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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安**公司与北海**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巨安**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司)与被告北**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新物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巨**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三新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8日签订一份《金沙万绿园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三**公司将其开发的金沙万绿园l#楼、2#楼、3#楼、5#楼、6#楼和地下室消防设施和排烟工程交由巨**司承包施工。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工程质量、工期、工程造价、工程款的支付及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其中承包方式约定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约定为按广西《安装定额》相配套的费用定额执行,以国家有关规范、地方有关规定及北海信息价格为标准计算,然后总造价下浮3%;工程款付款方式约定为在合同签订后3天内由巨**司在金沙万绿园1区楼盘选C1壹*别墅,以该栋别墅的销售价抵工程款,多还少补,并于工程结算确认后l5个工作日内支付97%,另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于一年后返还;三**公司延期付款,每延期一天按所欠工程款额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商定以金沙万绿园1区Cl2别墅抵工程款,原告并在该别墅处栽种了树木,修建了围墙。原告依约于2009年10月中旬垫资开工,于2012年5月10日完工交付被告,2012年8月21日正式办理消防验收备案手续。2012年12月5日,经原、被告结算确认,原告应得工程款为6848514.87元。2012年12月7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三**公司以金沙万绿园1区Cl2栋别墅销售价抵工程款,价格按每平方米7600元计算,并在统一办理过户时将有关手续办好至原告指定的第三人名下。现原告所施工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工程造价已确认,被告本应履行以物抵债及余款支付义务,但其不仅不支付工程款,还将双方约定用于抵偿工程款的别墅抵押给了金融机构,其行为不仅属恶意违约,还违背了诚信原则及原告签订合同的本意,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6848514.87元及违约金519802.28元(依日万分之三自2012年12月21日始暂计至2013年8月31日,以后另计);2、原告对所承建的工程项目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巨**司为其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金沙万绿园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被告三新物业公司将其开发的北海市四川南路金沙万绿园l#楼、2#楼、3#楼、5#楼、6#楼和地下室消防设施和排烟工程交由原告巨**司承包施工,并由原告垫资施工,被告以其开发的别墅抵偿工程款;2、《北海市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受理凭证》、《消防设施移交清单》(15页)、广西消防工程竣工验收/广西总队办事直通车/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公告信息,证明原告所施工工程质量合格,经竣工验收,且已交付被告使用;3、《工程造价咨询定案单》,证明原告所施工工程造价6848514.87元合法有据及被告拖欠工程款的事实;4、两份《关于请求支付消防结算款函》,证明原告请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三新物业公司答辩称:1、双方签订《金沙万绿园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属实,但被告已支付工程款80万元(2013年1月8日、2013年2月6日分别打款30万元、50万元给原告),尚欠6048514.87元未付,但未付的原因是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涉案消防工程的竣工验收。

2、原告至今尚未提供合格的消防竣工验收证明给被告,严重违反双方合同关于竣工验收与结算的规定,导致被告所属的小区商品房至今未通过商品房综合验收,进而未拿到商品房的综合验收合格备案证,导致小区900余户业主一直未办理相应的房产证,不断找被告主张违约责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并判令原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给被告。首先,双方签署的《协议书》第九条第1点规定:“乙方垫资到消防工程验收合格”,而至今原告仍未向被告交付任何的消防竣工验收证明,其行为已严重违反双方协议书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不是被告违约。其次,《协议书》第九条第3点规定:“乙方须提供全额税后工程发票”,而至今原告未开具任何发票给被告。再次,原告提供《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以及《消防设施验收及移交清单》以证明其所施工工程质量合格,且早已交付被告使用这不事实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仅仅是受理凭证,只能说明消防机关受理了,并不能证明原告施工的消防工程已通过消防验收,还须等现场验收后拿到验收合格证才算是验收合格。该文件的申请人是梁*,而被告单位从未有过此人。从一般消防施工单位的合同办理习惯来看,均是由施工单位全权负责报备消防验收的申请文件,待消防验收报告批下后,直接拿验收合格文件跟委托方结算工程款。《消防设施验收及移交清单》中移交清单的内容仅仅是证明安装的消防设施的运行、配置、完好情况,而并非证明其已通过验收。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消防验收通过。

3、原告对所承建的工程项目折价或拍卖价款不享有优先权。根据最**法院2002年6月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即承包人一旦超过了上述六个月的期限就等于主动放弃了此项优先权。本案中,即便按照原告所称2012年8月21日正式办理消防验收备案手续,以及其于2012年10月19日、12月10日发出催收函起算至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8月26日,已超过6个月。所以原告早已丧失行使优先权的权利。该《批复》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该《批复》对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受偿的范围做了严格的限制,除了承包人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在工程建设中实际支出的费用,其他的费用不能享受优先权。因此,原告不享有任何的优先权。

综上所述,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新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杨**的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付款凭证两张,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80万元;3、《金沙万绿园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就涉案工程于2009年10月8日与广西巨安**司北海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工程最后定价也是与该公司确定;4、建筑工程消防竣工验收办理程序,证明涉案消防工程并未经竣工验收。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涉案消防工程合同的签订主体是原、被告双方,双方真正履行的也是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合同;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程序规定是针对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综合性要求,这也正好印证了原告提供的《北海市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受理凭证》的真实、合法、与关联性,该凭证证明涉案工程未被确定为抽查对象,但相关部门已在网上公布信息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备案受理凭证仅是消防部门受理的凭证,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的消防项目已经竣工验收,移交清单也只能证明安装消防设施运行配置的情况,不能证明已通过验收合格。备案公告信息即使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但原告没有将消防竣工验收使用意见书交给被告导致被告至今未能办理涉案项目的竣工备案手续;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定案单上原告盖的公章是“广西巨**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其他有异议的证据因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亦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参考。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10月8日签订一份《金**绿园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三新物业公司将其开发位于北海市四川南路的金**绿园l#楼、2#楼、3#楼、5#楼、6#楼和地下室的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气体灭火装置、干粉灭器设置及通风(防排烟)安装工程(具体以甲方提供设计图纸规定范围为准)交由原告巨**司承包施工。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工程质量、工期、工程造价、工程款的支付及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其中承包方式约定为包工包料,承包人垫资到消防工程验收合格;工程造价约定为按广西《安装定额》相配套的费用定额执行,以国家有关规范、地方有关规定及北海信息价格为标准计算,然后总造价下浮3%,该总造价已包含消防检测费用和消防验收费用,但不包含设备的强电连接;工程结算时间约定为:工程竣工验收后30天内,双方完成审计工程;工程款付款方式约定为在合同签订后3天内由巨**司在金**绿园1区楼盘选C1壹*别墅,以该栋别墅的销售价抵工程款,多还少补,并于工程结算确认后l5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造价的97%,另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于保修期一年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返还,承包方须提供全额税后发票;还约定若发包人延期付款,每延期一天按所欠工程款额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工程质量保修书》,对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内容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商定以金**绿园1区Cl2别墅抵工程款,并于2012年12月7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三新物业公司以金**绿园1区Cl2栋别墅销售价抵工程款,价格按每平方米7600元计算,并在统一办理过户时将有关手续办好至原告指定的第三人名下。原告于2009年10月中旬垫资开工,2012年8月21日原告正式办理了消防验收备案手续,2012年9月18日经消防部门公告该工程已验收合格。2012年12月4日,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移交。2012年12月5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原告应得工程款为6848514.87元。原告分别于2012年10月19日、12月10日向被告发函要求其支付涉案工程款。后因被告未能将所承诺的金**绿园1区Cl2栋别墅销售价抵涉案工程款,并将该栋别墅抵押给金融机构,原告为此提出本案诉讼。庭审时被告主张其已于2013年1月8日、2月5日分两次打款共计80万元给原告。原告亦当庭承认已收到该款,同意将所主张的尚欠工程款6848514.87元扣减80万元,即主张被告仍欠工程款6048514.87元及违约金5867059.42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1、原、被告双方在履行涉案的两份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被告三新物业公司应否支付尚欠的工程款6048514.87元及违约金给原告巨**司;2、原告是否对所承建的涉案工程项目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即原、被告双方在履行涉案的两份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被告三新物业公司应否支付尚欠的工程款6048514.87元及违约金5867059.42元给原告巨安公司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10月8日签订的《金沙万绿园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及于2012年12月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两份合同的内容均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合法有效之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对涉案工程的施工,并于2012年8月21日正式办理消防验收备案手续,且于2012年9月18日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2012年12月4日,原、被告双方及物业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移交,原、被告双方亦于2012年12月5日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得出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6848514.87元。至此,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不存在违约的行为。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款结算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被告应付工程款的97%,保修期满一年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余下的3%(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即从2012年9月18日起算),被告应于2012年12月21日前支付6643059.42元给原告,2013年9月26日前支付205455.45元给原告。因原、被告双方在两份合同中均约定了同样的付款方式即被告以金沙万绿园1区楼盘选壹栋别墅以折抵工程款,多还少补,但是被告在2013年1月8日、2月5日分别支付了30万、50万元(合计80万元)工程款后,即没有按承诺用别墅折抵工程款,也没有支付余下的款项,而是抗辩称原告承包的工程至今未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所以不符合付款条件而拒绝支付余下的工程款,被告所辩称的事实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不支付余下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已于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即按所欠工程款额的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该约定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即原告是否对所承建的涉案工程项目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4日对涉案工程进行交接,该日应视为工程竣工之日。根据《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原告应于2013年6月4日之前主张该优先受偿权,现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于该日期之前已主张了该项权利,其于2013年9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所以对其请求享有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巨**司请求被告三新物业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048514.87元及相应的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海**限公司须支付尚欠的工程款6048514.8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其中6048514.87元的97%从2012年12月21日起、6048514.87元的3%从2012年12月21日起均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2013年8月31日止,以后另计)给原告广西巨安**责任公司。

案件受理费63378.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68378.2元由被告北**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378.2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农行**象支行,账号:20-0173010400037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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