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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胜(中国**限公司与圣晖工**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圣晖工程技术(深**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晖公司)与被告联胜(中国**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樊**、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卢**、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2月13日向原告下了编号为62120XXX的订购单,将被告厂3F-HFHFu0026amp;HCLFORCUB栋3F强化1.9KK供酸系统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并签订了《工程合同》(合同编号:E126101)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约定3F-HFHFu0026amp;HCLFORCUB栋3F强化1.9KK供酸系统工程款共计350000元*(大写:叁拾伍万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约定:由原告依工程进度及比例逐月请款,被告于接获原告提出请款资料并核实无误后,当月结60天给付当月在该期内完成工程比例之工程款,若各期工程款支付总计达工程总价的90%时将暂停支付;被告验收合格后,需支付5%的验收款;本工程总价款之5%作为保固款,保固期满后即期支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第二十八条约定工程项目的保修时间为原告将全部工程交付被告使用之日起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工程施工,被告于2012年11月27日对工程进行盖章验收。该项工程的保固期于2013年11月27日届满。2013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2500元*(大写:叁拾叁万贰仟伍佰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保固款17500元*(大写:壹万柒仟伍佰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拖欠上述款项至今未能支付,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即时付清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壹万柒仟伍佰元*(小写:175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拖欠工程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壹仟肆佰柒拾肆元叁角柒分(小写:1474.37元)(暂计至2014年10月30日,应付至实际付清之日);三、被告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全部诉讼费。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所诉求的违约金实为利息损失,主张从2013年11月28日开始按照中**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欠款本金没有异议。对利息有异议,起算日期应以验收单盖章日期顺延保固期,即从2014年5月21日开始计算,计算标准没有约定,只能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来计算,不应上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基本事实。原告于2012年12月30日出具了一份案涉工程的设备及安装工程竣工验收单和保固切结书,文件中写明2012年10月30日完成最终竣工验收,保修期为2012年11月28日-2013年11月27日。被告予以盖章确认,但公章显示加盖的日期为2013年4月1日。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进度款90%依工程进度及比例逐月请款,当月结60天给付当月在该期内完成工程比例之工程款。验收款5%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月结60天付款。请款验收时需备妥发包方所要求之完整相关验收文件。保固款5%在保固期满后即期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基本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案涉工程的验收日期即保固期的起算时间存在争议,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加盖公章的日期为2013年4月1日,但其工作人员盖章时并未对文件中的验收日期和保固期间进行更正和修改,应该视为对该文件内容的确认。本院确认案涉工程的保固期为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11月27日,那么保固款17500元的支付时间应为2013年11月27日,被告未如期支付,应在次日即2013年11月28日开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于利息计算的标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应该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联胜(中国**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圣晖工程技术(深**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75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28日开始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圣晖工程技术(深**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7.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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