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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桂林市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申**、一审被告刘解放、黄小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桂林市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申**、一审被告刘解放、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0)象民一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和审判员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因桂林市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李*,被上诉人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一审被告黄**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被告刘解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需等待上诉人桂林市蔚**有限公司与一审被告刘解放、黄**、第三人桂林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才能作出公正判决,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2011)桂市民四终字第1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诉讼。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于2013年12月28日依法作出(2010)象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本院依法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桂林市蔚**有限公司及桂林市金**责任公司与被告刘解放于2006年6月18日签订经贸广场装修工程和其它配套工程总合同,将相关工程(包括本案诉争的经贸广场5至17层外墙涂料工程)发包给被告刘解放。2008年12月25日,桂林市蔚**有限公司经贸广场工程部(甲方)与外墙涂料施工队(乙方)的代表(原告)申**签订“经贸广场5至17层外墙涂料工程量结算单”,结算单主要内容为:双方经协商经贸广场5至17层外墙涂料面积按14150㎡结算。甲方盖有被告桂林市蔚**有限公司的公章,甲方代表是姓唐的签名,乙方代表是原告申**签名,结算单的最后有名叫张**的人签字,并写有“同意按照双方协商的意见结算”。被告刘解放于2008年12月20日与原告申**签订“桂林市**开发公司经贸广场项目外墙涂料与申**结算单”,其中第六条为“尚欠民工工资351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桂林市蔚**有限公司将相关工程(包括本案诉争的经贸广场5至17层外墙涂料工程)发包给被告刘解放,被告刘解放与原告签订外墙涂料结算单;但被告桂林市蔚**有限公司也与原告申**签订外墙涂料工程量结算单,上述证据表明被告刘解放只是工程的承包人,对外不负责直接支付工资款给原告,被告桂林市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工资款的义务。在双方的结算单中已经明确了工程量及所欠工资的数额,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故依据最**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应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处理。在原告与被告桂林市蔚**有限公司签订的外墙涂料工程量结算单中,原告系作为乙方签名,故原告有权起诉被告桂林市蔚**有限公司要求其支付所欠的民工工资351400元。故对于被告桂林市蔚**有限公司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黄**承担民事责任无有效证据证实,该院不予支持。被告桂林市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解放系工程的承发包关系,被告桂林市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对外的债权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桂林市蔚**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申**351400元。二、驳回原告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57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桂林市蔚**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桂林市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申**诉请的351400元是34名民工工资,故其不是适格的民事主体,上诉人已将工程发包给刘**、黄**并超额支付了工程款,申**等民工是刘**、黄**叫其做工的,故申**诉请的351400元民工工资应由刘**、黄**负责,与上诉人无关。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0)象民一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申**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作出的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黄**庭审诉称,本案和其无任何关系,其没有拿到一分钱的工资,尚有70多万元押金在上诉人处没有拿到。

本院查明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上诉人桂林市蔚**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申**351400元民工工资款。

上诉人桂林市蔚**有限公司对争议事实提出需待其与黄**、桂林市**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的审理结果确定,向本院请求中止审理的请求。

被上诉人申**对争议事实未提供新的证据。

一审被告刘解放、黄**对争议事实未提供新的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0)象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刘**、黄**是“经贸广场”项目的合伙人,上诉人桂林市蔚**有限公司将“经贸广场”项目的铝合金窗、外墙涂料工程款超额付给了刘**,于2012年2月23日将“经贸广场”项目转让给桂林市**有限公司,上诉人桂林市蔚**有限公司涉及“经贸广场”项目的债权债务,由桂林市**有限公司承担,一审被告黄**在上诉人桂林市蔚**有限公司的740000元押金由桂林市**有限公司负责清退。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根据庭审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陈述及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0)象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综合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除“没有认定刘解放将经贸广场项目的铝合金窗、外墙涂料工程款超额从上诉人处领走”外,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桂林市蔚**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申**不是适格的拖欠民工工资案件的诉讼主体,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贸广场5至17层外墙涂料工程是申**承包并带领民工做的,民工工资也是申**负责发放的,申**当然是适格的拖欠民工工资案件的诉讼主体;上诉人桂林市蔚**有限公司主张经贸广场5至17层外墙涂料工程的工程款已全额支付给一审被告黄**、刘**,拖欠申**民工工资351400元与其无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经贸广场铝合金窗、外墙涂料工程总造价经广西建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为2394527.1元,2006年9月至2008年1月期间,上诉人桂林市蔚**有限公司以工程进度款、装修购材料款等名义累计给付刘**240万元,已多付5472.9元工程款,经贸广场5至17层外墙涂料工程是刘**分包给申**做的,黄**与刘**是经贸广场铝合金窗、外墙涂料工程的合伙承包人,因此,黄**与刘**应对拖欠申**民工工资351400元承担清偿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桂林市蔚**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申**351400元欠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作出的判决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0)象民一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

二、一审被告刘解放、黄**支付工程款351400元给被上诉人申**。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5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71元,合计13142元由一审被告刘解放、黄小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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