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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胜(中国**限公司与圣晖工**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圣晖工程技术(深**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晖公司)与被告联胜(中国**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樊**、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卢**、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下了编号为62131XXX的订购单,将被告厂FAB栋4F,5FHFu0026amp;HCL废液排主管路改管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并签订了《工程合同》(合同编号:A14061001)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约定FAB栋4F,5FHFu0026amp;HCL废液排主管路改管工程款共计320000元整(大写:叁拾贰万元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约定:工程完成验收后,支付100%的完工验收款,当月结30天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工程施工,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2014年9月18日,原告同时向被告递送了完工验收款请款函,被告对请款函进行了签收。时至今日,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此工程的全额工程款,共计320000元整(大写:叁拾贰万元整)。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拖欠上述款项至今未能支付,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即时付清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叁拾贰万元整(小写:3200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拖欠工程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捌佰玖拾陆**(小写:896元)(暂计至2014年10月30日,应付至实际付清之日);三、被告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全部诉讼费。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所诉求的违约金实为利息损失,主张从2014年10月18日开始按照中**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欠款本金没有异议。原告没有向被告请款,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供3%保固款的一年期银行保函,所以均不应计息。在原告提供发票和请款手续后,被告应该支付100%工程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基本事实。双方于2014年9月18日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同时明确付款方式为完工验收款100%依业主请款流程,经验收完成后,当月结30天付款;保固款3%提供一年期银行保函,于保固期满后无息归还。保固一年。原告提交了一份签收单,证明被告的现场工程师签收了原告提交的案涉的请款资料(100%完工验收款)一份,但被告对签收人的身份不予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因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基本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对利息是否应当支付存在异议。工程验收日期为2014年9月18日,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0月17日支付100%的工程款,被告未如期支付,应在次日即2014年10月18日开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是双方同时在合同中约定原告需向被告提供3%工程款的银行保函,并在保固期满后无息退还,双方均确认原告并未履行该项合同义务,所以3%的工程款截止至保固期满2015年9月17日的利息被告不应支付,但97%的工程款3104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于利息计算的标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应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若被告在2015年9月17日仍未向原告支付3%的保固款9600元,该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联胜(中国**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圣晖工程技术(深**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104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18日开始均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圣晖工程技术(深**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056.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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