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圣晖工程技术(苏州)有限**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020_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圣晖工程技术(苏**限公司与被告联胜(中国)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樊**、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忠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下了编号为6212050279的订购单。后原、被告签订了《工程合同》(合同编号:1205201)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以下简称《协议条款》),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4F-10万级洁净室工程,总价款共计30050670元。《协议条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约定:被告于接获原告提供相关文件核实无误后于次月二十日给付该期内完成的工程量,工程款支付达合同价款的85%时暂停支付;全部工程完成经被告验收后,30天内支付合同价款10%;余下合同价款的5%作为保修保证金,在该工程保固期满30天内支付合同价款5%。《协议条款》第二十八条约定工程项目的保修时间为原告将全部工程交付被告使用之日起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工程施工,于2012年6月15日竣工。2012年12月15日,被告对工程进行盖章验收。2013年12月14日,该项工程的保固期届满。被告向原告共支付了三次工程款,三次支付的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2年9月28日支付18330909元、2012年11月14日支付7212161元、2014年4月8日支付601013元,共计总金额为26144083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及保固款共计3906587元。虽经原告多次书面催讨,但至今被告仍然没有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和保固款共计3906587元。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即时付清原告所欠工程款,共计3906587元;二、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拖欠工程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566598.60元(暂计至2014年10月30日,应付至实际付清之日);三、被告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全部诉讼费。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所诉求的违约金实为利息损失,利息均按中**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已经向其支付85%的进度款,该部分工程无需支付利息,剩余10%的验收款和5%保固款计算利息损失。案涉工程2012年12月15日竣工验收,按照订购单约定工程完成验收后当月结30天付款,故从2013年1月16日开始结算验收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保固期为一年,保固期满30天内支付保固款,故从2014年1月15日开始计算保固款利息。又由于被告于2012年9月28日付款18330909元、2012年11月14日付款7212161元,2014年4月8日付款601013元。因此利息损失分段计算如下(原告提交违约金计算明细表:验收款3005066.50元(总造价30050670元-前两笔进度款已超过85%(18330909元+7212161元)-总造价30050670元×5%))从2013年1月16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8日止;验收款2404053.50元(3005066.50元-601013元)从2014年4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保固款1502533.50元从2014年1月15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工程总造价,已付、欠付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依据,双方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认为不需要支付利息,之所以没有支付相应款项是因为企业经营发生困难,企业已经关停了,而逾期付款利息是带有惩罚性的,不适用于本案情形,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的违约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基本事实。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工程完工结算验收证明书》显示工期为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6月15日,验收日期为2012年12月15日,验收结算总价为30050670元,备注“进度款85%,验收款10%,保固款5%”。双方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30050670元,付款方式:进度款,被告在接获原告提交的文件核实无误后于次月二十日给付该期内完成工程量,工程款支付达合同价款的85%时暂停支付;验收款,全部工程完成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当月结30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10%;保固款,剩余合同价款的5%作为保修保证金,在该工程保固期满30天内支付合同价款5%。保固款5%在保固期满后即期支付,保固期为一年。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28日付款18330909元、2012年11月14日付款7212161元,2014年4月8日付款60101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基本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明确85%的进度款不计算利息。案涉工程的验收日期为2012年12月15日,那么剩余验收款3005066.50元,应于月结30天即2013年1月15日支付,被告未如期支付,应在次日即2013年1月16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计至第三笔款项601013元支付之日即2014年4月8日;剩余工程款2404053.50元(3005066.50元-601013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4年4月9日开始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双方约定的保固期为一年,即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14日,那么保固款1502533.50元(30050670元×5%)的支付时间应在保固期满30天内即2014年1月14日前支付,被告未如期支付,应在次日即2014年1月15日开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于利息计算的标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应该均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原告超出以上所支持部分的诉请,本院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联胜(中国**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圣晖工程技术(苏**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90658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3005066.50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16日开始计至2014年4月8日、以2404053.50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9日计至款项清偿之日、以1502533.50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15日计至款项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圣晖工程技术(苏**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585.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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