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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油南方建设**公司与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油南方建设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油市人民法院(2015)江**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油南方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盛,被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被告四川**有限公司与四川省**泥有限公司签订《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四川省雅安市天全县始阳镇凤阳大道一号;工程范围:由被告承建四川省**泥有限公司2500t/d新型干法水泥熟料生产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从石灰石破碎到水泥包装成品出厂整条工艺生产线的机械设备安装、工艺管道制作安装、窑炉砌筑工程、保温工程等内容。2009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砌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将四川省**泥有限公司2500t/d水泥生产线砌筑工程交由原告杨**承包等内容。

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的项目经理孙**于2013年2月1日对原告所做的砌筑工程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原告所做砌筑工程的工程量为128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430元,工程款总价为550400元。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就该砌筑工程的剩余款项分别向原告出具一张工资欠条和一张质保金欠条,工资欠条载明“今欠到杨**同志,雅安始阳项目工资人民币:170000元,(大写:壹拾柒万零仟零佰零拾零角零分)”;质保金欠条载明“今欠到杨**同志,雅安**质保金人民币:10000元,(大写:零拾壹万零仟零佰零拾零角零分)”,两张欠条均加盖了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

同日,被告就山东肥城米山水泥厂砌筑工程的质保金向原告出具了一张质保金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杨**同志,山东**质保金人民币:30000元,(大写:零拾叁万零仟零佰零拾零角零分)”,并加盖了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且被告对该欠条金额无异议。

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欠款和质保金欠款210000.00元及资金利息(从2014年1月28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经原告及被告的项目经理对原告所做的四川省**泥有限公司砌筑工程进行结算后,被告四川江油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就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向原告杨福现出具了两张欠条,该两份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欠条合法有效,被告应该按照欠条载明的金额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资欠款和质保金欠款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对其出具的山东肥城质保金欠条不持异议,故对该欠条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起(2014年12月16日)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就欠原告的工程款及质保金以欠条的形式予以确认,足以说明被告是认可原告与其公司项目经理的结算金额,故被告辩称其公司项目经理与原告串通虚增工程量骗取公司财产的辩解理由不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四川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杨**工资款及质保金共计2100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16日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四川江**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江油南方建设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按分包协议完成本案砌筑工程。在2009年9月27日上诉人报请建设方四川省**泥有限公司进行决算的砌筑工程子项工程量是1070.82立方米,且建设方也只审计认可1070.82立方米。而被上诉人在2013年2月1日报请上诉人项目经理部孙中川进行决算的砌筑工程量却虚曾至1280立方米,虚增工程量209.18立方米,多计算工程款89947.4元,显然不符合逻辑和客观事实。因此,该多计算的工程款89947.4元应当予以扣除。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杨**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外,还查明:1.2009年12月14日,江油南方建设公司与杨**所签《砌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工程范围为:主合同约定的砌筑工程所有内容(包括业主要求增加、变更、整改部分)及主合同约定保修期内的工作内容。2.江油南方建设公司与报请建设方四川省**泥有限公司进行决算的单价是700元每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砌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及结算汇总表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江油南方建设公司中标承建四川省**泥有限公司2500t/d新型干法水泥熟料生产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后,将其中的机械设备安装、工艺管道制作安装、窑炉砌筑工程、保温工程等内容分包给杨**进行施工。在杨**完成约定工程后,双方对尚欠工程款及质保金进行结算,并由江油南方建设公司向杨**出具了合计金额为210000元的三张欠条,该三张欠条均加盖了江油南方建设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一、二审庭审中,江油南方建设公司均未对欠条及欠条上所加盖的印章真实性提出异议。据此,一审法院依据江油南方建设公司出具的欠条确定欠款金额并无不当。

虽然江油南方建设公司报请建设方四川省**泥有限公司进行决算的砌筑工程子项工程量是1070.82立方米,但并不能说杨**实际完成的砌筑工程子项工程量也只有1070.82立方米。首先,二者系不同的结算关系;且各自的结算单价相差悬殊,江油南方建设公司与报请建设方四川省**泥有限公司进行决算的单价是700元每立方米,而江油南方建设公司与杨**之间的结算单价是430元每立方米。其次,建设方四川省**泥有限公司是按照最后成型的工程进行收方计量。而江油南方建设公司与杨**之间是按照实际施工的工程进行计量,包括施工中途进行变更、整改的重复施工部分。二者之间存在差异是正常的。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江油南方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即“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江油南方建设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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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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