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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限公司与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有限公司(简称永**司)因与被申请人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简称四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案经依法延长审查期限,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永**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四**司交付的200万元保证金应当支付资金占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合同约定保证金200万不支付利息。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没有任何法律要求对无效合同财产的返还支付财产占用费、资金占用费。(2)导致本案合同无效的原因在于四**司而非永**司。(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永**司只需返还保证金200万元而不应支付资金占用费。综上,原判决认定永**司应支付20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四**司答辩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本案合同为无效合同,其约定“所有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当属无效。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永**司擅自将四**司的200万元保证金挪作他用,致使四**司财产流失,应由永**司承担银行的贷款利息的损失责任。综上,原判决正确,应驳回永**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永**司应否支付占用20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建设工程合作意向书》约定:“穿山桥系统改造工程回建安置房项目1#,2#楼工程施工由四**司总承包,工期暂定9个月;工程价款暂定为3500万元,双方签订意向书后,四**司向永**司缴纳人民币5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其中该意向书签定后十日内,四**司向永**司缴纳人民币2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在永**司办理好有关手续具备开工条件后三天内,四**司向永**司缴纳余下的3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该保证金在四**司完成±0.000混凝土浇筑后三天内,退回200万元,三层楼面混凝土浇筑三天内,退回300万元,所有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意向书作为签订正式施工合同的依据,双方签订意向书,并在四**司缴纳第一笔履约保证金后该意向书成立;永**司要在三个月内保证该项目能顺利开工,超过三个月由于永**司原因导致项目不能顺利开工,每拖延一天,按已交履约保证金的1‰赔偿四**司;双方如有违约,违约方必须向守约方赔偿100万元的损失费。”本案合同签订后,永**司已收取四**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因涉案工程最终由其他单位承建,四**司未能实际承包到涉案工程,四**司于2011年12月30日向永**司发函,要求其尽快退还履约保证金。据此,永**司理应及时返还已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但永**司以同意互不追究责任,方立即退还履约保证金为由,一直未退还履约保证金。在本案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四**司主张返还履约保证金的情况下,永**司仍占用四**司200万元履约保证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不当,永**司应当支付所占用资金的利息。原判决认定永**司对所占用的200万元履约保证金,应从2011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向四**司支付资金占用费是正确的。永**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永**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桂林**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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