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崇左市新和华侨**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和华侨农场、南宁市**限公司、一审第三人广西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崇左**民法院(2014)崇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黄广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蒙**担任记录。上诉人张**及委托代理人蓝**,被上诉人崇左市新和华侨**公司(以下简称新和华侨制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和华侨农场(以下简称新和华侨农场)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之海糖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一审第三人广西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1996年7月4日,新和华侨农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设立崇左县新和华侨制糖有限公司。该公司筹建过程中,因资金不足,新和华侨农场经与南宁市**制造公司(曾变更名称为南宁市**限公司,现名称为南宁市**限公司)协商,商定由新和华侨农场以其开设的崇左县新和华侨制糖有限公司的土地、厂房、设备等资产作为投资额,南宁市**制造公司以资金、设备等作为投资额,双方共同组建广西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南制糖公司),新和华侨农场占40%股份,南宁市**制造公司占60%的股份。该公司组建过程中,于1998年12月5日与广西南**责任公司崇左分公司(以下简称松**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合同书》,约定:由松**分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建该公司厂区的“运煤栈桥、碎煤机房、压榨车间、堆蔗场、控制室、设备基础±0地壤”工程,工程总造价约50万元;施工期限未约定;工程进度款拨付方式为:按每月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拨付70%;工程结算方式为: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按1995年版《广西区建筑预算定额》送交建行结算,以崇**建行结算为准,结算完后一个月内付清尾款。合同签订后,松**分公司便组织施工队进行施工。工程施工过程中,因深南制糖公司不能如约拨付工程进度款,松**分公司于1999年3月停止施工,工程停工时,合同项目的主工程已基本完成,剩余铝合窗、木门、蓄水池等项目未完成。

(二)2000年9月26日,新和华侨农场、南宁市**制造公司与长沙**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将深**公司的资产租赁给长沙**限公司经营,租期为10年。长沙**限公司承租后,投入资金对深**公司的生产设施进行续建及新建其他设施直至投产,并成立湘**公司经营深**公司资产。在对深**公司的生产设施进行续建过程中,湘**公司要求张**续建完成原深**公司工程施工中未完成的铝合窗、木门、蓄水池等项目,张**按要求将该部分工程续建完工。此外,该公司还与张**商定,由张**承建深**公司的“厂区地面、设备基础”工程,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张**根据其与湘**公司的约定,完成了原深**公司工程施工中未完成的铝合窗、木门、蓄水池等项目以及湘**公司要求新建的“厂区地面、设备基础”工程后,于2002年2月4日作出了《建筑工程结算书》,要求湘**公司支付工程款328931.73元。该结算书第十四项“独立费分部”中确定原深**公司工程施工中未完成的铝合窗造价14220元、木门造价1840元、原蓄水池合同定价包干68000元,三项合计84060元。湘**公司对张**于2002年2月4日作出的《建筑工程结算书》无异议,并于2003年11月28日全部付清328931.73元。

(三)2001年8月31日,深南制糖公司变更名称为崇左县新和华侨制糖有限公司。2006年4月28日,崇左县新和华侨制糖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崇左市新和华侨制糖有限公司。

(四)长沙**限公司承租深**公司后,合作投资设立深**公司的新和华侨农场与南宁市**制造公司对租金收益的分配比例产生争议,双方进而又各自对深**公司的实际投资和所占股份份额发生纠纷。在此过程中,南宁市**制造公司将由松**分公司施工完成的“运煤栈桥、碎煤机房、压榨车间、堆蔗场、控制室、设备基础±0地壤”工程的造价列为该公司对深**公司的出资额,为此要求张**提供该工程结算书,张**于2002年5月3日向该公司提供了工程结算书。该纠纷历经双方多次协商均未能达成协议,新和华侨农场为此于2005年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确定其与南宁市**制造公司各自对崇左县**有限公司(原深**公司)股份份额。该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对新和华侨农场和南宁市**制造公司实际投入崇左县**有限公司的资产数额进行评估。南宁市**制造公司将张**提供的工程结算书提交资产评估机构进行审核。2008年12月28日,一审法院所委托的资产审计评定机构中众益(广西)**有限公司作出《报告书》,该报告对本案工程的意见为:南宁市**制造公司申报合股后投入输蔗槽、机房、煤栈桥等总造价515508.30元,提供的证据有合同、1999年4月1日的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无双方盖章);经鉴定,合同由崇左县**有限公司与松**分公司于1998年12月5日签订,由于合同是崇左县**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无双方盖章)编制日期为双方合作后的日期,未见提供支付凭证,不应作为南宁市**制造公司的投入。该案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新和华侨农场、南宁市**制造公司(当时已更名为森之海糖业公司)与湘**公司三方于2010年1月28日达成协议,新和华侨农场同意以6227万元的价款将其对崇左县**有限公司所占的所有股权转让给湘**公司,南宁市**制造公司同意以2000万元的价款将其对崇左县**有限公司所占的所有股权转让给湘**公司。湘**公司买受新和华侨制糖公司资产后,对本案工程进行了改建和扩建。

(五)松*崇左分公司于2000年6月28日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2000年10月20日,广西南宁松*建设有限公司作出《决定书》,决定原松*崇左分公司经营期间所有的一切债权均由张**个人承受,张**个人可对松*崇左分公司的债务人行使追偿权。2003年8月18日,广西南宁松*建设有限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六)2007年2月2日,张**向一审院起诉,以其系债权受让人为由,要求新和华侨制糖公司等支付工程款720079.14元(应支付860079.14元,已支付14万元,尚应支付720079.14元)及其利息287724元,新和华侨制糖公司等则以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且债务已经履行为由不同意张**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该案审理后于2007年11月9日作出(2007)崇*初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以张**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张**的起诉。张**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2月27日作出(2008)桂立民终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法院(2007)崇*初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一审法院根据本院的裁定对该案继续审理过程中,张**于2008年5月29日提出撤诉申请,一审法院于2008年6月5日作出(2008)崇*初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张**撤回起诉。2010年3月15日,张**再次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新和华侨制糖公司等支付工程款515508.30元及其利息485293.23元。该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调解,新和华侨制糖公司同意给予张**经济补偿37万元,张**对此不予接受,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2013年10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0)崇*初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以张**主张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未经双方结算,其起诉的权利范围尚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张**的起诉。张**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4)桂立民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法院(2010)崇*初字第15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张**坚持认为其对本案工程于1999年3月停止施工前已完成的工程造价为515508.30元,该工程款新和华侨制糖公司未予支付,要求新和华侨制糖公司支付该款项及利息。新和华侨制糖公司则认为张**所主张的工程款515508.30元中,包括松山崇左分公司1999年3月停止施工前已完成的工程造价和湘**公司要求张**续建及新建部分的工程造价,新和华侨制糖公司已付清该工程款。

本案的一审争议焦点为:1、张**和新和华侨制糖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张**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张**是否为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4、本案工程造价应如何确定,新和华侨制糖公司是否拖欠张**工程款及其利息,新和华侨制糖公司、新和华侨农场、森之海糖业公司是否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张**和新和华侨制糖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的问题。松**分公司与新和华侨制糖公司于1998年12月5日签订《建筑工程合同书》,合同签订后,松**分公司依合同约定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双方为此产生债权债务关系。2000年10月20日,广西南**限公司作出《决定书》,决定原松**分公司经营期间所有的一切债权均由张**个人承受,张**个人可对松**分公司的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基于此决定,松**分公司的所有债权已转让给张**,张**据此享有要求新和华侨制糖公司履行涉案合同所发生的债务的诉讼权利。据此,张**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张**承受松**分公司债权后,广西南**限公司和张**虽然未以书面形式通知新和华侨制糖公司,但张**于2007年2月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已将广西南**限公司作出的有关松**分公司债权转让的《决定书》以证据的形式向法院递交,一审法院受理该案后也已将该证据副本送达新和华侨制糖公司。因此,应认定广西南**限公司作出的有关松**分公司债权转让的决定已通知到新和华侨制糖公司,该转让对新和华侨制糖公司已发生效力,新和华侨制糖公司因此应承担向张**履行相关债务的责任。另一方面,原债权人广西南**限公司及松**分公司现均已注销不存在,新和华侨制糖公司要向原债权人广西南**限公司履行债务已不可能。因此,新和华侨制糖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张**认为新和华侨农场和森**业公司作为新和华侨制糖公司原股东,应对新和华侨制糖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张**因此将新和华侨农场和森**业公司列为本案共同被告起诉是张**的诉讼权利。至于新和华侨农场和森**业公司应否承担相应责任则须经法院对本案实体审理后才能确定。

(二)关于张**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松山崇左分公司与新和华侨制糖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书》对工程结算作出如下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按95年《广西区建筑预算定额》送交建行结算,以崇**建行结算为准,结算完后一个月内付清尾款。因该工程中途停工,且当时中国建设银行已不再受理建筑工程结算事宜,直至张**向一审法院起诉,张**和新和华侨制糖公司并未就本案工程的造价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一直未予明确。新和华侨制糖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亦确认双方对工程造价尚未结算。张**于2007年2月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审理中张**提出撤诉申请,一审法院于2008年6月5日裁定准予张**撤回起诉。2010年3月15日,张**再次起诉,期间未超过二年。综合以上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应认定张**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三)关于张**是否为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问题。深**公司与松山崇左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合同书》时,张**担任松山崇左分公司经理。合同签订后,松山崇左分公司组织施工队对工程进行施工。本案诉讼中,张**主张由其个人组织施工队对工程进行施工,但张**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但张**作为松山崇左分公司债权转让的受让人,有权要求新和华侨制糖公司履行因深**公司与松山崇左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书》所形成的债务。

(四)关于本案工程造价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诉讼中,张**主张松**分公司对新和华侨制糖公司厂区的运煤栈桥、碎煤机房、压榨车间、堆蔗场、控制室、设备基础±0地壤等工程在1999年3月停止施工前已完成的工程造价为515508.30元。新和华侨制糖公司对此不予以认可,认为张**所主张的工程款515508.30元包括松**分公司对该工程停工前已完成的工程造价和湘**公司要求续建及新建的工程造价。张**为此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书》拟证明其对本案工程停工前已经完成的造价为515508.30元;2、《签证单》、《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借条》,拟证明松**分公司对本案工程在1999年3月停止施工前已完成的工程造价。张**主张其编制的《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书》已送达合作设立新和华侨制糖公司的股东新和华侨农场和森之海糖业公司,这两个公司认可了该结算意见,确认松**分公司对本案工程在1999年3月停止施工前已完成的工程造价为515508.30元。新和华侨制糖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张**为此提供证据《关于请求确认工程款数额的函》拟证明该事实,但该份证据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认定该文书形成时间与标称日期不相符,不具真实性,该份证据不应采信。张**的上述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定。另,即使新和华侨制糖公司的股东认可了该结算意见,并不能由此即认定新和华侨制糖公司认可该结算意见。张**认为中众益(广西)**限公司在对崇左县新和华侨制糖有限公司资产数额的专项审计中,已经认定南宁市**制造公司投入输蔗槽、机房、煤栈桥等总造价515508.30元,该款项就是松**分公司对本案工程在1999年3月停止施工前已完成的工程造价。经查明,一审法院在审理(2007)崇民初字第52号案件中,依照法定程序委托中众益(广西)**限公司对新和华侨农场与南宁市**制造公司实际投入崇左县新和华侨制糖有限公司的资产数额进行审计,该公司经过审计作出的审计报告对南宁市**制造公司申报合股后投入输蔗槽、机房、煤栈桥等工程总造价515508.30元并未作出认定,且该报告所涉及的本案工程造价系南宁市**制造公司以张**提供的结算书作为其对新和华侨制糖公司投资额的申报依据,与南宁市**制造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据此,张**所主张的司法鉴定机构和新和华侨制糖公司已经确认松**分公司对本案工程在1999年3月停止施工前已完成的工程造价为515508.30元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本案审理中,经一审法院释明,张**认为没有必要对本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张**为此不申请鉴定,该责任应由张**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张**提供的《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书》新和华侨制糖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张**单方结算,并非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一致结算意见,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张**提供的《签证单》、《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借条》等仅能证明松**分公司对本案工程完成的部分工程的施工项目及其工程量,但未能证明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量及造价,张**的上述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其主张,不予认定。又因湘**公司买受新和华侨制糖公司资产后,对本案工程进行了改建和扩建,松**分公司和张**对本案工程施工的工程量已无法进行鉴定。综上事实,张**主张松**分公司对新和华侨制糖公司厂区的运煤栈桥、碎煤机房、压榨车间、堆蔗场、控制室、设备基础±0地壤等工程在1999年3月停止施工前已完成的工程造价为515508.30元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定。新和华侨制糖公司认为张**所主张的工程款515508.30元中包括松**分公司1999年3月停止施工前已完成的工程造价和湘**公司要求张**续建及新建部分的工程造价,新和华侨制糖公司不认可本案工程总造价为515508.30元。综上所述,新和华侨制糖公司不认可张**的主张,张**提供的证据又不能证明其主张,且张**与新和华侨制糖公司一直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现又无法通过鉴定予以确认,在此情况下,结合广西崇**有限公司与松**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书》约定的工程总造价约50万元这一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认定本案工程“新和华侨制糖公司厂区的运煤栈桥、碎煤机房、压榨车间、堆蔗场、控制室、设备基础±0地壤”的总造价为50万元更为符合客观事实。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工程总造价为50万元。

(五)关于已支付多少工程款,是否尚欠工程款及其利息的问题。新和华侨制糖公司提出如下主张:“松**分公司在工程施工中因故停工,停工时仅完成部分工程项目施工,该部分的工程款14万元我公司已支付。湘**公司承租我公司后,要求松**分公司对本案工程尚未完成的部分项目进行续建,工程续建中,湘**公司支付给松**分公司工程款328931.73元。工程完工后,湘**公司于2003年11月28日支付给松**分公司工程结算余款48921.73元”。对于新和华侨制糖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施工中,我公司已支付给松**分公司14万元工程款”这一问题,张**在2007年向一审法院第一次起诉时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自认本案工程施工中**糖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4万元,在该案庭审中又称深南制糖公司支付工程款10.8万元,在本案诉讼中却称该14万元是湘**公司支付给其的非本案工程的其他工程的预付款。但张**的此项主张与其向湘**公司出具的《付款申请书》、《借款单》所反映的内容并不相符。综合本案事实,应认定本案工程施工中**糖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4万元这一事实存在。对于新和华侨制糖公司所主张的“工程续建中,湘**公司支付给松**分公司工程款328931.73元。工程完工后,湘**公司于2003年11月28日支付给松**分公司工程结算余款48921.73元。”这一问题,经审理查明,湘**公司所支付给张**工程款328931.73元中的84060元是该公司支付给张**本案续建部分的工程款,其余的328931.73元-84060元u003d244871.73元非本案工程款。湘**公司支付给张**工程款328931.73元是分批次支付,而非一次性支付,新和华侨制糖公司提供的证据《付款申请单》、《发票》、《收据》等证据证实,湘**公司最后一次支付给张**的工程款为48921.73元。因此,湘**公司所的支付328931.73元实际包含48921.73元在内,而非新和华侨制糖公司所主张的“工程续建中,湘**公司支付给松**分公司工程款328931.73元。工程完工后,湘**公司于2003年11月28日支付给松**分公司工程结算余款48921.73元”。综上所述,松**分公司对新和华侨制糖公司厂区的运煤栈桥、碎煤机房、压榨车间、堆蔗场、控制室、设备基础±0地壤等工程施工的总造价为50万元。新和华侨制糖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4万元,湘**公司已支付续建部分的工程款84060元,新和华侨制糖公司尚应支付给张**的工程款为500000元-140000元-84060元u003d275940元。新和华侨制糖公司拖欠工程款事实存在,因双方在工程交付使用后一直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且在合同中对工程款迟延支付的利息未作出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新和华侨制糖公司应从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拖欠的工程款利息。本案诉讼中,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于何时完工并交付使用,其续建完成工程后于2002年2月4日向湘**公司提交《建筑工程结算书》,该日期即视为张**对本案工程完工并实际交付使用的日期。据此,新和华侨制糖公司拖欠工程款计付利息的起始日期为2002年2月4日。

(六)关于新和华侨制糖公司、新和华侨农场、森**业公司是否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的问题。松山崇左分公司与新和华侨制糖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新和华侨制糖公司作为本案工程的发包人,依据法律和合同约定,应承担将工程款支付给承包人松山崇左分公司的责任。张**作为松山崇左分公司的债权承受人,依法具有请求新和华侨制糖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权。新和华侨制糖公司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其对本案工程的价款支付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新和华侨农场和森**业公司作为该公司原股东不承担该项责任。湘**公司对涉案工程中由张**续建部分的工程款已支付,而其对涉案工程中由松山崇左分公司承建的部分不是发包人,不承担该部分工程款的支付责任。综上所述,张**要求新和华侨制糖公司支付涉案工程尚欠部分的工程款及其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张**要求新和华侨农场和森**业公司及湘**公司与新和华侨制糖公司共同支付涉案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新和华侨农场和森**业公司将各自对新和华侨制糖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湘**公司时,各方当事人约定,新和华侨制糖公司在股权交易前形成的所有债权债务由新和华侨农场享有和承担。该项约定仅对新和华侨农场和森**业公司及湘**公司具有约束力,对债权人不具约束力。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新和华侨制糖公司支付张**工程款275940元及利息(自2002年2月4日起至新和华侨制糖公司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903元,由张**负担2903元,由新和华侨制糖公司负担4000元。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新和华侨制糖公司是否已经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本案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新和华侨制糖公司、新和华侨农场、森之海糖业公司均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已支付或委托第三方支付工程款给张**。因此,一审判决认为新和华侨制糖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4万元、湘**公司已支付续建部分的工程款8406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二、关于本案工程总造价的问题。2005年9月12日,受一审法院委托,祥浩会**责任公司依法出具《广西国营新和华侨农场、南宁市**制造公司实际投入新和华侨制糖公司资产数额u003c;评估报告书u003e;》(见祥浩会事评报字(2005)第56号)已经明确,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即为1998年12月5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结算价格为515508.30元,并确定为新和华侨制糖公司的资产。因此,1998年12月5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的工程结算价格已被依法评估明确为515508.30元,新和华侨制糖公司、新和华侨农场也认可本案的工程款为515508.30元。同时,2008年3月16日,张**将上述工程结算款515508.30元书面告知南宁市**限公司,南宁市**限公司书面确认上述工程结算款515508.30元“情况属实”。*之海糖业公司也认可本案的工程款为515508.30元。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工程造价为50万元,是错误的,应予纠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新和华侨制糖公司、新和华侨农场、森之海糖业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515508.30元及利息601006.53元(该利息从2000年1月1日计至2015年1月5日;余额计至新和华侨制糖公司、新和华侨农场、森之海糖业公司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合计1116514.83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和华侨制糖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新和华侨农场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森之海糖业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第三人湘桂糖业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如何确定本案工程造价;2、已付工程款是多少。

综合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结合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松山崇左分公司与新和华侨制糖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书》,双方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如何确定本案工程造价的问题。

松**分公司与新和华侨制糖公司一直就本案新和华侨制糖公司厂区的运煤栈桥、碎煤机房、压榨车间、堆蔗场、控制室、设备基础±0地壤等工程从未进行过工程结算。张**主张松**分公司在1999年3月停止施工前已完成上述的工程造价为515508.30元,对此新和华侨制糖公司不予认可。对张**主张其曾于2008年3月16日将上述工程结算款515508.30元书面告知南宁市**限公司(现名称改为森之海糖业公司),南宁市**限公司书面确认上述工程结算款515508.30元,并签上“情况属实”。**之海糖业公司认可本案的工程款为515508.30元。由于张**是依据《关于请求确认工程款数额的函》拟证明该事实,但《关于请求确认工程款数额的函》一审诉讼中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认定该文书形成时间与标称日期不相符,不具真实性,该证据不应采信,故张**的上述主张也无事实依据。同时,既便新和华侨制糖公司的原股东认可本案的工程款为515508.30元,亦不能认定新和华侨制糖公司认可本案的工程款为515508.30元。对于祥浩会**责任公司依据一审法院委托于2005年9月12日出具的《广西国营新和华侨农场、南宁市**制造公司实际投入新和华侨制糖公司资产数额u003c;评估报告书u003e;》的问题,因该次评估目的是确定广西国营新和华侨农场、南宁市**制造公司实际投入新和华侨制糖公司的资产数额,为司法裁决提供价值参考。而非是针对松**分公司完成上述工程进行的工程评估。况且该《评估报告书》的评估结论中并没有所谓的1998年12月5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结算价格。因此,张**仅凭该《评估报告书》中记载的“南宁市**制造公司提供的书面证据目录(二)第1-28《建设工程合同书》表明建设方为广西崇**有限公司,施工方为广西松**任公司崇左分公司,合同签订日期为1998年12月5日,工程结算价格为515508.30元。根据结算价格确定评估值为515508.30元”就主张本案的工程造价经一审法院委托的祥浩会**责任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书》为515508.3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审理中,经一审法院释明,张**认为没有必要对本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张**为此不申请鉴定,该责任应由张**承担。现又无法通过鉴定予以确认本案工程造价,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结合广西崇**有限公司与松**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书》约定的工程总造价约50万元这一事实,认定本案工程“新和华侨制糖公司厂区的运煤栈桥、碎煤机房、压榨车间、堆蔗场、控制室、设备基础±0地壤”工程总造价为50万元。一审判决后,新和华侨制糖公司也没有在法律规定时间提起上诉。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工程总造价为50万元并无不妥。张**上诉主张本案的工程造价为515508.30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二、关于已付工程是多少的问题。

(一)关于新和华侨制糖公司是否已付14万元工程款的问题,由于张**在2007年向一审法院第一次起诉时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自认本案工程施工中新和华侨制糖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4万元,且在该案一审庭审中又称新和华侨制糖公司支付工程款10.8万元,现在本案诉讼中却称该14万元是湘**公司支付给其的非本案工程的其他工程的预付款。经查,张**的此项主张与其向湘**公司出具的《付款申请书》、《借款单》所反映的内容不相符。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关于“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认定新和华侨制糖公司已支付14万元工程款。张**上诉主张新和华侨制糖公司没有支付过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湘**公司是否支付本案续建部分的工程款84060元的问题,经查,张**根据其与湘**公司的约定,完成了原深**公司工程施工中未完成的铝合窗、木门、蓄水池等项目以及湘**公司要求新建的“厂区地面、设备基础”工程后,于2002年2月4日作出了《建筑工程结算书》,要求湘**公司支付工程款328931.73元。该结算书第十四项“独立费分部”中确定原深**公司工程施工中未完成的铝合窗造价14220元、木门造价1840元、原蓄水池合同定价包干68000元,三项合计84060元。湘**公司对张**于2002年2月4日作出的《建筑工程结算书》无异议,并于2003年11月28日全部付清328931.73元。因此,认定湘**公司支付本案续建部分的工程款84060元。张**上诉主张湘**公司支付给其的84060元非本案工程的其他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新和华侨农场、森之海糖业公司对新和华侨制糖公司本案债务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由于新和华侨制糖公司、新和华侨农场、森之海糖业公司均是独立法人,张**仅依据新和华侨农场、森之海糖业公司曾是新和华侨制糖公司的股东就要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5.75元(张**已预交),由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