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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因与被上诉人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10日,冯**(甲方)与吴**(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吴**建筑施工队承接冯**位于神湾镇第三工业区拟建的住宅工程一幢四层的装修工程。楼地面装修除底层自家住大厅地面铺60×60cm抛光砖外,其余房间楼地面铺50×50cm耐磨砖;自家住厨房做小水池,捣砼板炉台、砧板台,包不锈钢洗菜盆,台面铺麻石,侧贴白瓷片,出租房厨房做简易砼板炉台,面铺耐磨砖,包小不锈钢洗菜盆。二、三、四层浴厕包普通蹲盘一个,不包水箱、不包洗面盆(底层浴厕包普通蹲盘1个、洗面盆1个,做麻石台面)。吴**以包工包料形式按每层捣砼板平面积计算以每平方1100元承接(面积为500㎡,造价按竣工面积)。后双方协议变更部分内容:地面大厅改用80×80cm抛光砖,厨房灶面板及洗面台用金沙黑石块。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1年6月8日至2012年5月30日,冯**陆续支付吴**工程款430000元。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冯**要求自行购买部分材料,其主张购买的材料款共计81603元。吴**对此不予确认,主张按照以下材料款计算:1.底层大门不锈钢门4956元;2.底层四层房门、厨房门4160元;3.二、三层房间铁皮门4900元;4.底层入楼梯门及四楼大厅门2646元;5.自家住的座厕和2个澡厕920元;6.自家住浴厕金沙黑石洗面台1200元;7.自家住浴厕胶门800元;8.二、三层浴厕胶门1680元;9.底层大厅、四层大厅抛光砖5625元(75㎡×75元/㎡);10.底层、四层房间及二、三层地面耐磨砖5880元(274㎡×20元/㎡);11.底层、四层内坪、二、三层内坪及楼梯走道、坪群花片13600元(680㎡×20元/㎡);12.楼梯耐磨砖梯级砖836元(76级×11元/级);13.自家住4个洗面台盆240元(4个×60元/个);14.自家住2个厨房金沙黑石面灶台3200元(8米×400元/米)。经审理,双方对上列第1-8项合共21262元均予以确认。冯**对上列第9-12项共计25942元中的计算面积及计算方法不予确认,主张房屋建设工程规划的面积为470平方米,并非合同约定的500平方米,且施工中应当计算相应的损耗。吴**主张装修面积与建设工程规划的住宅面积测量方法是不同的。原审庭审中,双方确认第13、14项中的面盆价格为每个250元,灶台每米的价格为480元。冯**主张装修质量不符合约定,自己买材料花费81603元,应当从工程款总价中扣除,因此未支付工程款。因冯**拒不支付工程款,吴**于2013年4月12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冯**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0536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7月12日至还清之日),并由冯**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另查明:吴**未取得施工资质。冯*洪称因为只有一套房屋,所以在该涉案房屋装修好后即自行居住。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设施工企业质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吴**并未取得建设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冯**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已经入住,视为已经验收合格,因此吴**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施工合同约定,吴**包工包料,装修款按每层捣砼板平面积(面积为500平方米),以每平方米1100元计算总价为55万元。冯**主张按照建设工程规划的住宅面积470平方米计算,因双方对装修总价款已有约定,原审法院对该项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冯**购买了不锈钢门抛光砖、耐磨砖、台盆、座厕、厨房灶台等装修材料。冯**称,其购买的装修材料价款为81603元,但其提供的单据系商品调拨单,注明收货单位为中山板芙中意帝超建筑,并盖有中山板芙镇中意帝超建筑装饰工程部业务专用章。该单据未能证明是冯**购买的装修材料款,吴**对该票据也不予确认,因此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审理查明中双方认可的第1-8项合共21262元的装修材料款,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第9-12项瓷砖部分25941元,冯**辩称铺砖有一定的损耗,应当扣除。经查双方并未对铺砖的损耗进行约定,因此对于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双方确认的第13项洗面台盆为200元一个,合计800元(4个×200元),第14项厨房金沙黑石面灶台每米480元,合计3840元(8米×480元)。以上材料款合计51843元。冯**已支付吴**工程款430000元,因此冯**还需支付吴**工程款68157元(550000元-430000元-51843元)。关于冯**主张扣除30000元质量保证金问题,因双方并未约定,吴**对此也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对扣除保证金不予确认。冯**延期支付工程款,造成吴**有利息损失,因此吴**主张冯**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利息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4月12日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冯**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吴**工程款68157元,并以应付款为本金从2013年4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3元,由冯**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冯**提交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工程图纸证实涉案工程总面积为470.95平方米,一审法院仅以确认无效的建筑合同中不明确的约定,认定涉案工程建筑面积为500平方米缺乏事实依据。二、吴**未取得建设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吴**参照合同约定要求支付工程款,应参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及工程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工程款。因此,涉案工程应以每平方米1100元,按实际竣工面积470.95平方米计算工程造价为518045元,并非原审认定的55万元。为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涉案工程总价为518045元,扣除相关款项后余款为36202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冯**提交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筑设计统一说明》载明涉案工程的住宅面积及建筑面积为470.95平方米。冯**据此认为应按该面积计算工程造价,吴**则认为,双方的合同约定是按捣砼面积计算工程造价,而捣砼面积与建筑面积是不同的,涉案工程的捣砼面积实际上超过500平方米,但其自愿按500平方米计算。二审期间,因双方对涉案工程的捣砼面积存在争议,本院根据冯**的申请,依法委托中山市**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捣砼面积进行测量,测量结论为涉案工程的总捣砼面积为506.72平方米。双方对该测量结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承包人吴**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其与冯**签订的本案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虽然该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完工且冯**已经入住,应视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吴**有权要求冯**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造价按每层捣砼板平面积以每平方米1100元计算,冯**主张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筑设计统一说明》载明的住宅面积及建筑面积470.95平方米计算,与双方约定的按捣砼面积计算不符,故冯**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对涉案工程的捣砼面积存在争议,本院根据冯**的申请,依法委托中山市**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捣砼面积进行测量,测量结论为涉案工程的总捣砼面积为506.72平方米,中山市**有限公司是有相应资质的测量机构,测量程序合法,且双方对该测量结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结论予以采信,认定涉案工程的捣砼面积为506.72平方米。因此,参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造价应以平方米1100元按捣砼面积506.72平方米计算,吴**自愿按500平方米计算系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故原审判决按捣砼面积500平方米计算涉案工程的造价为55万元,并无不当。此外,对于当事人未上诉的其他事实,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上诉人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无误,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9元(冯**已预交1563元),测量费970元(冯**已向中山市**有限公司预交),均由上诉人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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