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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胜(中国**限公司与圣晖工**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圣晖工程技术(深**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晖公司)与被告联胜(中国**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樊**、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卢**、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7日向原告下了编号为162140XXX的订购单,将被告厂FAB5F蒸镀区新增N2管路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并签订了《工程合同》(合同编号:A14061004)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约定FAB5F蒸镀区新增N2管路工程款共计人民币75000元整(大写:柒万伍仟元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约定:工程完成验收后,支付95%的完工验收款,当月结30天支付;保固期满即期支付5%的保固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第二十八条约定工程项目的保修时间为原告将全部工程交付被告使用之日起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工程施工,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2014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催款函,被告对此进行了签收。时至今日,被告都未向原告支付此工程95%的竣工验收款,共计人民币71250元整(大写:柒万壹仟贰佰伍拾元整)。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拖欠上述款项至今未能支付,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即时付清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柒万壹仟贰佰伍拾元整(小写:71250元整);二、被告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联胜(中国**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圣晖工程技术(深**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1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90.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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