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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通**责任公司与重庆**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通**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通**司)诉被告(反诉原告)重庆**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中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司的委托代理人皮运汤、王*,被告中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委托代理人赖大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通**司诉称,2009年12月,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通**司为中**司修建厂房,工程价款为300万元。工程竣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的工程款为3205000元,但中**司仅支付了2430510元,尚欠874490元。经通**司多次催收未果,通**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司支付通**司工程款874490元并从2012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诉讼费由中**司承担。

被告中**司答辩并反诉称,双方确实存在承包关系,但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应当驳回通**司的诉讼请求。双方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0年1月18日起,约定的工期为120天,允许误工30天,工程总造价300万元。后双方于2010年3月24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程造价增至3125000元,并约定延长工期日不得超过2010年8月30日,超过后每延误一天由通**司支付中**司每天300元的赔偿金。经中**司一再函告,工程仍被延期至2012年9月29日,累计延误760天,给中**司造成了巨大损失。据此,请求判令:1、判令通**司支付中**司因工期延误的违约赔偿金228000元。反诉费由通**司承担。

被告辩称

反诉被告通**司反诉答辩称,双方合同约定的是包干价300万元,且双方合同中也未约定需要开具发票。工期延误主要是因为中**司自己施工的部分未能如期完成,造成验收备案时间有所推迟,责任在中**司。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通**司具有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

2009年12月19日,以中**司为发包人(甲方)、通**司为承包人(乙方),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中**司将其新建厂房的工程发包给通**司。工程总建筑面积4618.54平方米,资金来源为发包人自筹。工程承包范围为暨定标总包干价施工内容,具体为:1、进场开工前期准备:工人培训、安检报批、“平安卡”建置、场地围墙和临时设施砌砖筑等;2、(1#、2#厂房的)土石方、地下孔桩(必须挖到持力层,至少不小于设计深度),基础、厂房主体(包括2#厂房钢结构产品生产加工和安装,彩钢板采用扣槽连接方式);3、厂房及周边给排水管网、电气、天然气管网铺设(其中给水管道、电气、天然气等主要材料由甲方提供,乙方只负责工时);消防管道和消防设施的安装(材料由甲方提供,工时由乙方负责);4、栏杆(采用不锈钢材料)、楼梯、门窗的安装,1#厂房加工车间的隔断;5、厂房的防水、防火、防腐、防雷、隔热项目;6、室内外墙面、吊顶、地面的装修(其中楼面和楼梯间地砖由甲方提供,乙方只负责工时),卫生间和厨房装修。合同有效工期为日历天数120天,允许误工期3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300万元。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如果由于承包人的原因,无法及时进行质量维护,甲方有权另外请人进行维修,全部费用从承包人的质量保证金中扣除。发包人于合同签订后15日内提供图纸。发包人应在提交施工图1-45天进行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设计交底后,承包人收到交底纪要后15天内,向发包人提供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工程师于施工组织设计收到后十个工作日内确认。本合同采用总价包干(含管理费、税费和验收费用等)方式确定。所有工程款须转入公司指定账户,具体支付为:1#、2#厂房基础工程±0.00完工验收后5日内付50万元,1#、2#屋面断水后5日内付工程款50万元;室内外装修完工再付工程款60万元,余下款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付130万元,工程质保金10万元在5年防水项目期满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竣工验收以园区、甲方、设计、监理共同确认的施工现场签证为工程验收标准。竣工验收后20日内提供竣工图和竣工资料给发包方。工程质量保证金10万元计留,5年内无息返还工程质保金。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合同对其他方面还进行了约定。

2010年3月24日,中**司(甲方)与通**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乙方2010年1月22日接到甲方的开工令后,对该工程进行基础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地质原因无法对独立柱基础施工,现将原独立柱基改为挖孔桩基础,由于基础发生变化,而且需要提高工程造价。甲方本着合作精神,为了以防尽快恢复施工,经多次协商,双方一致同意补充如下协议:1、工程总承包造价由原来的300万元增加为312.5万元。增加的12.5万元在原合同第三次附工程款时一并由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在付第三次款时应扣除代乙方应缴纳的费用208350元(以应缴发票为准,甲方代乙方缴的费用,由乙方到相关部门退还,退还的费用归乙方所有),其余付款方式按原合同约定执行。2、乙方在补充协议签订后2日内立即组织队伍进场恢复施工,竣工日起按原合同不变,乙方若需延长工期不得超过2010年8月30日(如施工许可证时间到期,需重办或延期,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竣工日期在7月18日前提前一天由甲方向乙方奖励每天300元给乙方,工期超过8月30日每延误一天乙方向甲方赔偿每天300元。

2010年1月18日,通**司提出开工申请,监理单位和中**司同意开工。后形成竣工报告2份,载明1#、2#厂房实际完工时间为2011年8月1日。2012年9月10日,形成了1#厂房和2#厂房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一)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二),验收结论为合格。意见书上载明实际开工日起为2010年1月18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1年12月31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各方盖章的时间为2012年9月10日。2013年1月7日,案涉工程取得《重庆市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

2012年8月10日,形成付款证明1份,该证明载明:由通**司承建的“重庆**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现已全部竣工,建设单位(中**司)已按合同约定将本工程款支付给施工单位。原告通**司和被告中**司均在该证明上加盖了公章。关于该付款证明,通**司陈述: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依据行业规则,在建设主管部门签发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时,要求双方应结清工程款,无论是否结清,都要出付款证明,但实际并不能代表工程款已全部付清。

2014年3月5日,中**司向通**司发出工作联系函1份,该函载明:通**司暨肖**先生,感谢你们在中**司新建厂房建设中的付出。现在,甲方代表周建设先生要求你们根据我公司工程款实际支付情况与我公司做最后结算,并请贵公司出具结算清单和工程款结清(总金额320.50万元)的证明文件各1份。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2012年6月工程投入使用,只是对投入使用的范围双方存在争议,通**司认为已全部投入使用,中泰公司认为只是部分投入使用。

施工过程中,中**司代通**司支付了印花税900元、综合服务费6150元、欠薪保证金60000元、安全风险抵押金130000元、平安卡管理系统3800元、建筑意外伤害保险7500元,共计208350元。

关于付款,原告通**司对通过银行转账的2000000元无异议。中**司当庭举示了了向案外人重庆**有限公司、邓**、陈述建兵装饰**公司、程**、李*、郑**、王**、曾某某、陈**等人的付款凭据,拟将前述人员收款金额全部纳入通**司的已收款。通**司表示前述收款与通**司无关,没有通**司出具的收款委托书,对前述人员收款不予认可。

对曾某某的身份问题,通**司陈述:曾某某在施工过程中是为原告工作,但工程完工后就为被告中**司看守厂房,至今还在中**司上班。中**司陈述:曾某某在工程综合验收过后就帮中**司看守厂房,在中**司领了两个月工资就帮现在的厂房租赁方看守厂房了。曾某某本人出庭陈述:曾某某是通**司的工人,是肖**请去帮忙看守工地的,帮助其看守房屋、材料的安全;施工过程中由曾某某在中**司周老板处领钱再将钱发放给工人,由曾某某向周老板打借条,最后由周老板与肖**结账,肖**没有向其出具相关委托书,不认识程**、李*、郑**。

庭审中,中**司还申请了证人刘*出庭作证,刘*陈述:从2011年6月底,中**司委托刘*开始参与工程,施工方基本没有见到,刘*参与时钢结构已经修好了,不清楚钢结构是谁做的,不认识邓**、程**,李*是在公司旁边做另一工程的老板,不是本案工程的施工人,不认识曾某某;在建委办理竣工验收必须在清欠办开出承诺书,承诺不拖欠民工工资,要给建委出具付款证明,之后才能拿到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

从2011年9月10日形成的钢结构主体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上显示通**司为分包单位,重庆**有限公司系分包单位,邓**为分包单位负责人。

另查明,曾某某的领款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1年7月14日领取8000元,7月21日领取10000元,7月23日借支100000元,7月23日领取30000元,7月23日领取5000元,7月28日借支96650元,7月30日借支6000元,8月6日借支5000元,8月5日借支2000元,8月8日借支5000元,8月9日借支8000元,8月13日借支5000元,8月23日借支2000元,8月31日借支2000元,9月7日借支1000元,9月10日借支2000元,9月11日借支1500元,9月11日借支2000元,9月15日借支510元,9月15日借支4350元,10月6日借支1300元,8月11日借支10000元,9月16日借支13000元,9月27日借支3000元,9月23日借支1000元,10月28日借支4000元,12月14日借支5000元,12月30日借支3000元,11月30日借支17000元,2012年2月10日借支5000元,2月28日借支5000元,3月31日借支5000元,3月23日借支500元,共计368810元。通**司对2011年7月23日的100000元、2011年9月7日的1000元,9月15日的510元、9月15日的4350元、10月6日的1300元、9月16日的13000元、3月23日的500元的收款共计120660元予以认可,对曾某某其余的收款不予认可。

邓**的收款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1年6月20日收款50000元,6月28日收款110755元,6月26日收款20000元,7月9日收款40000元,6月25日收款30000元,6月15日收款30000元,8月3日收款18000元,共计收款298755元。

诉讼中,双方确认案涉房屋外墙先前设计的是贴砖,现实际是刷的涂料。关于变化原因,通**司陈述是由于设计变更,将贴砖变更为刷漆。中**司陈述是因为通**司贴砖产生问题,造成空鼓,故将贴砖改为刷漆。在2011年1月22日,形成了技术变更(洽商)记录1份,2011年1月25日行成了设计处理方案1份,对部分设计进行了变更。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作联系函、补充协议、竣工意见书、综合评价意见书、代缴税费凭证、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付款证明、租赁合同、证人证言、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竣工报告、钢结构验收记录、付款凭证、设计交底记录、技术变更(洽商)记录、设计处理方案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通**司具备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且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对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逐一评判如下:

裁判结果

一、工程款总额如何确定。首先,双方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显示总包干价为300万元。2010年3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由于由于地质原因,将原来的独立柱基础更改为挖孔桩基础,双方将包干价由原来的300万元增加到312.50万元。2014年3月5日中**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函又要求“请贵公司(通**司)出具结算清单和工程款结清(总金额320.50万元)的证明文件各1份”。由于双方施行的总价包干,虽然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包干价是312.50万元,但通**司诉称因工程量增加,双方同意将包干价增加至320.50万元,且中**司发出的函件要求通**司出具320.50万元工程款结清的证明,故本院认定双方的工程款金额为320.50万元。

二、已付工程款金额。

首先,关于2012年8月10日出具的付款证明认定问题。从原告通**司的陈述和中**司申请的证人刘*的证言,可以确定出具该付款证明是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的手续之一,双方的实际付款金额还是应当以实际付款票据为准。

其次,对已付款金额,由于通**司对中**司垫付的各项税费208350元无异议,双方在补充协议中也约定在付款过程中予以扣除,对该208350元本院予以认定。通**司对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2000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通**司自认收到2330510元(含前述两笔款项和曾某某分别于2011年7月23日的100000元、2011年9月7日的1000元,9月15日的510元、9月15日的4350元、10月6日的1300元、9月16日的13000元、3月23日的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举示的向案外人重庆**有限公司、邓**、重庆建**限公司、程**、李*、郑**、王**、曾某某、陈**等人的付款凭据,结合中**司申请的证人刘*表示“不认识邓**、程**,李*是在公司旁边做另一工程的老板,不是本案工程的施工人”,故中**司举示的支付给重庆建**限公司、程**、李*、郑**、王**、陈**等人的支付凭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应金额不作为通**司的已付款。对邓**收款的298755元,因合同中约定钢结构由重庆**有限公司分包,另具分包合同,在钢结构验收记录上重庆**有限公司确为分包单位,且邓**系分包单位负责人,在原告提交的竣工报告(竣工申请书)上要求验收的工程范围也包括基础、主体,钢结构也是原告承包的工程内容之一,故邓**的收款应作为通**司的已收款,该298755元应计入通**司的已收款。对曾某某的收款,因原被告及证人均认可在施工期间曾某某的身份是通**司的人,且原告对曾某某的部分收款予以认可,故对曾某某的收款金额368810元本院予以认可。因此,认定中**司付款金额为2877415元(2330510元+298755元+368810元-120660元)。从竣工验收意见书显示的竣工验收时间看,至今未满5年,故100000元质保金尚未达到退换条件。故中**司应支付通**司的工程款金额为227585元(3205000元-2877415元-100000元)。

三、通**司是否应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均认可案涉房屋外墙由之前设计的贴砖变更为刷漆,现双方均未举示变更原因,且在2011年1月22日、25日还存在部分的设计变更。因发生设计变更,而双方未举示证据证明该变更对工期延误的影响,故对中**司要求通**司承担逾期完工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重庆**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重庆通**责任公司工程款227585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重庆通**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重庆**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154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重庆通**责任公司负担9240元,被告(反诉原告)重庆**限公司负担23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重庆**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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