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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与詹**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詹*怀诉被告方茂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茂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年底,被告将道滘北永村永逸花园建设工程中的部分填土工程分包给原告,价格9元/立方。原告及时完成了约定的施工任务。2011年3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37828.17立方,应付工程款为34045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上述工程款,但被告以各种方式拖延逃避,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0453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从2011年3月15日起,以340453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8320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或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落款日期分别为2011年3月15日及2014年8月1日的两份结算材料,并当庭出示了原件。其中2011年3月15日结算材料上载明:“永逸花园鱼塘填土方合计37828.17m3×9元(人民币),合计为人民币340453元正,大写:叁拾肆万零肆佰伍拾叁元正。经手人:方正龙。”2014年8月1日结算材料上载明:“道滘**园鱼塘填土方工程合计37828.17立方,每立方确认工程价9元人民币,合计工程款三拾四万零四百五十三元(37828.17*9u003d340453元)。本人方茂容已确认工程量及工程款总数。本人现与施工方詹**协商确认好付款数及付款时间,如本人在三个月内支付款给詹**,詹**方愿只收取人民币二十八万元正算结清工程总款项(¥280000元),如不能如期支付,本人愿以原工程款支付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付款人:方茂容。身份证号码XXX”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让其施工道滘镇北永村永逸花园鱼塘填土工程,该填土工程已于2010年12月25日左右全部完工,被告签署了上述两份结算材料,2011年3月15日的结算材料上经手人处签名的方正龙是被告曾用名。本院依法向被告身份证地址邮寄送达相关应诉材料,并多次电话联系被告本人,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或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视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2014年8月1日结算材料,被告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未举证其已依约支付28万元,应按照约定以原工程款340453元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340453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虽然2011年3月15日结算材料上经手人处的签名为方正龙,但被告未对该份证据提出异议,且该份证据载明的结算方式、金额与2014年8月1日结算材料的内容相互印证,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故利息应从原结算日,即2011年3月15日起算,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方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詹浩怀支付欠付工程款34045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3月1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27.44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方茂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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