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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东莞市星光建**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公司)与被告联胜(中国**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忠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2月9日向原告发出《订购单》,要求原告提供装修工程服务。2011年2月24日,经原、被告协商,双方签署《东莞联胜厂房B一般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条件》及《东莞联胜厂房B一般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以下统称为《施工合同》),被告将东莞联胜厂房B幢的一般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总价为39900000元,被告承诺分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此外,《施工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施工合同》签署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进场施工。在原告的努力下,全部工程于2014年5月30日正式竣工,经被告验收确认为优良工程。同时,经原、被告对已完成工程进行结算,最终确认实际工程总价款为39321589元。因被告资金周转等原因,被告未能依约按时向原告支付进度款,后虽经原告一再催收,被告累计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91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应付工程款余额为5406589元。原告认为,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已违反《施工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406589元整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二、确认原告在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金额范围内对于被告的东莞联胜厂房B幢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请事实没有异议,但是由于公司的资金链已经断了,无法支付工程款,希望通过公司的重组尽快解决欠款的问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确认案件的事实部分与原告起诉状中的陈述一致。

2011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东莞联胜厂房B一般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条件》及《东莞联胜厂房B一般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被告将东莞联胜厂房B的一般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总价为39900000元。合同约定5%的工程款作为保修金,在保修期满一年后无息退还。关于保修期,双方约定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间为工程交付之日起三年。原告在本案中诉求包含保修金在内的所有的工程款,对此,在本院释明的情况下,被告仍不发表自己的意见,认为保修金是否需要支付由法院决定。

2014年5月30日案涉工程竣工,2014年6月10日,原、被告进行了验收,验收意见为优良。2014年6月27日,双方又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清单总表的价格与合同价款一致,同时被告方工作人员施**注明:“厂房B工程有追加减项目,包含在(厂房B结构体工程)及(厂房B一般装修工程)项目中,详附件,追加减的金额由承包方与采购部协商,将于厂房B一般装修工程的工程款中结算。”原、被告确认案涉工程减少工程价款578441元,即案涉工程的结算总价为39321559元。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已经支付了33915000元工程款。

另,东莞联**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26日经核准变更为联胜(中国**限公司,即本案被告。东府国用(2010)第特XXX号土地证显示土地使用权人为东莞联**有限公司。地字第2010-XX-XXX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显示用地项目为东莞联**有限公司松山湖新建工程,用地单位为被告。上述两证前者显示用地面积为306769平方米,后者显示用地面积为306769.55平方米。建字第2011-85-014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显示建设项目为东莞联**有限公司松山湖新建厂房B,建设单位为被告。被告称涉案工程的房产证正在办理当中。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的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原告请求按照双方结算的金额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保修金,双方虽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应该保修期满一年后支付,但被告在本院释明的情况下,仍未表示需要扣除该笔费用,应该视为其放弃扣留保修金的权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5406559元(39321559元-33915000元)。被告未如期支付工程款,原告诉求从起诉之日2014年10月30日开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计算的标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应该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问题。涉案工程于2014年6月10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原告在2014年10月30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行使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主张对逾期付款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联胜(中国**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40655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406559元为本金,利息从2014年10月30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东莞**有限公司在5406559元范围内对由其施工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建字第2011-85-0144号的厂房B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东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646.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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