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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因与被上诉人陈**、原审第三人曾樟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三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林**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13050元予陈**;二、林**应以113050元为本金从2013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付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予陈**,本项随上项清;三、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33.6元(陈**已预交),由陈**负担72.6元,林**负担2561元;林**负担的份额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陈**,原审法院不另收退。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林**上诉提出:一、陈**根本没有履行2012年8月9日双方签订的《外墙装修工程合同书》,而是将该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了实际施工人曾**。陈**与曾**之间并不是转包关系,陈**是介绍人,无权要求林**付款,虽然林**因疏忽而未书面确认该事实,但不能因此而忽略事实,让林**双倍承担付款责任。法院已查清的事实显示,除了合同上有陈**的签名之外,收款、结算、组织施工、购买材料等各个环节的工作均是曾**完成的。二、即使陈**与曾**存在转包关系,而陈**却以其实际行动默认了曾**的收款行为,即曾**有权收取工程款,而林**已将工程款向曾**基本支付完毕,陈**无权要求林**付款。林**与陈**之间所签订的租赁合同至2012年底终结,施工期间,陈**一直在工地所在地的店铺里经营,肯定了解工程施工的进程,而在这期间林**未支付工程款,陈**并未表示过异议,工程结束之后,其对工程结算也不予理会。陈**的实际行动只能说明两种可能:其与该工程无关或曾**有权收款和处理一切相关事项。三、假设陈**与曾**之间存在转包关系,而曾**又无代理收款的权限,但曾**作为实际施工人,也有权要求发包人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款已实际基本支付完毕,此情况下陈**无权要求林**付款,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的付款责任不局限于合同相对人,也可以是实际施工人,故林**将工程款支付给曾**并无过错。四、陈**的诉讼恶意明显。双方的租赁合同到期后,林**欲增加租金,导致陈**不快,而引发恶意诉讼。第一,陈**明知洪*与林**是合伙关系,却否认洪*支付工程款的关联性;第二,陈**一方面说自己与曾**是转包关系,另一方面却不要求曾**到庭查清事实;第三,陈**明知曾**已基本收清工程款,却拒不承认;第四,陈**已将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却妄图不劳而获,隐瞒事实,欺骗法院。在原审庭审中,陈**承认预付款3万元是其同意直接支付给曾**的,但拒绝承认曾**对后期工程款享有直接收取的权利。陈**主张自己是合同承包人,但未承担合同约定的包工包料的义务,其未付款购买过材料,也未向曾**支付过人工费用,故无权请求工程款。合同约定,承包方将材料运入施工场所经发包方确认后,才支付3万元,林**支付3万元预付款的时间是8月23日,而陈**无法提供8月23日之前所购材料的单据和林**验收的材料进场凭据。陈**称曾**与其是转包关系,却无法提供双方的转包关系证明,若陈**的陈述属实,那么15万元的工程曾**仅得到4万多元,而工程跨度达四个月,这明显不合理。林**与陈**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仅8万元左右,而陈**却要求将近40%的工程款3万元直接付给曾**,只能是其撒谎。事实上,曾**进场施工之后,林**为确认陈**与曾**的关系,就工程款到底该向谁支付的问题与陈**沟通过,而陈**基于介绍人和朋友的身份要求林**将所有款项直接支付给曾**。五、若曾**不当得利成立,即林**付错钱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曾**承担实体责任。若曾**无代理权,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况,则应直接判令曾**将不当得利返还给陈**,并非由林**承担责任。况且本案中,曾**虽未到庭,但已书面陈述基本收齐工程款。最**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就是判令第三人将不当得利退给权利人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确认林**无须向陈**支付任何款项;3.由陈**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林**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也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其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公正,应当驳回林**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一、陈**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涉案承包工程合同是由陈**签订的,由陈**购买材料、组织人员施工,监督整个工程完工,林**认为陈**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二、陈**从来没有默认过曾**所谓的收款行为是经过授权的。除了第一笔3万元是陈**打电话指示林**付款,其他的款项并没有经过陈**同意或授权。工程施工过程中以及完工后,陈**曾多次向林**追讨款项,但林**以各种理由推脱支付。三、陈**与曾**之间是转包关系,转包仅限于人工,而材料是由陈**自行购买的。除了预付款3万元之外,林**支付给曾**的其他款项属于涉案工程以外的其他工程,曾**收取的款项与本案无关。林**认为支付给曾**的所有款项均是本案的工程款,该说法不能成立。四、林**与曾**之间的关系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应当由两人另案解决。综上,本案经过一审、发回重审,法院均支持了陈**主张工程款的请求,足以说明陈**是适格的主体,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林**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曾樟*在二审期间未进行答辩。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是林**应否向陈**支付工程款113050元及相应利息。

经审查,林**与陈**于2012年8月9日签订一份《外墙装修工程合同书》,约定由陈**承建林**的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现陈**以双方存在工程合同关系为由要求林**支付尚欠的工程款;林**辩称陈**已将上述工程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了曾**,曾**是合同相对方并收取工程款,陈**仅是介绍人;陈**则认为其将合同中的施工部分转包给曾**,与林**存在合同关系并进行工程款结算的应是陈**,并非曾**。综合分析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各自的陈述,本院认为,陈**的主张可信程度较高,应予采纳。理由如下:首先,在合同订立方面。《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诉讼中,陈**提供《外墙装修工程合同书》一份,林**主张该份合同是由陈**代曾**签订的,但该合同的抬头“承包人(乙方)”所列为“陈**”而非“曾**”,落款“乙方”处由陈**签名,并没有注明是代曾**所签,因此,陈**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林**之间订立了装修工程合同。林**认为工程合同的权利义务已转让给曾**,曾**是真正的合同相对方,并提交了录音资料、收据(共九份)、《情况说明》(落款处签名“曾**”)、《承做外墙工程结算》作为证据。经审查,由于录音中对话双方的身份无法确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在九份收据中,陈**确认2012年8月23日收据中的30000元属于涉案工程款,虽然该款是由林**向曾**支付,但该款是陈**要求林**直接支付给曾**的,且符合陈**、林**在《外墙装修工程合同书》中第七条“乙方(陈**)材料进场经甲方(林**)确认后,甲方即付乙方30000元作首期工程款”的约定,故该份收据不能证明曾**是合同的承包方。至于其余八份收据、《情况说明》以及《承做外墙工程结算》,由于曾**没有到庭,故无法确认上述材料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涉案工程是否已结算完毕并由林**支付相关款项,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据此,林**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与曾**之间订立了装修工程合同。其次,在实际履行方面。陈**提供的收款收据、送货单、销售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其为涉案工程购买了装修材料,林**对此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确认陈**履行了承包方的义务。此外,2012年8月23日的工程款30000元是陈**要求林**支付给曾**的,即林**将该款支付给陈**指定的收款人,如果曾**是工程的实际承包人,陈**仅为介绍人,那么按理分析,林**付款给曾**是无需经过陈**同意或指示的,因此,首期款的履行双方实际应为林**、陈**。综上,陈**与林**之间订立装修工程合同,双方也实际履行了相关义务,故陈**有权要求林**支付尚欠的工程款。

关于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在(2013)佛**三初字第277号案庭审过程中,陈**、林**确认涉案工程包括合同约定的雨棚、外墙格栅,后又增加钛金工程及大门两边铝塑板,结算价为153700元。现林**认为除了合同约定的项目外,涉案工程增加了天面彩瓦、招牌架、安装排气等其他项目,其陈述与此前的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应以此前双方确认的工程范围及结算价为准。现工程已经完成,林**应支付工程款153700元给陈**。林**认为陈**已默认曾樟*有权收取工程款,故其无权要求林**再次付款。但是,合同并没有约定曾樟*是工程款的代收人,本案除了首期款30000元属于指示支付之外,林**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指示其将其他工程款也直接支付给曾樟*或曾樟*经陈**授权收取其他工程款,故本院对林**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诉讼中,陈**认为曾樟*应得的工程款为40650元(包含预付款30000元)并同意在工程结算中予以扣减,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本院对此予以准许;由于曾樟*没有到庭提出反对意见,林**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曾樟*施工部分应得的工程款具体数额应为多少,故本院以陈**自认的40650元作为扣减数额,据此,林**实际应向陈**支付工程款113050元(153700元-40650元)及相应利息。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林**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一、林**认为曾**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发包人直接付款,故林**将工程款支付给曾**并无过错。但是,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林**支付工程款的是陈**,并非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林**应向陈**履行付款义务,而且,本院已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在工程结算中对曾**应得的工程款予以扣减,故林**应向陈**支付其应得的工程款。二、林**认为陈**是恶意诉讼,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三、林**认为法院可判令曾**将不当得利返还给陈**。但是,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不当得利纠纷,陈**起诉要求林**支付工程款,其并没有要求曾**承担责任,故本院根据陈**提出的诉讼请求作出审查认定,对林**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林**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驳回;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1元,由上诉人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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