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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广西壮族**工程公司、宁传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韦**因与被申请人广**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河**工)、宁传昌,一审第三人康超集团**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公司)、广西建**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崇左**民法院(2014)崇民终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韦**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程序错误。1、一审判决将其诉请与河**工、宁传昌提起的反诉合并审理错误。申请人是以追索劳动报酬的诉请起诉到凭祥市人民法院的,主张84590.8元是劳动报酬,而不是工程款。一审法院坚持认为84590.8元是工程款,不是劳动报酬,但不向申请人释明,也没有告知申请人变更诉讼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将本案与河**工、宁传昌提起的反诉合并审理程序违法。2、二审法院剥夺申请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申请人在上诉程序中再次坚持84590.8元不是工程款,而是工资即劳动报酬情况下,二审法院应该查明一审法院是否已经就“劳动报酬”和“工程款”的有关实体、程序、法律和事实问题向申请人释明,但该院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剥夺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

(二)二审判决实体错误。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对2#楼二层大梁弯曲承担责任,向河**工支付加固款72442.8元是错误的。浙江务**限公司的《变更联系单》分析梁板下弯是由于2#楼一层框架施工中因支撑不可靠,回填土下沉导致的。申请人与宁传昌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动合同》第四条甲方责任第二款约定“第一层5.8米高钢管架,成品窗套、柱、构件、罗马柱栏杆安装,开挖,回填,夯实,灶台板,屋面抄坡等由甲方负责。”即搭支撑和夯实等工作都是由宁传昌负责的,不是申请人负责,因此申请人不应该承担责任。其次,负责夯实回填土工作的甲方偷工减料,没有按照图纸要求分层夯实回填土,支撑钢管架的地面下陷,引起钢管架支撑不牢靠,导致2#楼二层大梁下弯,而该工作也是宁传昌负责的。综上,二审判决程序违法,实体处理侵犯了申请人合法权利,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程序问题。申请人韦**主张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而不是拖欠工程款纠纷,一审法院不应将被申请人的反诉请求与本案一并审理。由于韦**以与宁传昌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动合同》及双方于2011年12月7日签订的《浦寨工地5#、2#楼工地结算单》提起本案诉讼,根据合同约定韦**取得劳动报酬的方式是按照其完成工程量主体部分80元/㎡计算,且双方已就韦**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韦**虽主张是追索劳务工资纠纷,但其未依照法定程序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在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将韦**诉请的法律关系作为双方辩论的焦点,应视为一审法院已经对韦**诉请的法律关系进行合理解释,故一审法院将韦**的诉请定性为拖欠工程款纠纷正确。又由于河**工与康**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后,河**工的项目部经理于**与宁传昌签订了《承建工程合同》,将4栋楼的主体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转由宁传昌建设,之后宁传昌与韦**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动合同》,将其中的2#,5#楼转由韦**建设,因此河**工是基于宁传昌与韦**的劳务分包合同,请求韦**承担本案工程质量的民事责任。故韦**的本诉请求与河**工的反诉请求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一审法院合并审理并无不当,不存在剥夺韦**诉讼权利的情形。对韦**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实体处理问题。韦*景称其不应对2#楼大梁出现质量问题承担责任。2#楼大梁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主要是回填土下沉,是在浇捣过程中,工人跟班检查不到位,没有做好巡查工作,没有及时发现问题而造成的。韦*景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不注意督促工人跟班检查,没有及时发现问题并加以改正,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二审判决韦*景对2#楼大梁出现质量问题承担40%的责任是正确的。

综上,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韦**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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