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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宁市**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宁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司)与被上诉人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南宁**民法院曾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0)南市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秀**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2)桂民一终字第49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南宁**民法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南市民二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秀**司仍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秀**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被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王延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南宁**民法院(2014)南市民二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查明:2008年9月2日,秀**司与一建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秀安农贸市场;工程地点:南宁市秀安路;工程内容:1#-5#楼、垃圾中转站及公厕总建筑面积16472m2;结构类型:框架、砖混结构;层数:地上2层(其中公厕1层);道路282491m2;停车场4000m2;资金来源:自筹。二、工程承包范围:按发包人在本合同签订时提供的设计图纸中已明确的土建、水电、消防、防雷、道路、停车场工程。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08年9月,但实际开工日期应以本工程具备开工条件发包人签发的正式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时间:2009年5月,但实际竣工日期应以通过竣工验收的日期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四、质量标准:按现行国家有关标准评定为合格工程。五、合同价款:暂定1800万元。双方在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之第24条“工程预付款”则约定:实行工程预付款的,双方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数额,开工后按约定时间和比例逐次扣回。预付时间应不迟于约定的开工日期前7天。发包人不按约定预付,承包人在约定预付的时间7天后向发包人发出要求预付的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预付,承包人可在发出通知后7天停止施工,发包人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货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在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之(2)条款“工程款支付时间及金额”中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按栋支付,各栋支付的时间分别为:①承包人垫资施工至主体二层楼面之日起7天内向发包人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发包人自接到承包人报告之日起14天内核定确认并支付已完工程量(含工程变更及签证增加的合同价款等)的70%工程进度款;②支付首期工程款以后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每月5日前,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上月完成工程量报告,发包人自接到承包人报告之日起十四天内核定确认并支付上月已完工程量(含工程变更及签证增加的合同价款等)的70%。工程竣工时支付至已完工程量(含工程变更及签证增加的合同价款等)的85%;③工程竣工结算审定且双方确认之日起1个月内发包人向承包人付清扣除结算价款的3%质量保修金后余下的工程款。质量保修金分两次返还承包人。……”。在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5条“违约”之35.1.2条款中约定:“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发包人未能按本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给承包人,从违约之日起,发包人每天按应付工程款的千分之一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承包人的损失按实际发生计,所耽误的工期相应顺延,其余按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6条规定执行。”双方在合同中还就项目经理、进度计划、工期延误、工程质量、工程变更、竣工验收与结算、工程分包等条款作了约定。同日,双方还签订一份《工程质量保修书》,就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内容、质量保修期、质量保修责任、质量保修金的支付和返还作了约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质量保修书》上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处均签有黄**和钟逢颂的字样并加盖秀**司和一建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合同签订后,一**司依约进场施工,至2009年1月12日、1月16日、2月23日,一**司先后向秀**司出具《催款通知书》或《函》,要求秀**司向一**司支付相应的工程进度款,秀**司的王**分别在该通知书或函上签名。期间,王**还在一**司向秀**司提交的多份《建筑工程预算书》等文件上签收人栏处签名及在2008年9月、10月、11月、12月的《工程联系单》中的建设单位栏处签名并盖秀**司工程部印章。2009年8月26日,一**司向秀**司出具一份《证明》载明“我公司于2008年9月2日与贵公司签订了关于南宁市秀安农贸市场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施工方的投资、施工管理、合同履行、工程款等一切投资与施工管理等业务一直均由我公司下属的一**司第八分公司具体负责。”秀**司法定代表人黄**在该证明上签有“收到”字样并签名。2009年9月23日,秀**司法定代表人黄**在一份《承诺书》上签名承诺:“为确保国庆中秋节秀安农贸市场建设工程农民工安心回家过节,根据工程建设合同的相关规定,经9月23日上午南宁市**道办事处协调,秀安农贸市场业主法人代表承诺于9月28日前支付给一建八分公司工人工程进度款100万元整,由八分公司用于支付给本工程农民工资。”期间前后,秀**司于2009年1月9日至10月23日先后向一**司支付工程款共计3005370.4元。此后,由于秀**司未再向一**司支付工程款,一**司即不再继续垫资施工,要求秀**司对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全面验收结算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秀**司不予理会,一**司即将单方作出的结算书送交秀**司进行审核,秀**司也不予接收和审核。一**司遂向南宁**民法院提起诉讼。

秀**司于2008年7月18日与广西天**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秀**司在诉讼中还向本院提交一份秀**司于2008年11月24日与麦**、麦海签订的《承建秀安农贸市场排污管道及部份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附件,在《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和《承建秀安农贸市场排污管道及部份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上,秀**司均加盖了秀**司合同专用章。南宁**民法院于2011年7月20日召集双方当事人到涉案工程现场作实地查勘并作了笔录,秀**司副总经理黄*及该工程项目负责人王**到现场并在笔录上签名。

在诉讼中,一建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量、工程价款、垫资部分利息及开工仪式经费预算上的“黄**”签名的真实性、授权委托书上“黄**”、“凌兆金”签名的真实性及秀**司印鉴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西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司)对涉案工程量、工程价款、垫资部分利息进行鉴定,委托广西**定中心对“黄**”、“凌兆金”签名的真实性及秀**司印鉴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由于秀**司未提供“黄**”、“凌兆金”本人的签名比对,广西**定中心无法对授权委托书、开工仪式经费预算上的“黄**”、“凌兆金”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遂将一建公司对笔迹鉴定的申请退回一审法院。**公司经过鉴定后向一审法院出具一份《鉴定报告》,结论:秀安农贸市场工程总造价为22265835.46元,其中:建筑安装费不含利息18580140.74元;建筑安装费含利息22265835.46元。之后,正**司根据双方确认的内容及争议的项目又作出一份《补充说明》:1、“三通一平”土方造价依据签证单计算为:727376.36元;2、1#、4#楼卫生间按图纸计算共计207间,定额计取总造价为300050.95元,每间卫生间造价为1449.52元;其中地面防水造价为193元/间;地面砖造价为94.83元/间;墙面贴砖造价为840.9元/间;3、1#、4#卫生间排气扇,《鉴定报告》按129台计,定额计取总价款为17893.93元;4、1#、4#楼梯硬扶手、硬木弯头定额计取工程造价为11210.58元;5、(1)2#、3#楼卷闸门共2130m2,套定额计取造价为345371.27元;(2)2#、3#楼卷闸门电机共40台,按2130元/台计税前独立费造价为89061.6元,包括在工程总造价内;(3)1#、4#楼卷闸门共567.2m2,套定额计取造价为90549.77元;(4)1#、4#楼卷闸门电机共2台,造价为4589.88元;6、螺纹水表DN25水表207个,螺纹水表DN20水表10个,套定额计取造价为25471.39元;7、4#楼西侧排水沟、散水坡工程套定额计取造价为9763.29元;8、检查井12座、雨水箅子42座套定额计取造价为38677.64元;9、室内总开关电箱线路安装,按2.5mm2线计算工程造价比按4mm2线减少8304.23元;10、钢制槽式桥架按实地测量尺寸工程造价为62124.29元,与《鉴定报告》计取工程造价一致;11、(1)2#、3#楼内墙乳胶漆共8295.6385m2,造价为60995.84元;(2)1#、4#楼内墙乳胶漆共24567.32m2,造价为180637.61元;12、3#楼内售货台共842.4米,工程造价为315401.4元,每米造价374.41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对正**司作出的《鉴定报告》及《补充说明》的认证意见是:正**司作出的《鉴定报告》及《补充说明》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双方当事人、鉴定人员现场确认及正**司《补充说明》,确认以下工程价款从正**司《鉴定报告》的工程总造价中扣除:1、1#楼卫生间未做4间;4#楼卫生间未做7间,按每间卫生间造价1449.52元计,11间卫生间造价为1449.52元×11u003d15944.72元;2、1#、4#楼卫生间排气扇未安装,《鉴定报告》按129台计,定额计取总价款为17893.93元;3、1#、4#楼梯硬扶手、硬木弯头未安装,定额计取工程造价为11210.58元;4、2#、3#楼卷闸门电机共40台未安装,按2130元/台计税前独立费造价为89061.6元;5、螺纹水表DN25水表207个,螺纹水表DN20水表10个由秀**司提供,套定额计取造价为25471.39元;6、4#楼西侧排水沟、散水坡工程未做,套定额计取造价为9763.29元;7、检查井12座、雨水箅子42座套定额计取造价为38677.64元,《鉴定报告》按图纸计算造价为139739元,应扣除101061.36元(139739元-38677.64元);8、室内总开关电箱线路安装,应按2.5mm线计算工程造价,应从总工程款中扣减8304.23元;9、2#、3#楼内墙乳胶漆未刷,造价为60995.84元;1#、4#楼内墙乳胶漆未刷,造价为180637.61元。以上9项应扣除工程造价款为520344.55元。至于“三通一平”土方造价727376.36元,因该项是依据签证单计算,秀**司对于有该公司工作人员签名的签证单予以认可,正**司计算“三通一平”土方造价是根据有秀**司工作人员签名的签证单计取的,不予扣除;1#、4#楼卫生间按图纸计算共计207间,一**司自认1#楼有4间、4#楼有7间未做,其余的认为已经施工完毕,而秀**司未能举证证明一**司尚有未做间数,故按一**司自认未做卫生间11间认定;1#、4#卷闸门电机共2台,造价为4589.88元已经安装,不予扣除;钢制槽式桥架按实地测量尺寸工程造价为62124.29元,与《鉴定报告》计取工程造价一致;3#楼内秀**司在消防通道上加砌的售货台,按照施工图纸要求应留有消防通道,鉴定机构在计算总工程造价时,就未按消防通道上有售货台计价,不予扣除。除此之外,秀**司提出的其余应扣除的工程量,由于涉案工程进行评估鉴定时,秀**司未能配合正**司进行涉案工程的现场查勘,并在未取得法院的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对法院查封的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已经开始营业,造成一**司原施工的涉案工程原貌已经不复存在,因此,对于秀**司认为应扣除的其余工程量,由于涉案工程已经完成了施工,无法重新确认,对此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秀**司承担。

南宁**民法院(2014)南市民二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认为:当事人之间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虽然秀**司辩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秀**司法定代表人“黄**”的签名不是黄**本人所签,所盖“秀**司合同专用章”是伪造的,故该合同是无效合同。但是,从本案工程实际履行情况的事实来看,一**司进场并完成部分施工后,先后向秀**司出具《催款通知书》或《函》,要求秀**司向一**司支付相应的工程进度款,并向秀**司提交多份《建筑工程预算书》等文件和《工程联系单》,秀**司该工程项目负责人王**收到后均分别签名或盖秀**司工程部印章。而一**司向秀**司出具的《证明》已经载明了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施工方的投资、施工管理、合同履行、工程款等一切投资与施工管理等业务一直均由一**司下属的第八分公司具体负责。秀**司法定代表人黄**则在该证明上签有“收到”字样并签名。且秀**司就该工程与广西天**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和与麦**、麦海签订的《承建秀安农贸市场排污管道及部份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附件上,均加盖有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相同的“秀**司合同专用章”。且在此之后,秀**司已向一**司支付部分工程款。该事实均表明双方实际履行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的“秀**司合同专用章”应视为秀**司的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确认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关于秀**司向一**司支付的工程款应如何确定的问题。鉴于秀**司不认可一**司单方作出的工程结算,根据一**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正**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正**司经鉴定后作出的《鉴定报告》结论为:秀安农贸市场工程总造价合计22265835.46元。鉴于秀**司提出该《鉴定报告》存在多计工程款问题,一审法院为此召集双方当事人及正**司对《鉴定报告》中有争议部分工程量进行了重新实地查勘,并经双方当事人现场确认,正**司根据双方当事人现场确认及争议项目内容作了《补充说明》,根据正**司作出的《补充说明》及当事人现场核对,一审法院确认应扣除的工程造价共计为520344.55元,即涉案工程总造价为22265835.46元-520344.55元u003d21745490.91元。而秀**司已向一**司支付工程款共计3005370.4元,因此,秀**司尚应向一**司支付的工程款为18740120.51元(21745490.91元-3005370.4元)。

关于一**司主张的违约金和秀**司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秀**司不按照约定预付工程款,一**司在约定预付的时间7天后向秀**司发出要求预付的通知,秀**司收到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预付,一**司可在发出通知后7天停止施工,秀**司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一**司支付应付款的货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工程款(进度款)按栋支付,各栋支付的时间分别为:①一**司垫资施工至主体二层楼面之日起7天内向秀**司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秀**司自接到一**司报告之日起14天内核定确认并支付已完工程量(含工程变更及签证增加的合同价款等)的70%工程进度款;②支付首期工程款以后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每月5日前,一**司向秀**司提出上月完成工程量报告,秀**司自接到一**司报告之日起十四天内核定确认并支付上月已完工程量(含工程变更及签证增加的合同价款等)的70%;如秀**司收到通知后不能按要求支付工程进度款,一**司可在发出通知后7天停止施工。但从本案中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来看,一**司按工程进度完成施工后虽然向秀**司发出了催收工程进度款的通知书,但一**司并未按合同向秀**司提交已完成工程量的报告,尽管秀**司没有向一**司支付工程款,一**司也并未停止施工,而是继续垫支施工。因此,一**司以秀**司没有按约支付进度款构成违约,即主张秀**司支付违约金5334143元及赔偿经济损失2352935元的诉求,与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不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但一**司完成相应的工程施工后,双方事实上已终止合同的履行,秀**司尚欠一**司工程款未付,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据此,秀**司应按尚欠付一**司工程价款18740120.51元,从一**司向一审法院起诉之日即2009年12月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向一**司支付相应利息。

关于一**司对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的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或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则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故本案中,一**司主张对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鉴定报告》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及本案工程价款是否应当重新鉴定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本案中,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一**司施工的工程量或价款未能进行结算,秀**司对一**司单方的结算又不予确认,根据一**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正**司对涉案工程量、工程价款、垫资部分利息进行鉴定,正**司经过鉴定后向本院出具了《鉴定报告》。经双方当事人对正**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质证后,秀**司提出《鉴定报告》对工程造价存在多计、重复计算、虚构工程量以及乱套工程费率计价项、重复计算利润、管理费、其他规费等情况,工程总造价应扣减工程量合计4451152.56元,重复计算约393万元利润、管理费等其他措施项目规费应当扣除。对此,正**司又作出《补充说明》后,秀**司则对《补充说明》中确定的工程单价没有异议,但认为《补充说明》没有按秀**司提出的所有异议应扣减的工程款进行说明,秀**司认为应按其提出的全部异议来计算一**司所做的工程量。但是,秀**司没有提出相应证据证明正**司作出的鉴定结论属于《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予重新鉴定的情形。一审法院确认正**司作出的《鉴定报告》及《补充说明》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该《鉴定报告》及《补充说明》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秀**司对《鉴定报告》及《补充说明》提出异议并要求对本案工程价款重新鉴定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1、秀**司支付给一**司工程款18740120.5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8740120.51元为基数,从2009年12月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2、一**司对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驳回一**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93243元,评估鉴定费15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48243元,由一**司负担132785.06元,秀**司负担215457.94元。

上诉人诉称

秀**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的“秀**司合同专用章”是虚假的合同专用章,不是秀**司真实意思表示,是张*实施诈骗的手段。2、本案工程价款应当重新进行鉴定。秀**司已提供南宁市公安局2010年3月5日委托广西建**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的《工程造价鉴定书》,该鉴定书的结论与正**司作出的《鉴定报告》及《补充说明》的结论存在巨大的差异。同一案件具有多个不同鉴定结论,根据《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重新鉴定。就三通一平的土方施工问题,秀**司已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由其完成,并认为应当扣除,《鉴定报告》及《补充说明》与该部分证据相矛盾,根据《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重新鉴定。综上,南宁**民法院(2014)南市民二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答辩称:1、南宁**民法院(2014)南市民二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认定秀安市场是由一建公司垫支代建的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充分的,有一建公司与秀**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以及施工图纸、签证单、结算单以及支付工程款等一系列相关证据证实。2、一建公司垫支完成的工程量是依据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正**司做出的鉴定报告认定的,并且根据秀**司提出的异议作出修订,秀**司拖欠工程款的证据充分,取证准确。综上,南宁**民法院(2014)南市民二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安公司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一建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建公司与秀**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一审判决秀**司支付给一建公司工程款18740120.51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本案工程价款应否重新鉴定双方当事人对二审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司与秀**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本案中,虽然秀**司辩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秀**司法定代表人“黄**”的签名不是黄**本人所签,所盖“秀**司合同专用章”是伪造的。但从本案工程实际履行情况看,一**司进场并完成部分施工后,先后向秀**司出具《催款通知书》或《函》,要求秀**司向一**司支付相应的工程进度款,并向秀**司提交多份《建筑工程预算书》等文件和《工程联系单》,秀**司该工程项目负责人王**收到后均分别签名或加盖秀**司工程部印章。而一**司向秀**司出具的《证明》已经载明了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施工方的投资、施工管理、合同履行、工程款等一切投资与施工管理等业务一直均由一**司下属的第八分公司具体负责,秀**司法定代表人黄**在该证明上签署“收到”字样并签名。此外,秀**司就该工程与广西天**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秀**司与麦**、麦海签订的《承建秀安农贸市场排污管道及部份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附件上,均加盖有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相同的“秀**司合同专用章”。况且,秀**司已向一**司支付部分工程款。以上事实均表明双方实际履行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的“秀**司合同专用章”应视为秀**司的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确认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二、关于一审判决秀**司支付给一**司工程款18740120.51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秀**司已经接受了涉案工程并投入使用,应支付给一**司相应的工程款。由于秀**司不认可一**司单方作出的工程结算,根据一**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正**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正**司经鉴定后作出的《鉴定报告》结论为:秀安农贸市场工程总造价合计22265835.46元。秀**司提出该《鉴定报告》存在多计工程款问题,一审法院为此召集双方当事人及正**司对《鉴定报告》中有争议部分工程量进行了重新实地查勘,并经双方当事人现场确认,正**司根据双方当事人现场确认及争议项目内容作了《补充说明》,根据正**司作出的《补充说明》及当事人现场核对,确认应扣除的工程造价共计为520344.55元,即涉案工程总造价为22265835.46元-520344.55元u003d21745490.91元。而秀**司已向一**司支付工程款共计3005370.4元,因此,秀**司尚应向一**司支付的工程款为18740120.51元(21745490.91元-3005370.4元),利息从一**司向一审法院起诉之日即2009年12月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三、关于本案工程价款应否重新鉴定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本案中,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一**司施工的工程量或价款未能进行结算,秀**司对一**司单方的结算又不予确认,根据一**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正**司对涉案工程量、工程价款、垫资部分利息进行鉴定,正**司经过鉴定后向本院出具了《鉴定报告》。经双方当事人对正**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质证后,秀**司提出《鉴定报告》对工程造价存在多计、重复计算、虚构工程量以及乱套工程费率计价项、重复计算利润、管理费、其他规费等情况,工程总造价应扣减工程量合计4451152.56元,重复计算约393万元利润、管理费等其他措施项目规费应当扣除。对此,正**司又作出《补充说明》后,秀**司则对《补充说明》中确定的工程单价没有异议,但认为《补充说明》没有按秀**司提出的所有异议应扣减的工程款进行说明,秀**司认为应按其提出的全部异议来计算一**司所做的工程量。但是,秀**司没有提出相应证据证明正**司作出的鉴定结论属于《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予重新鉴定的情形。一审法院确认正**司作出的《鉴定报告》及《补充说明》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秀**司要求对本案工程价款重新鉴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南宁**民法院(2014)南市民二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750.4元(秀**司已预交),由秀**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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