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南京东**限公司与四川汉**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绵**委员会对南京东**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部路**司”)与四川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作出(2014)绵仲裁字第144-1号裁决,东部路**司不服,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东**公司向绵**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汉**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利息等。绵**委员会依照双方《合同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受理了案件,并向申请人及被申请人送达了《绵**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通知、仲裁申请书副本。东**公司选定陈*为该案仲裁员;汉**公司选定吴**为该案仲裁员;因双方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绵**委员会指定首席仲裁员,该委指定秦**为该案首席仲裁员。上述三位仲裁员于2014年7月30日组成仲裁庭审理该案。2014年10月24日,绵**委员会作出(2014)绵仲裁字第144号仲裁裁决书。东**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审理后向绵**委员会发出(2015)绵民仲字第6号通知书,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2015年4月10日,仲裁庭进入重新仲裁程序,汉**公司提交了新的证据。2015年4月25日,绵**委员会作出(2014)绵仲裁字第14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四川汉**有限公司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南京东部路桥**公司返还绵遂高速公路绵阳段路基工程LJ04合同段工程质量保留金3,797,360.65元。未在本裁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对于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付清之日止支付迟延返还质量保留金利息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三)本案仲裁费69,486.00元,由申请人四川汉**有限公司承担34,743.00元,被申请人南京东部路桥**公司承担34,7430.00元。仲裁费已由申请人南京东部路桥**公司预交,被申请人四川汉**有限公司履行第(一)项裁决时一并支付给申请人南京东部路桥**公司。”

东部路**司不服,再次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称:一、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缺陷责任情况统计表》所列项目施工费用是凭空编造的,没有证据证明施工活动客观产生。《缺陷责任情况统计表》所列的施工项目没有下列资料:施工合同、施工方案、施工日志、监理日志、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工程造价结算资料、支付工程款的付款凭证。仅有的重庆锦**限公司盖章的2张未名表不能证明产生了缺陷修复费用。《缺陷责任情况统计表》1、2、3、4、5、6、7、和10项,在有重庆锦**限公司盖章的2张未名表中均没有对应数字。尽管未名表序号37至46被标注为“lj04标”的有关数字对应于《缺陷责任情况统计表》所列8、9项,申请人认为,这种对应不过是数字适应,不能由此证明修补的客观真实性。被申请人代理人关于全路段维修费用不能逐笔区分的当庭陈述,证明《缺陷责任情况统计表》各项目费用精确到角分的数字是编造、伪造的。《缺陷已存在未修复预估修复费用》也是凭空编造的,所列项目费用没有科学规范的预算依据。被申请人作为一家专业道路投资公司,有能力、人力进行工程施工预算。但该表所列费用,没有任何预算规范、标准资料支持,而事实上建筑施工造价是有明确、规范和强制性要求的。其表所列数字是凭空编造的。譬如,表第13项油水分离池,双方达成了外包共识:实际施工比原招投标价(19万多)高的部分,由申请人承担;但被申请人报价比原招投标价高出了22万之多,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的《缺陷已存在未修复预估修复费用》报价的虚假性、牟利性和侵权性。二、被申请人隐瞒了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2015年4月2日,贵院向绵**委员会送达了(2015)绵民仲字第6号通知书,以被申请人未提出施工合同,施工日志或付款依据等证明该修复费用实际发生的证据,影响公正裁决为法定事由,要求重新仲裁。其重新裁决、无视贵院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和重新仲裁要求,庭审没有要求被申请人提供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其裁决内容也丝毫未涉及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事实。综上所述,特向贵院申请依法撤销(2014)绵仲裁字第144—1号裁决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须证明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所规定的特殊法定情形。

关于申请人东部路**司主张(2014)绵仲裁字第144-1号裁决所根据的证据系伪造的申请理由。本院认为,在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理中,人民法院无权对仲裁双方所主张的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相关法律事实进行审查,否则将严重违反仲裁案件一裁终局的基本原则。本案中,申请人认为系“伪造”的《缺陷责任情况统计表》、《缺陷责任预估修复费用表》均是汉**公司自行制作的数据表格,属于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主张。汉**公司为了证明表格所主张的事实,向仲裁庭提供了系列证据,现申请人东部路**司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汉**公司提供的这些证据属于伪造,至于仲裁庭对具体证据能否达到证明目的的判断问题则不属于人民法院在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中应当审查的范围。并且,(2014)绵仲裁字第144-1号仲裁裁决认为汉**公司本有权指令延长缺陷责任期,但该公司通过《缺陷责任预估修复费用表》所主张的暂扣费用低于合同约定的质量保留金,遂裁决暂扣预估修复费用并退还质量保留金。由此可见,本案仲裁裁决将《缺陷责任预估修复费用表》作为了汉**公司的认诺处理,故该表格更不存在伪造问题。

关于申请人东部路**司主张汉龙高速公司在仲裁程序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问题。本院认为,东部路**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就其提出的该项主张提供任何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谓“隐瞒”的证据必然客观存在,更不能证明影响了公正裁决。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院对申请人东部路**司的相关申请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未发现(2014)绵仲裁字第144-1号裁决存在应予撤销的法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南京东**限公司请求撤销绵**委员会(2014)绵仲裁字第144-1号裁决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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