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重庆庆**有限公司与重庆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庆**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侯**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重庆庆**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重庆市电力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位于重庆市合川区成功工业园区的配电工程,工程为交钥匙工程。被告的合同义务是为原告办理取得用电批文、配电工程的设计、工程施工、设备采购等,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3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预付了12.8万元工程款,被告收款后表示合同定价过低,做不了,双方就协商签订合同终止协议,由被告返还原告已付的工程款,合同不再执行。被告说将协议拿回去盖章,但拿回去之后就再也不拿过来,之后原告多次打电话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被告总说第二天就还,但至今仍未返还。原告无奈之下只好又将工程发包给重庆**公司来做,现工程已完工。因被告不具备实施该工程的能力,无相应的设计、施工资质,故请求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重庆市电力安装工程合同书》无效,由被告返还原告已付的工程款12.8万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以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重庆市电力安装工程合同书》,并由被告返还工程款12.8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重庆森**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重庆森**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21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从事建筑相关业务。2013年5月4日,原告重庆庆**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重庆市电力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甲方将重庆庆**有限公司配电工程交由乙方承包,工程地点位于合川区成功工业园区,工程承包范围为:S11-400KVA变压器一台及配高低压柜和高压电缆,包括设备、电缆、设备安装及辅材、电气连接等。合同另约定由乙方办理一切相关用电手续,包设计及通过审核批准用电批文,包设备按供电局认可的档次、品牌订货、运输,包安装调试,包工程系统质量达国家标准,包工期交钥匙工程。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总造价32万元,签订合同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40%的工程款12.8万元。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工期从供电局批复供电复函之日起计算,工期为40个工作日。2013年5月8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户行汇款12.8万元。同日,原告向重庆市**责任公司申请用电批文,重庆市**责任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复函,同意为原告确定供电容量500KVA,新装变压器1*500KVA。

2013年8月14日,原告与重庆**公司签订《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重庆**公司为原告采购及安装调试变压器SCB10-500KVA1台、高压柜、低压成套配电屏等,合同总价43万元,由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重庆**公司支付了43万元。

2013年12月20日,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重庆市电力安装工程合同书》,《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重庆市**责任公司复函,付款凭证二张,工商注册登记查询信息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重庆市电力安装工程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12.8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因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结合原告此后另与重庆**公司签订了内容相同的电力工程安装合同并支付了全部工程款的事实,本院确认被告未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现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请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工程款12.8万元,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5月4日签订的《重庆市电力安装工程合同书》。

二、由被告重庆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庆**有限公司已付的工程款12.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4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重庆**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在给付标的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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