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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有限公司与湖南省**团有限公司、湖南省**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东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辉公司)与被告湖南**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郴**司)、湖南省**团有限公司东**公司(以下简称郴州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游成志、姚省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承包由东莞市**有限公司发包的台科LED半导体产业化项目工程(一期)。由原告负责松山湖台科工地的挖土工程,原告按约定完成工程后,2012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待工程结算完工后由其代台科LED产业化项目(一期)项目部支付此项目的材料及设备款,确认原告的挖土机工程款金额为398103元,但被告至今未按承诺向原告支付以上款项。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398103元及利息(以398103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783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两被告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虽然是案涉工程的中标方,但是被告将该项目整体转包给东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司),整个工程项目都是由该公司施工的,被告只是收取富**司的管理费用。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是在实际施工人富**司没有支付相关工程款、材料款给承建商、供应商,承建商、供应商到松**委会闹事的情况下,基于政府方面的压力而统一向所有承建商、材料商出具的;其中承诺的内容是待工程结算完工后由被告代实际施工方支付相关的材料及设备款,实际是作出一个附条件的担保。由于工程目前还没有结算,被告承诺的还款条件尚未达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三、被告担保的范围仅限于货款本金而不包括利息,从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可以看出被告只对货款本金作出了担保,没有对利息作出担保。四、从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714、4986号等类似案件的民事判决结果来看,法院都没有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该类案件中被告也是出具相同的承诺书,因此就原告提供的承诺书的证据效力来讲,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综上,被告承诺的还款条件尚未达成,且被告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郴**司承建了松山湖台科LED半导体产业化项目(一期),原告骏**司主张负责该项目工地的挖土工程施工,工程款共计398103元,并提交了2012年前材料、设备汇总表、2012年1月对账单、相应的结算单和台班签收单以及由郴**司出具的承诺书予以证明。其中承诺书的内容为:“本单位(湖南省**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台科LED半导体产业化项目(一期)已完工,目前正处于竣工验收及结算阶段,目前约有10%工程款(约900万)仍未支付。本公司承诺:待工程结束完工后,由我公司代台科LED产业化项目(一期)项目部支付此项目的材料及设备款,同时请管委会相关部门予以监督”,上面加盖了郴**司的公章以及日期“2012.11.22”;下方表格手写供货方“东莞市**有限公司挖土机工程款”,金额为398103元。郴**司、郴**分公司对台班签收单和结算单真实性均不确认,对承诺书真实性确认,但是认为不能就此认定两被告是案涉工程的合同相对方,郴**司是在政府要求下统一对富**司拖欠的材料款、工程款作出了还款承诺,其承诺的内容是在工程结算完工后由郴**司代实际施工方支付相关的材料、设备款,实际是作出一个附条件的担保,担保的范围仅限于本金不包括利息,目前工程没有结算,还款条件尚未达成。而原告认为承诺书是被告的单方承诺,原告只确认承诺书的欠款金额,对承诺书附加的其他条件并不确认。

另,郴**司主张其将该工程项目整体转包给富**司,整个项目都是由富**司负责施工的,郴**司只是收取富**司的管理费用,没有实际组织施工。但是经法庭询问及给予合理时间后,两被告对此仍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富**司的主体资料。原告主张承诺书中项目部没有明确是案外第三方,而且承诺书是被告在当时出具的众多承诺书中的一份,是被告自行草拟的文件,不能表明原告拿到该承诺书就代表原告知晓被告与第三方的合同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2年前材料、设备汇总表、2012年1月对账单、相应的结算单和台班签收单、承诺书以及本院的证据交换笔录、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公司主张将其承建的案涉项目工程整体转包给案外人富盛公司,没有参与工程的实际施工,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但是对该主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郴**司2012年11月22日出具的承诺书内容,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公司拖欠其工程款398103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承诺书上只加盖了被**公司的公章,原告主张被告郴**分公司也是案涉项目工程的承包方之一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要求郴**分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郴**司主张其承诺是附条件的,须待工程完工结算后才支付款项,但这只是郴**司的单方承诺,原告对该支付期限不予确认,且原告无法掌控郴**司与发包方的结算情况,这样的约定对原告是显失公平的。郴**司2012年11月22日出具承诺书并经原告签字确认案涉挖土机工程款金额,郴**司应于该时间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对于原告诉请被告郴**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98103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郴**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理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利息应当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郴**司出具承诺书的次日即2012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南省**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9810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98103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839.03元,已由原告东莞市**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湖南**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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