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麦**与李**、湛江**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麦**,原审被告湛江**程公司、佛山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4)佛明法明*一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34548.40元及利息(以234548.40元为本金,从2012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麦**;二、湛江**程公司对李**的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23元,由李**、湛江**程公司负担;工程造价鉴定费7479.74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造价鉴定报告》依据的施工图纸、《搭设厂房脚手架排栅工程合同》是经过各方共同认可的,广东飞**有限公司以此作出的《造价鉴定报告》,相对接近工程实际施工状况,工程造价也相对比较公平合理。只是因为涉案工程的厂房四周有飘出高2.5米、宽1.2的飘板,所以外墙脚手架只能从2.5米以上才能开始搭设,该情况从涉案厂房的现状可以确定,因此李**才要求在上述《造价鉴定报告》的基础上,合理扣减该部分工程量。一审法院采信的《结算清单》,只是麦**单方制作后提交给李**审核的,同时证人罗*也证实该《结算清单》存在错误,李**对该《结算清单》不予认可并要求麦**重新对账确认工程款金额,麦**拒绝过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算清单》的证明力远远低于《造价鉴定报告》,因此《结算清单》不能作为涉案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另李**在一审过程中,已经书面认可《造价鉴定报告》的绝大部分鉴定造价,并确认在该鉴定结论的基础上作扣减后,尚欠麦**47872.36元。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李**向麦**支付工程款47872.36元;3.驳回麦**的其他诉讼请求;4.本案诉讼费由麦**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麦**答辩称:一、《造价鉴定报告》是在没有施工现状的情况下,仅仅根据图纸和合同进行的鉴定,特别是实际搭设的排栅的高度是与事实不符合的,一审时李**也是不认可该鉴定报告的,所以一审法院不以该鉴定报告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是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本案双方工程造价应该采信李**的施工人罗*与麦**确认的《结算清单》,该《结算清单》首先是由李**的工地现场的派驻施工员罗*签署的,其次麦**也已经举证罗*签署该《结算清单》是经过现场度量的情况下得出的数据,签署《结算清单》后,李**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给麦**。只不过在2013年底李**本人才对《结算清单》提出异议。因此《结算清单》是经李**授权的人员作出的,合法有效,一审将《结算清单》作为结算依据是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二、关于外墙飘板有2.5米没有搭设脚手架的问题,《结算清单》A车间外排有提到前墙高度11.5米和后墙高度14米,说明当时计算时是没有将2.5米的飘板高度计算在工程量内的。

湛江**程公司、佛山市**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意见。

二审期间,李**向本院申请证人袁*出庭作证,以证明涉案工程实际施工时,麦**没有按照双方共同确认的施工图纸以及施工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工程量确有减少,因此涉案工程的实际造价本身已经低于鉴定结论确定的价格,更加远远低于《结算清单》记载的价格。本院予以准许。经各方及法庭询问,证人袁*(男,汉族,1972年12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宁远县清水桥镇)陈述:其是广东**公司驻佛山市**有限公司的监理人员。高**公司A车间的外墙排栅是从2.5米开始搭设的,A车间和B车间外面的排栅都是按照建筑法和建筑规划全部挂网,每1.8米-2米要设一条人通过的桥,但是里面就可以不挂网,也没有设桥,只是临时搭了一个板。外面的排栅是按标准搭的,但是里面的排栅没有挂网,也没有铺设满桥。根据行规,这样的价钱和标准的就不同。排栅已通过验收。排栅一般比建筑物高。罗*是现场的施工员,负责施工和结算,最后决定权在老板那里。

李**质证认为,证人证言符合施工现场当时的状态。

麦**质证认为:1.证人没有证据证明施工当时的现状如其所说的内排没有挂网和铺桥,仅有证人的记忆;2.双方的合同仅约定每层拉普通安全网和设兜底网,并没有界定双排都要拉所谓的安全网,而且证人也证明排栅是通过验收检验的,不存在与合同约定不符的情况;3.证人明确证明排栅高度要高于建筑物的高度,充分印证了麦**的观点,也反驳了李**在一审和上诉中对排栅高度高于建筑物高度的质疑。

本院认为

本院对证人证言的审查认证详见“本院认为”部分。

麦**、湛江**程公司、佛山市**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罗*签名确认的《结算清单》能否作为结算依据。本案中,罗*代表李**在《搭设厂房脚手架排栅工程合同》上签名,李**亦确认罗*是其现场施工员,故罗*对《结算清单》的确认属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李**承担。罗*在《结算清单》上签名后,李**已给付部分款项,该事实亦证明李**当时对《结算清单》并无异议。现李**以罗*的证言主张《结算清单》存在错误,因罗*是其雇请的员工,与其有利害关系,且罗*一审期间的证言与麦**一审提供的电话录音证明内容相矛盾,故原审法院对罗*的证言不予采信正确,其事后所作的证言并不能证实《结算清单》存在错误。李**二审提供的证人袁*的证言只证实内墙排栅未挂安全网,按照行规未挂网的内墙排栅价格与已挂网外墙排栅价格不一致,但并不能证实麦**未按照双方共同确认的施工图纸以及施工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且证人袁*作为监理在施工过程中并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该工程项目亦已通过验收,证实麦**搭设的排栅符合质量标准及合同约定,故袁*的证言并不能证实工程量有所减少,本院对其证言亦不予采信。因李**提供的证人证言均不能推翻《结算清单》的效力,原审法院采信《结算清单》作为结算依据合理合法。至于《造价鉴定报告》能否作为结算依据的问题,因鉴定机构作鉴定时,脚手架已拆除,鉴定时未到现场进行实际测量,且双方均未提供施工方案,鉴定报告是按图纸比例计算排栅高度,而不是按实际搭设高度进行计算,故《造价鉴定报告》证明力不及罗*在录音中确认的经过实际测量所作的《结算清单》的证明力,原审法院不采信《造价鉴定报告》并无不当,李**请求以《造价鉴定报告》作为结算依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17.46元,由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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