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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创**限公司与泉州**限公司、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司”)诉被告泉州**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司”)、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因向被告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创**司诉称,原告与盛**司于2013年10月26日签订《2F新建100K洁净室工程》,约定由原告承做盛**司的2F新建100K洁净工程室,工程造价为360000元,工程款按进度支付。施工期间,盛**司追加了2F办公室滚涂地板工程,工程造价5265元,2F走道地板工程,工程造价19773元。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全部义务,案涉工程早已完工并交付给盛**司使用。但盛**司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90000元,剩余工程款29503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盛**司均以各种借口推搪,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自2014年5月起至今,盛**司大门一直紧锁,公司电话全部停机,相关联系人不知去向。吴**作为盛**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在无任何通知情况下,突然擅自停止了公司的运营,关闭公司,拖欠员工工资,而且不知去向,是导致盛**司无法偿还原告工程款的直接原因;吴**也没有依公司法等法律规定申请公司破产清算,系恶意逃避债务,应负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盛**司吴**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950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盛**司和吴**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盛**司系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0月26日,创**司与盛**司签订《泉州**限公司2F新建100K洁净室工程合约书》,约定由创**司按照合约报价单和图纸的范围承建盛**司2F新建100K洁净室工程,工程总价360000元。按进度付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时,付至95%,验收之日起满一年后支付工程保固款5%。合同还约定,盛**司“明显无能力支付工程款或以其行为表示不付款的”,创**司可向盛**司主张终止合约,并要求赔偿履行合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等损失。合同签订后,创**司进场施工,盛**司支付了订金90000元。施工过程中,增加“2F办公室滚涂地板工程”5265元、“2F走道地板工程”19773元。2014年3月7日,工程完工,盛**司的代表在工程完工单上签名确认。随后,创**司开出了工程款的发票给盛**司,但未及盛**司付款,盛**司即大门锁闭,相关人员不知去向,无法联系。创**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工程合约书、报价单、工程完工单、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盛**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创兆公司与盛**司签订的工程合约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创兆公司按约施工,合同内工程及增加工程完工且均经盛**司予以确认。工程完工,进度款应付至95%,盛**司仅支付了90000元,不足部分已经到期应付;增加工程款如何支付,双方并无约定,应根据行业一般惯例在完工后合理时间一并支付;保固款5%虽未到期,但因盛**司已以实际行为表示拒绝付款,创兆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可以要求盛**司一并支付。所以,创兆公司诉求盛**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95038元,本院予以支持。吴**系盛**司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其未妥善处置盛**司债务的行为实属不当,但仍系职务行为之范畴,其后果应由盛**司承担。创兆公司请求吴**对盛**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泉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创兆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95038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吴**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25.58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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