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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茂名市**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因与被申请人广东省**总公司(以下简称电白建筑公司)、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232号民事判决,向广东**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粤高法立民申字第128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王**,被申请人电白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电白建筑公司向佛山**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周**、王**连带支付电白建筑公司整改费102420.92元;2.周**、王**连带支付电白建筑公司因延误完工的误工费10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周**、王**负担。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王**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电白建筑公司支付因施工工程返修的整改费用损失7966.07元;二、王**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电白建筑公司支付逾期竣工的违约金21000元;三、周**对王**在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电白建筑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2007年修正)之规定,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电白建筑公司。案件受理费3533.86元,由电白建筑公司承担1533.86元,周**、王**互负连带承担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作出后,电白建筑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69.09元,由电白建筑公司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王**申请再审称:涉案劳务费是王**及共同劳动的工人辛辛苦苦用血汗换来的劳动报酬,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本案中的违约只是指地下土建工程部分,不包含地上工程,违约金是不存在的。请求撤销(2012)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232号民事判决。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电白建筑公司答辩称:(2012)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23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准确,电白建筑公司也已按判决履行了相应的义务,电白建筑公司不同意王**的请求。

周**在再审期间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发表答辩意见。

电白建筑公司在再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执行通知书和执行完毕通知书各一份,以证明电白建筑公司已履行了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王**已经收取了相应的款项。

王**质证认为,不确定两份通知书的真实性,但确认收到过款项。

本院认证认为,电白建筑公司提交的执行通知书和执行完毕通知书有原件核对,虽然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电白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王**、周**在再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建设单位佛**有限公司将其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高黎项目地块一、一期五标段的1-36~1-50栋、1-79栋~1-88栋别墅的土建及部分室内外装饰工程项目发包给电白建筑公司负责施工。电白建筑公司将其中的第79至86栋别墅的砌砖、抹灰批档和部分室内外装饰工程项目工程分包给周**。周**将其负责的施工工程转分包给王**,双方于2010年4月27日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王**为周**提供劳务施工的服务,工程完成日期是2010年5月31日。此外合同对劳务报酬等作出明确约定。因王**没有依约完成施工工程,电白建筑公司与王**便于2010年8月25日进行了协商,约定了砌墙、地面水泥砂及外墙铺贴的单价,在报价后注有以下内容:“9月15日一层以上所有土建收尾等工作全部完成。9月20日地下室所有土建工程全部完成。若没有按所定的时间完成,以每天罚款壹仟元计算,在工程款结算中扣款。”王**在“保证完成”后签名,落款时间为“2010.8.25”。王**签名的下面,注有“实全部完成:2011年1月5日。证明人:李*、冯*、叶**”等内容。

2011年5月11日,某的地产发展集团容桂项目公司工程部称集团工程管理部对发包给电白建筑公司的工程进行竣工初检,检查发现包括王**实际施工在内的楼栋普遍存在楼地面找平砂浆起砂、空鼓,墙面批回空鼓、开裂、观感差等问题,并责成电白建筑公司在2011年5月30日前维修整改(其中王**承包施工的楼栋需在2011年5月20日前维修整改完成)。电白建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曾通知王**、周**进行维修整改,王**也不确认收到过电白建筑公司发出的整改通知。*的地产发展集团容桂项目公司随后委托案外人佛山**饰公司对电白建筑公司全部发包的别墅进行了维修整改,其中包括由王**承建的第79至86栋别墅的砌砖、抹灰批档和部分室内外装饰工程项目所涉的墙面、地面空鼓问题。为此,某的地产发展集团容桂项目公司工程部于2011年5月16日向佛山**饰公司出具了一份《初验整改工程通知单》,载明的具体整改方案为:1.地面、墙面空鼓整改;2.墙面裂缝整改;3.天面开孔装排水管;4.外立面钢构件处补石材;5.天面小露台防水层整改;6.地下室补漏;7.打凿排水管重新安装地漏;8.御景湾大道100号临时维护栏安装、油漆;9.室内钢铁刷防锈漆。该装饰公司完成整改工程后出具了一份《容桂项目地块一、一期五标独立别墅初验整改(空鼓)工程结算表》,载明第79至86栋别墅的墙面、地面空鼓整改费用为102420.92元。电白建筑公司认为第79至86栋别墅施工的工程是王**、周**实际施工,产生的施工工程质量问题导致了维修整改费用应由王**、周**承担。

另查明,王**认为电**公司拖欠其劳务费,向佛山市顺**白建筑公司,要求电**公司支付劳务费112190元,案号为(2011)佛顺法民一初字第9673号。后电**公司向佛山**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周**、王**支付工程返修费用及逾期完工违约金,案号为(2011)佛顺法民一初字第12889号,即本案。佛山**民法院作出判决后,王**对(2011)佛顺法民一初字第9673号判决提出了上诉,电**公司则对(2011)佛顺法民一初字第12889号判决提出了上诉。

再查明,电白建筑公司原名称为“茂名市**总公司”,在2012年7月3日名称变更为“广东省**总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再审中的争议焦点是王**是否应承担涉案工程整改维修费及应否承担逾期完工的损失。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王**负责的是砌墙、批荡、抹灰、地面铺水泥、外墙铺贴等工作。而根据业主某的公司盖章确认的《某的容**公司初验整改工程确认单》及《初验整改通知单》可知,王**负责的工程项目确存在地面、墙壁空鼓的问题,王**当然应对此承担责任。一、二审判决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由王**、周**承担7966.07元的维修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王**认为其不应承担维修费,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地面、墙壁出现空鼓系与其无关的原因所致,故对王**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王**认为其只是对地下工程承诺了完工时间,该承诺并不包含地上的工程的问题。经审查,凭条所载的报价包含了外墙铺贴等工程项目的报价,而外墙铺贴显然不属于地下土建工程,因此王**承诺完成的工程项目不仅包括地下的土建工程,还包括地上的工程,故王**的上述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一、二审判决判令王**负担21000元的款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王**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2)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23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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