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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因与被上诉人柳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工程公司)、被上诉人**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莫*因与被上诉人柳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工程公司)、被上诉人**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2013)鹿民一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司**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和代理审判员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潘**担任记录。上诉人莫*委托的代理人何*、被上**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高、被上诉人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ll月14日,莫*以广西冶**程公司的名义与市**公司下属的施工单位柳州**路面公司签订一份《官塘工业园道路A、B支路道路工程沥青砼路面施工协议书》,约定将官塘工业园道路A、B支路道路工程沥青路面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交由柳州**路面公司施工,莫*在合同发包方(甲方)一栏签有:区冶建公司第八工程公司莫*的字样。2010年3月26日,莫*向市**公司的工地负责人覃**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官塘工业园道路A、B支路道路工程沥青砼路面工程总价款358307元整,已付230000元,尚欠128307元。同日,莫*与覃**在该项欠条上均签字确认收到现金10000元,尚欠余额118307元,并约定于2010年4月20日前分两期付清。逾期后,市**公司以多次向莫*和广**公司追索工程款未果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1、莫*支付所欠工程款118307元;2、莫*、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莫*、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施工合同的工程价款引发的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广**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市**公司诉请的工程款?市**公司提供的《官塘工业园道路A、B支路道路工程沥青砼路面施工协议书》表明,合同的发包方系莫*,虽然在发包人签名处莫*书写有广西冶**程公司莫*的字样,但未加盖有该广西冶**程公司的印章,事后也未得到该公司的追认,市**公司主张广西冶**程公司系广**公司的分支机构且莫*系挂靠该公司经营,诉请广**公司负连带责任给付工程款,因市**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市**公司诉请的工程款应当由合同当事人即莫*承担给付义务,对市**公司诉请广**公司负连带责任给付工程款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莫*应当给付市**公司的工程款是多少?市**公司提供的欠条表明,莫*在欠条上确认尚欠市**公司的工程款为118307元,莫*应负有向市**公司如数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莫*辩解其在欠条上的签名系被胁迫所为,但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佐证,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莫*还辩称其应覃**的要求通过银行付款28000元给覃**,应当作为本案的工程款予以扣减,并当庭申请该院调取证据,因覃**系案外人,即使莫*于2010年6月25日付款28000元给覃**的情况属实,该项事实也与本案无关,莫*的申请亦不符合向人民法院申请取证的条件,对莫*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莫*给付柳州市**有限公司工程款118307元;二、驳回柳州市**有限公司对广西壮**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66元(市**公司已预交),公告费700元,合计3366元,由莫*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莫*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因是因为广**公司下属第**公司的原职工莫*与被上**程公司下属的沥**公司于2009年11月14日签订《官塘工业园道路A、B支路道路工程沥青砼路面施工协议书》,约定工程总造价约45万元。一审判决依据被上**程公司提供的所谓“工程结算单”及“欠条”认定上诉人莫*拖欠沥**公司工程款118307元是错误的。因为:1、上诉人莫*有证据证明该工程实际上是被上诉人广**公司下属第**公司分包出来的工程,而莫*只是受第**公司指派,以代表人的名义与沥**公司订立合同。本合同的实际发包人和受益人是第**公司,所以本案应当由被上诉人广**公司与被上**程公司结算工程款。2、被上**程公司及其下属市政工程公司沥**公司(以下简称市政沥**公司)终止合同后,至今没有与上诉人莫*共同验收过工程,也没有就工程进行最后结算,一审法院只凭一份没有上诉人签名的所谓“结算书”和上诉人被迫签下的“欠条”就认定上诉人欠市政沥**公司118307元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上诉人莫*是原是被上诉人广**公司下属第**公司的职工,2003年离职后仍与被上诉人广**公司第**公司保持联系。2009年,广**公司第**公司找到上诉人,提出公司承建官塘工业园八角岭路网A、B支路及纵三路一期工程,由于某些原因,第**公司不方便出面,希望由上诉人出面寻找有资质的建设工程公司承接八角岭路网A、B支路及纵三路一期工程的沥青路面施工工程。其中,A、B支路工程为第一阶段,工程造价约43万元;纵三路工程为第二阶段,工程造价约110万元。上诉人看在曾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的情份下,同意了广**公司第**公司的请求,并按照广**公司第**公司的要求,同第**公司签订《沥青工程分包协议书》。上诉人明为分包,实际上是为第**公司寻找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并为转包八角岭路网A、B支路及纵三路一期沥青路面施工工程做铺垫。事后,上诉人找到被上**程公司下属的沥**公司协商,上诉人将广**公司第**公司的工程意向向市政沥**公司告知,沥**公司同意承接官塘工业园八角岭路网A、B支路沥青公路路面施工工程,市政沥**公司也知道工程实际发包人是广**公司第**公司,双方遂于2009年11月14日签订《官塘工业园道路A、B支路道路工程沥青砼路面施工协议书》,约定工程总造价约45万元,上诉人以广**公司第**公司代表的名义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市政沥**公司没有表示异议。合同履行期间,上诉人实际上是充当工程发包方广**公司第**公司及施工方市政沥**公司的中间人和转款人的角色。而广**公司第**公司根据工程进度和工程质量分批将工程款汇入上诉人的账户,然后由上诉人转到施工方市政沥**公司指定的账号内。期间广**公司第**公司通过上诉人,共向市政沥**公司支付了23万元的沥青工程款。工程做到一半,广**公司第**公司与市政沥**公司因为施工发生纠纷,市政沥**公司单方终止合同的履行,撤回全部施工人员。因为市政沥**公司终止合同的履行,所以至今没有与上诉人就市政沥**公司之前施工的沥青路面进行验收,双方也没有进行过工程结算;而广**公司第**公司也因为这件事迁怒于上诉人,于2012年3月19日以《关于八角岭路网A、B支路及纵三路一期工程路面沥青分包工程结算的说明》向上诉人发出通知:终止了与上诉人的协议,将剩余工程量收回另行安排施工,之前完成的工程量前期均以借备料款的方式支付,没有办理正式的结算手续。但是,市政沥**公司对广**公司第**公司只支付23万元工程款并不满意,执意要求按其认为的施工量计算工程价款共计358307元。本来按照谁发包谁付款的原则,市政沥**公司应当找发包方广**公司第**公司解决工程款纠纷的问题,但是因为与市政沥**公司签订合同的是上诉人,不是广**公司第**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市政沥**公司只得让上诉人来做保证人,这才发生了市政沥**公司扣留上诉人,上诉人被逼写下118307元欠条,事后又被逼自掏38000元给市政沥**公司的事实。这件事自始自终都是因为发包方广**公司第**公司与施工方市政沥**公司施工合同纠纷及工程款纠纷引起的,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在整个事件中被广**公司第**公司利用。一审判决在没有查明本案工程价款纠纷的根源是广**公司第**公司与市政沥**公司因为施工合同导致的工程款纠纷的这一事实、没有查明市政沥**公司提交的所谓“工程结算单”是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情况下,判令由上诉人支付市政沥**公司所谓的“工程欠款”人民币118307元,判决被上诉人广**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上**程公司下属沥**公司应当就其所主张的工程价款人民币358307元的计算依据和计算方式提出证据予以证明,但是市政沥**公司从来就没有与上诉人共同验收过工程质量,也从来没有与上诉人结算过工程造价,其所谓的工程价款358307元没有依据。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采信被上诉人工程价款的计算依据和计算方法,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程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改判由被上诉人广**公司向被上**程公司结算工程款。2、判决市政工程公司返还上诉人被迫垫付的工程款3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政工程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二审中口头辩称,上诉人认为没有经过验收,但本公司认为上诉人已经在工程进行验收之后,在结算书和欠条上签了其本人的名字,所以上诉人所提出的没有结算不是事实。上诉人与广**公司之间的关系,市政工程公司在起诉的时候也一直主张工程是广**公司发包的,上诉人是履行职务行为,但是在一审诉讼的过程当中,上诉人和广**公司在庭上一直都表示这个工程与广**公司无关,所以一审判决是基于一审诉讼查明的事实作出的。基于这样的事实,市政工程公司认为并无不妥。上诉人提出工程做到一半就引发纠纷,市政工程撤回施工人员,工程没有验收,上诉人的该观点不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提出上诉人写下118307元的欠条是被迫的,这一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完全是上诉人的捏造。上诉人要求市政公司返还其垫付的38000元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市政工程公司认为,根据一审诉讼过程中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如果在二审诉讼过程中确实查明该工程属广**公司发包的工程,二审法院如果改判由广**公司支付工程款,市政工程公司也没有意见。

被上**建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一审法院根据市**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在开庭审理时,经法庭调查,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并依据本案的事实、证据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台法。二、一审时,市**公司将广**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市**公司以莫*与黎*签订了一份《官塘工业园道路A、B支路道路工程沥青混凝土施工协议书》为由,将广**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从莫*与黎*签订的《官塘工业园道路A、B支路道路工程沥青混凝土施工协议书》看,莫*最后签字除签名外,虽然写了“区冶建第八工程公司”,但并没有加盖“区冶建第八工程公司”公章。作为莫*与黎*签订《官塘工业园道路A、B支路道路工程沥青混凝土施工协议书》,事前没有得到广**公司的授权,事后也没有得到广**公司及其下属第八工程公司的追认。这完全是莫*与黎*之间个人的民事行为。2、莫*并不是广**公司的职工。早在2003年莫*就解除了劳动合同,与广**公司己没有劳动关系。这一点,莫*在其上诉状中也承认。3、从支付工程款看,广**公司及下属的第八工程公司从未向市**公司及其沥青路面公司支付过工程款。从莫*写的《欠条》看,莫*所付23万元工程款,是莫*个人银行卡付绐覃小*的。(二)、从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来说,市**公司将广**公司列为被告没有任何道理。根据市**公司的《起诉状》及所提交的莫*与黎*签订的《官塘工业园道路A、B支路道路工程沥青混凝土施工协议书》可知,完全是莫*与黎*个人的民事行为。根据民法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约束力,合同的效力仅及于合同当事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关系的相对性是合同规则和制度赖以建立的基础和前提,也是合同立法和司法所必须依据的一项重要规则。合同相对性就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广**公司与市**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因此,市**公司将广**公司列为被告是没有道理的。广**公司与莫*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莫*与黎*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双方对其享有权利,也应承担义务,市**公司及黎*不能因与莫*签订合同发生了风险就转嫁给第三人,要广**公司承担责任,是毫无道理的。三、上诉人莫*在《上诉状》中诉称:案涉工程实际上是广**公司第八工程公司分包出来的工程,上诉人莫*只是受第八工程公司的指派,以代表人的名义与市政**公司签订合同,并以中间人和转款人的角色将八公司拨付的工程款转给沥青公司,但事实并非如此,广**公司有证据证明,广**公司下属第八工程公司与莫*于2009年10月26日签订了《沥青工程分包协议书》,并于2010年1月10日与莫*进行了工程结算,结算价为330512.6l元,广**公司分四次向莫*付款共计330536.4元。至此,莫*分包工程的工程款全部付清。从以上可以清楚看出,从案涉工程的分包协议的签订到工程结算再到付款,广**公司第八工程公司都是与莫*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广**公司及其下属第八工程公司既没有与市政沥青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也没有进行工程结算,更没有向市政沥青公司付过工程款。从上也可以看出,上诉人莫*称只是受广**公司第八工程公司的指派,以代表人的名义与市政**公司签订合同,并以中间人和转款人的角色将第八工程公司拨付的工程款转给市政沥青公司,该陈述是虚假的。综上所述,上诉人诉称虚假,诉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综合诉辩各方意见,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中的“莫*向市政工程公司的工地负责人覃**出具欠条一份”以及“该欠条载明:官塘工业园道路A、B支路道路工程沥青砼路面工程总价款358307元整,已付230000元,尚欠128307元”有异议,上诉人认为其是向覃**出具欠条,并非覃**,而且上诉人认为其尚并未与市政工程公司进行结算,该欠条是在被胁迫的情形下出具的。被上**程公司与广**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并无异议。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沥青工程分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八角岭路网工程是广**公司承包的。柳州东**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是建设方,东**司将工程发包给广**公司,广**公司第八工程公司将沥青工程分包给莫*,但是第八分公司是没有法人资格的,所以发包人是广**公司。

二、《关于八角岭路网A支路、B支路、纵三路一期工程路面沥青分包工程结算的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莫*未按要求组织施工,致使工程拖延,给广**公司造成不良影响,广**公司终止协议,因此是市政工程公司单方终止合同撤回施工人员造成工期拖延,因为莫*没有施工资格,也没有施工力量,是把工程交给市政工程公司施工的,因为市政工程公司单方终止合同撤回施工人员造成工程延误。广**公司和市政工程公司都没有与莫*办理正式的结算手续,工程款多少无法确认,广**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单不具有真实性。莫*只是充当了转款人和中间人的角色,工程的分期结算实际是广**公司与市政工程公司进行的,既然广**公司都没有结算,那么市政工程公司要求的结算款数额没有依据。

被上**程公司对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况且该证据仅是广**公司与莫*之间内部的一个说明,广**公司要求莫*如何施工市政工程公司不清楚,工期拖延是广**公司的事情,市政工程公司作为实际施工方并不存在过错。相反,该证据也说明了广**公司以及广**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实际管理人把该工程交给市政工程公司施工的事实。

被上**建公司对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同意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莫*并不代表广西冶**程公司,广西冶**程公司不是独立法人,但其可以对其总包的工程进行分包;对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说明落款的公章是虚假的。

被上**程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建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工程任务单一份、广西冶建公司借款单四张、广西冶建公司付款凭证四张、中**银行进账单二张、中**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四张(以上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广西冶建公司已经与莫*针对涉案工程进行过结算,工程款总金额为330512.61元,广西冶建公司也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莫*,广西冶建公司没有与市政工程公司发生关系。

上诉人莫*对被上诉人广**公司二审中提交证据的意见如下:工程任务单并不是结算单,因为该工程是分期分段进行的,由广**公司以其他费用的方式分期分段打款给莫*,因此上诉人不认可莫*签字的工程任务单就是工程结算依据。对于有上诉人莫*本人签字的借款单、付款凭证,以及支票存根、进账单的真实性均没有意见,但这些转款是否就是沥青工程的款项还需进一步核实,而且经过计算,广**公司转款的金额为330536.4元,与工程任务单上的数额有出入。

被上**程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广西冶建公司二审中提交证据与其无关,该组证据是否真实市政工程公司也不清楚。

本院查明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及争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因被上**程公司、广**公司对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一即《沥青工程分包协议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二因无原件进行核对,且二被上诉人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况且被上**程公司、广**公司均提供了有关工程结算的文件否定该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建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都涉及本案诉争沥青砼路面工程,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上诉人虽然不认可《工程任务单》系是对诉争沥青路面工程已完成工程的结算,该《工程任务单》已经标明工程名称为八角岭路网A支路、B支路,并且将已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计算列出,上诉人莫*在该《工程任务单》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其认可双方对完成工程量的核算结果,上诉人莫*与广**公司之间已经完成结算,因此上诉人的该项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莫*不认可被上**建公司支付的款项是支付诉争工程的工程价款,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款单、付款凭证上均有“官塘沥青路面”的字样,而上诉人并未举证证实其与被上诉人之间除了签订《沥青分包协议书》之外还有其他施工协议,故被上诉人支付的上述款项应为支付诉争的八角岭路网A支路、B支路的沥青路面工程价款,上诉人的该项异议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对一审查明事实的异议,即上诉人认为其是向覃**出具欠条,并非覃**,以及上诉人认为其尚未与市政工程公司进行结算,该欠条是在被胁迫的情形下出具的。但经本院询问,被上**程公司确认覃**为其公司副经理,被上**程公司内内并无名为“覃**”的职员。此外,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是在被胁迫的状态下出具的《欠条》,而该《欠条》载明的内容表明上诉人与被上**程公司之间对诉争的沥青砼路面工程已完成工程量的价款进行了结算,并对如何支付工程余款进行了约定,因此上诉人对一审查明事实的异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陈述,另查明以下事实:

柳州官塘新区八角岭路网工程系由东**司发包给被上**建公司总承包。在获得工程后,被上**建公司下属的广西冶**程公司与上诉人莫*于2009年10月26日签订《沥青工程分包协议书》,双方约定:“一、工程名称:八角岭路网A支路、B支路、纵三路一期工程。二、工程地点:柳州官塘新区。三、分包范围及内容:1、A支路沥青结构层:1cm厚沥青表处封层+透油层;6cm厚中粒式普通沥青砼(AC-20密级配型);4cm厚细粒式改性沥青砼(AC-13密级配型).计:3390.06m2(不包括待定路口)2、B支路沥青结构层:1cm厚沥青表处封层+透油层;6cm厚中粒式普通沥青砼(AC-20密级配型);4cm厚细粒式改性沥青砼(AC-13密级配型)计:2996.1m2(不包括待定路口)3、纵三路一期沥青结构层……四、工程单价的确定:1、A支路、B支路,按66元/m2;2、纵三路一期机动车道,按100元/m2;3、纵三路一期非机动车道,按38元/m2;以上1—3项单价包括为完成该项工作内容所必须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材料、机械台班等),完成数量以现场实际测量数量为准。……六、乙方责任……6、及时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机械租赁费用等,甲方对乙方对外所欠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七、款项的支付与结算。本工程由于征地问题,分两个阶段进行施工:A、B支路为第一阶段,约43万元,纵三路一期为第二阶段,约110万元。……”双方还对合同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之后莫*将自己承接上述工程中官塘工业园道路A、B支路沥青砼路面工程分包给市政沥青路面公司,双方于2009年11月14日签订了协议书即《官塘工业园道路A、B支路道路工程沥青砼路面施工协议书》。市政沥青路面公司遂进场施工,但在工程尚未完工的情况下,广西冶**程公司与莫*终止了《沥青工程分包协议书》,双方于2010年1月10日的《工程任务单》上共同签字确认已经完成A、B支路路面沥青工程量造价为330512.61元。广西冶建公司分别于2009年11月19日、2009年12月7日、2010年2月12日共四次向莫*支付了共计330536.4元,该公司付款凭证中均列明“付莫*支沥青工程款”等字样。广西冶**程公司、市政沥青路面公司分别为广西冶建公司、市政工程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均无独立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官塘工业园八角岭路网A支路、B支路沥青路面砼工程原系被上诉**建公司承建,该公司下属广西冶**程公司将该工程连同纵三路一期沥青砼路面工程分包给未取得相应施工资质的上诉人莫*施工,莫*又将本案诉争工程再分包给被上**程公司下属的市政沥青路面公司,虽然上诉人莫*与广西冶**程公司以及市政沥青路面公司均签订了施工协议,但上述施工协议已违反了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市政沥青路面公司已实际对涉案的沥青砼路面工程进行了施工,在完成相应工程量之后市政沥青路面公司与上诉人莫*进行了结算并以《欠条》的形式确认了已完成工程价款,上诉人莫*亦书面确认尚欠工程余款118307元,因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被上**程公司有权要求上诉人莫*支付工程余款。一审判决上诉人莫*支付市政工程公司工程款118307元,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被上**程公司返还其已支付的38000元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其出具的《欠条》系在被胁迫的情形下写的,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上**建公司作为包括涉案的沥青砼路面工程在内的官塘工业园八角岭路网工程的承建人,应在欠付上诉人莫*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市政工程公司承担偿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然而从本案补充查明的事实来看,广**公司下属第**公司将包括涉案的沥青砼路面工程在内的八角岭路网A支路、B支路、纵三路一期沥青砼路面工程分包给上诉人莫*,虽然工程尚未完工即已终止,但二者就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实际为市政工程公司施工完成)进行了工程价款的结算,广**公司也已经将相应工程款支付给上诉人,因此广**公司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况且被上诉人市政工程公司亦未对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请广**公司承担工程款的判决提出上诉。因此上诉人莫*要求被上**建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莫*认为其只是二被上诉人之间的中间转款人,但上诉人莫*分别与广西冶**程公司、市政沥青路面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而莫*并非上述二公司的员工或者委托代理人,从以上行为可知上诉人莫*系工程分包人的地位,故上诉人的该项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还主张其均未与被上诉人广西冶**程公司以及市政工程公司进行过结算,但上诉人于2010年1月10日在《工程任务单》上签字确认已经完工的沥青砼路面工程量及价款,又于2010年3月26日以出具《欠条》的形式确认尚欠实际施工人市政沥青路面公司已完成工程的工程价款118307元,即上诉人莫*分别与二被上诉人针对已完成工程量及价款达成一致意见,不存在未进行结算的情形,因此上诉人莫*的异议事实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不够完整全面,但判决上诉人莫*向被上诉人市政工程公司支付工程余款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6元(上诉人莫*已预交),由上诉人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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