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联胜(中国**限公司与圣晖工**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圣晖工程技术(深**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晖公司)与被告联胜(中国**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樊**、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卢**、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2月1日向原告下了编号为62130XXX的订购单,将被告厂中水回收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并签订了《工程合同》(合同编号:A136104)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约定中水回收工程款共计480000元(大写:肆拾捌万元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约定:工程完成验收后,支付95%的完工验收款,当月结30天支付;保固期满即期支付5%的保固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第二十八条约定工程项目的保修时间为原告将全部工程交付被告使用之日起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工程施工,被告于2013年6月27日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该项工程的保固期于2014年6月26日届满。2014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完工验收95%工程款的催款函,并催款函也已经被告签收,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此笔款工程款。时至今日,被告尚欠原告此工程完工验收95%工程款及5%的保固款,共计480000元整(大写:肆拾捌万元整)。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拖欠上述款项至今未能支付,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即时付清拖欠原告的工程款肆拾捌万元整(小写:4800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拖欠工程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肆仟肆佰伍拾壹元整(小写:54451元)(暂计至2014年10月30日,应付至实际付清之日);三、被告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全部诉讼费。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所诉求的违约金实为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工程进度款456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27日开始,以保固款24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27日开始,均按照中**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欠款本金没有异议。工程款原告并未向被告请款,也没有提供发票,利息损失应该从2014年7月27日开始计算,计算标准没有约定,只能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来计算,不应上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基本事实。双方于2013年6月27日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同时明确付款方式为完工验收款95%工程完成验收后,当月结30天付款。保固款5%在保固期满后即期支付,保固一年。原告提交了一份签收单,证明被告的员工于2014年4月16日签收了原告提交的案涉的请款资料(完工验收款95%)两份和竣工资料三份。但被告对签收人的身份不予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因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基本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对利息的起算点和标准存在异议。工程验收日期为2013年6月27日,双方约定的保固期为一年,那么95%的完工验收款456000元应于2013年7月26日支付,5%的保固款24000元的支付时间应为2014年6月26日,被告未如期支付,应分别在第二日即2013年7月27日,2014年6月27日开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于利息计算的标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应该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联胜(中国**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圣晖工程技术(深**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56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27日开始、以24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27日开始均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圣晖工程技术(深**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572.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