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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广西地天泰**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蓝念、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广西地天泰**限公司(下称地天**司)因与被申请人蓝念、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梧州**民法院(2014)梧民一终字第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地天**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证明欠付蓝念的钢筋款没有1074444元,蓝念与韦**签订的《还款承诺书》确认的钢筋款数额与法院认定的数额不吻合,涉案项目所需钢筋款已经支付完毕。二、有新证据证明申请人没有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桐**狱自2010年12月至2012年6月共计支付工程款5321800元,申请人已及时拨付给苏国标、韦**及其他材料商,并借支韦**用于资金周转,共支付5835884.6元,申请人都根据与桐**狱所签合同的付款条件及与苏国标、韦**的《内部承包协议书》及时支付了工程款。现业主未进行最终结算,余下工程款业主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尚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故地天**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不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三、一审、二审法院认定欠蓝念钢筋款1074444元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实际支付和判决书确定要支付的钢筋材料款达280万,明显比实际使用的钢材量虚高,蓝**走的钢材应从材料款内扣除,邓**的三张欠条数额真实性无法核实,2012年2月10日韦**出具的欠条已确认不欠蓝念钢筋款。四、地天**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蓝**走钢材的报案记录未获许可,应予再审。五、本案遗漏两个重要的当事人,申请人在一审期间申请追加邓**及广西区桐**狱为被告,未获得法院允许,不利于查清本案事实。综上,请求撤诉二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蓝念的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蓝念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地天**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韦**欠付蓝念钢材款的数额问题。地天**司主张欠付钢材款的数额应以韦**签订的《还款承诺书》对欠付钢材款所确认的数额为准,但该《还款承诺书》属于三方合同,地天**司未在该《还款承诺书》上盖章认可,该《还款承诺书》既未生效亦未实际履行,因此该《还款承诺书》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尚不足以推翻邓**出具的三张欠条。地天**司主张欠条所确认的数额不真实、钢材价格虚高,蓝念拉走的钢材应折价扣除,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此本院对该主张亦不予采信。

二、关于地天**司应否在工程款欠付范围内承担责任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地天**司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韦**与蓝念是合同相对人,韦**与蓝念对钢材款的结算,并不能当然约束地天**司,原审法院判决地天**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地天**司主张其对韦**已不存在欠付工程款,且其与业主未进行最终结算,尚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故地天**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但由于工程尚未最终结算,无法认定地天**司是否欠付韦**工程款,而地天**司是否与业主结算,不影响韦**与蓝念对钢材款进行结算,至于地天**司是否尚欠韦**工程款,需待最终结算后再行确定。

三、关于原审判决程序是否违法问题。地天**司主张一审法院未根据其申请调取蓝**走钢材的报案记录,因此应予再审,但蓝念是否拉走钢材应由地天**司举证证明,且蓝**走钢材与否和本案工程款纠纷无关联性,因此一审法院未予调取不违反法定程序。地天**司主张一审法院遗漏广**监狱及邓**两个被告,但广**监狱是发包人,邓**是韦**的代理人并非合同当事人,蓝念并未起诉广**监狱及邓**,因此一审法院未将广**监狱及邓**列为被告,并不违反诉讼程序。

综上,地天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广西地天泰**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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