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3)鱼民初(一)字第1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又以同意自愿履行一审判决的理由,于2014年3月30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以同意自愿履行一审判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准许上诉人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撤诉;
二、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3)鱼民初(一)字第1540号民事判决具有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14元(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预交)减半收取6307元,由上诉人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负担。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多预交的诉讼费用6307元由本院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