价格计算表(计算:张**)(3页,原件),用以证明原告截止于2013年3月31日已完成的工程量及相应的工程款。

5、工程量计算及相应请款批示(黄**)(2页,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截止于2013年4月22日已完成工程量37939立方米及被告同意支付部分工程款。

6、监理日志(14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具体施工情况及完工时间。

7、支架施工队2013年工程量结算计量表、南海区西樵锦湖片区市政工程樵山大道BT项目工程量结算表(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就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

8、律师函(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了要求支付延期费用的律师函。

9、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特快专递详情单号码:1021583675306)(1份,原件)、邮件查询单(1份,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发出的律师函。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是被告出具原告要求其按照计划的安排,并非是开工日期,开工日期需要三方签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入场后不开工,坐地起价,被告就每立方米提高了单价。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没有姓张的计量员,被告的计量员是姓罗的。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没有原件核对。对证据7中的41760.39立方米及累计的金额765487.02元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签名确认,应以被告持有的为准,是对所有工程费用的结算,原告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包括延期工程费的异议。对证据8,原告委托律师发函没有进行调查事实,被告对此不予确认。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原告曾发过律师函,但认为原告提出的内容是无理的。

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下列证据:

1、南海区樵山大道BT项目经理部施工队结算(第1期2013年7月)(3页,原件),用以证明双方所有的工程费已全部结算,不存在原告主张的延期工程费。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是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并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人工资时出具的,该证据没有体现延期费用,且不是“最终确认”。双方对工程延期费用没有进行结算。

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1-3、5、7、8、9及被告出示的证据1因对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4出具人员身份不明确,无法证实与本案关联,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没有原件核对,亦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高支模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满堂红轮扣脚手架高支模工程;承包单价每立方13.5元;其中河滨路跨线桥:搭设需8天(雨天除外),从搭设之日起至全部拆除完毕之日止共65天(雨天除外);延期(即超期)被告则按每立方米每天0.30元计算补给原告,并先支付超期款;原告未按要求时间搭完,每天罚款5000元;櫵山大道拱桥:搭设需13天(雨天除外),从搭设之日起至全部拆除完毕之日止共65天(雨天除外);若需延期(即超期)被告则按每立方米每天0.30元计算补给原告,并先支付超期款;原告未按要求时间搭完,每天罚款5000元;锦湖路隧道……;并对工程款支付等进行了约定。

2013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西樵锦湖片区市政工程樵山大道BT项目补充协议》,约定为配合被告新版工期要求,原告外请施工队,被告同意每立方为原告补贴4.5元,承包单价以18元/立方为准。

2013年4月22日,双方对工程量进行计算,支架搭设总体积为37939m3。

2013年7月15日,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支架工程量合共41760.39m3,支架搭设及地基加固等工程价款合共765487.02元。

2014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支付延期费用。

2014年2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合同、施工计划为发包方、施工方对双方权利义务约定内容,而原告作为施工方仍应对义务履行即工程实际施工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涉讼工程包含各个工程细项项下的支架搭设,对比双方分别于2013年4月22日、2013年7月15日对工程量计算情况可知,各工程细项分步分段搭设;双方就工程具体工期陈述不一,亦未有就各工程细项相应进场、完工、撤场、延期时间进行签证,以现有证据本院无法查核各工程细项工期及相应使用期间;且双方于2013年7月15日已就工程款项进行结算,但并未提及延期费用问题,而合同约定该超期款为“先行支付”部分,原告现主张结算未包含延期费用与约定支付、结算次序不符。综上,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延期费用及计付滞纳金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广州市**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43.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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