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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胜(中国**限公司与圣晖工**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圣晖工程技术(深**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晖公司)与被告联胜(中国**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樊**、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卢**、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7月9日向原告下了编号为62120XXX1的订购单,将被告厂FAB1F至6F资讯机房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并签订了《工程合同》(合同编号:A126101)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约定FAB1F至6F资讯机房装修工程款共计800000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约定:以进度验收进度款85%,当月结30天付款;工程完成验收后验收款10%,月结30天付款;余下合同价款的5%作为保固款,保固期届满后即期支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第二十八条约定工程项目的保修时间为原告将全部工程交付被告使用之日起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工程施工,被告于2012年11月12日对工程进行盖章验收。该项工程的保固期于2013年11月11日届满。被告向原告共支付两次工程款,两次支付的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4年8月29日支付400000元、2014年9月1日支付360000元,共计76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保固款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拖欠上述款项至今未能支付,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即时付清拖欠原告的工程款400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拖欠工程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530元(暂计至2014年10月30日,应付至实际付清之日);三、被告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全部诉讼费。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所诉求的违约金实为利息损失,主张从2013年11月12日开始按照中**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欠款本金没有异议。对利息有异议,应该从2013年12月13日开始计算,计算标准没有约定,只能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来计算,不应上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基本事实,但认为案涉工程属于机电设备工程,虽然双方约定保固期为一年,但根据法律强制性规定保固期应为两年。案涉工程合同中注明为资讯机房装修工程,根据工程标单施工内容为各层机房装修,包括隔墙等工程项目。案涉工程于2012年11月12日验收,工程完工结算验收证明书注明保固款5%在保固期满后即期支付,保固期一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基本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和工程标单,可以看出案涉工程为机房装修工程,保修期可以由发包方和承包方进行约定,原、被告约定保修期一年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工程验收日期为2012年11月12日,双方约定的保固期为一年,那么保固款40000元的支付时间应为2013年11月11日,被告未如期支付,应在第二日即2013年11月12日开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于利息计算的标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应该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联胜(中国**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圣晖工程技术(深**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12日开始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圣晖工程技术(深**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4.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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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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