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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百花**有限公司与中太建设**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百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司)与被告中太建设**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百**司诉称,2012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将重庆市合川工业园区的国家发明专利鱼腥草冻干粉产业化项目厂房等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未严格履行合同,内部管理混乱,使得项目进展缓慢,一直拖欠其违约分包公司工程款,致使工程于2014年5月29日全面停工,同时多次造成农民工集体上访围堵政府的事件发生,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声誉。为推进项目进展,原告委托重庆金**询公司对2014年5月底停工以前已做工程进行了审核,出具了重金源建审(2014)6-129号《基本建设工程审核报告》,对工程进度审定金额为49950895.58元。原告将审核报告交付被告后,被告未书面回复,经双方协商,于2014年8月13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解决工程前期农民工工资问题,并全面复工,垫支继续施工至工程竣工,由原告承担财务费用。对2014年5月底停工以前已做工程双方进行核对,如有差异,双方再委托第三方进行审核。但至今被告不配合,始终无法完成核对工作,工程也至今尚未复工。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影响项目进展,延误了工期,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全面复工;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100万元;3、判令以原告委托重庆金**有限公司对已做工程的审定金额进行工程结算。

被告辩称

被告中太公司辩称,施工进展缓慢是因为条件不好,所以没有全面展开施工。现在全面停工不全是事实,被告还在作一小部分,大部分未做是因为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故按合同约定被告可以停工。原告的合同审核报告是原告单方做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可以共同对工程量进行审计。被告方要求解除合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在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核心工业园的“国家发明专利鱼腥草冻干粉针产业化项目”涉及的厂房、宿舍、办公楼、厂区市政道路、给排水管网、绿化环境等所有工作内容及配套项目发包给被告施工,合同总工期13个月。

合同关于工程款的约定:工程计价按协议附件一约定执行,计价依据:2008版《重庆市建设工程计价定额》及现行重庆市相关有效取费文件,按一级一类取费(材料及人工价差参照造价信息价调整)不下浮,税金由甲方(原告)收取代交。材料价格采用施工期间重庆市造价信息管理总站公布的材料价格加平均数进入结算。……。进度款支付:工程进度产值达到5000万元时,甲方在10日内支付所完成进度5000万元的50%,之后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月支付进度款额为审核后实际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0%,同时追付前期垫款的10%追付至80%止;乙方(被告)每月25日将当月完成的产值进度以正规的工程预结算格式书面上报甲方,经甲方审核后在次月10日前支付给乙方工程进度款。

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

乙方出现下列违约行为,乙方应承担违约金500000元,且甲方有权终止协议:1、除钢结构专项工程可以分包给有相应资质的承包单位外,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转包。2、因乙方原因未按约定进场施工的。

因甲方的原因导致乙方不能在约定时间进场施工,甲方承担乙方违约金500000元;因甲方资金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并足额支付工程款,或其它甲方原因导致乙方停工,甲方须承担违约金500000元,并承担因此造成乙方的所有损失。

合同签订后,被告方对工程进行了施工,2014年5月底,被告以其工程进度产值已达到5000万元,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为由停止施工。2014年8月13日,经重庆市**区管委会协调,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根据2014年7月25日合川区工业园区管委会会议精神,双方一致同意2014年8月18日由乙方(被告)负责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支付相应工资款3512548.7元。双方工作人员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两周内完成2014年5月30日前已完工程量核对工作,如工程量有差异,再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对以上工程量进行审核并出具报告,如2014年5月30日前已完工工程量经审计机构审核后确定超过5000万元(含),甲方自2014年6月11日起按照实际支付工程款月百分之三标准承担财务费用。2014年8月18日乙方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后,乙方必须全面复工,如甲方未支付后续应付工程款,由乙方负责垫资至工程竣工,甲方按照主合同约定应付未付工程款月百分之三标准承担财务费用。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停工,以保证工期,违者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但该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仍未复工。

2014年9月,原告起诉来院,其诉请如前,审理中,原告撤回了第2、3项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举示了重庆金**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5日出具的审核报告书,证明被告2014年5月底前已做工程审定金额为4995089558元,被告对该审核报告未予认可,认为是原告单方委托审核,不具有效力。

另查明,原重庆百**有限公司2014年5月经工商核准更名为重庆百花**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的工商营业执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合同中关于“工程进度产值达到5000万元时,原告在10日内支付所完成进度5000万元的50%……。”的约定,系对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条件的约定,若付款条件成就,原告未支付,被告可向原告主张权利。合同也未约定付款条件成就时,若原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被告即可停止施工。故被告以其工程进度产值达到5000万元而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为由停止施工,不继续履行合同的辩驳意见不能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其第2、3项诉讼请求,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涉及该两项请求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重庆百花**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太建设**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继续履行。

案件受理费13960元,减半收取6980元,由原告负担6940元,被告负担4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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