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四川川**有限公司与蒙达、绵阳市**有限公司、赵**、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川**有限公司(简称川**司)因与被上诉人蒙*、绵阳市**有限公司(简称富**司)、赵**、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4)涪民初字第4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2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川**司的委托代理人康*与被上诉人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张**,被上诉人富**司的委托代理人蒲云峰,被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龙门中脊村安置房工程由川**司承建。2010年9月1日,川**司与赵**签订一份《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川**司将该工程的7#-15#号及部分商业门面设计施工图室外散水以内全部工程内容发包给赵**施工,工程建筑面积约25000平方米,设计施工图范围内固定单价(包干)1060元/M2,川**司按工程决算总价的1%收取工程管理费;双方在协议中还对工程款支付、税费承担、安全管理等事项作出了约定。赵**承包该工程后,又于2010年9月6日与李*签订了一份《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责任协议》,将上述工程中的7#8#楼工程分包给李*;李*分包工程后,于2011年3月与蒙*签订《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将其分包工程中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蒙*。蒙*承包该工程后,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2年11月,经结算李*确认蒙*施工工程款共计301952.70元,后李*支付蒙*部分工程款,下欠工程款101952.7元未付。后双方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发生争议,蒙*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川**司、富**司、赵**、李*连带支付安装门窗工程款101952元及资金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内部承包协议》、《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责任协议》、《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结算清单、承诺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川**司将其承建的龙门中脊村安置房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分包给赵**,赵**又将其从川**司分包的工程分包给李*,李*又再将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蒙达的事实已经庭审审理查明。赵**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也非川**司内部工作人员,从赵**与川**司所签合同内容及履行情况来看,实为赵**借用川**司资质承包工程,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赵**与川**司所签的《内部承包协议》属无效合同。李*及原告均系自然人,当然不具备施工企业资质,故赵**与李*之间签订的《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责任协议》及李*与蒙达之间所签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亦因违反前述规定而属于无效合同。综上,川**司、赵**及李*均是本案的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因蒙达已实际进行了施工,履行了合同,且李*已支付蒙达部分工程款,下欠工程款金额明确具体,故李*理应向蒙达承担付款义务;川**司、赵**及李*因其违法分包行为,对实际施工人即蒙达造成的工程款损失存在过错,应对李*所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蒙达诉请赵**、川**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请应予以支持。

关于蒙*要求富**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因庭审查明富**司与蒙*之间就案涉工程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富**司在本案中不具有向蒙*承担付款责任的义务,故蒙*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蒙达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款101952元;二、赵**及四川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蒙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李*、赵**及四川川**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川**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赵**无建筑承包资质,川**司与赵**间名为承包实为挂靠关系,赵**是实际施工人。李*、赵**与相对人蒙达、李*的行为对川**司不构成表见代理。川**司与蒙达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具有合同相对性,对蒙达不具有付款义务。蒙达的供货、结算单据没有我公司的签章确认,该材料是否全部用于本案项目不能确认。我公司已全部付清赵**的工程款不存在拖欠。赵**于2013年2月6日承诺,7#、8#楼的一切纠纷均由其承担,与我公司无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蒙*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被上诉人赵**答辩称:川恒公司把工程款付给李*,我没有收到工程款,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福**司答辩称:我公司与蒙达间没有协议,没有资金往来,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争执的问题是上诉人应否承担责任。赵**、李*、蒙达均系自然人,没有建筑工程承包资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上诉人与赵**签订《内部承包协议》、赵**与李*签订的《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责任协议》、李*与蒙*所签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上诉人明知赵**自然人,不具有建筑工程承包资质,而与之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即借用资质给赵**承揽工程,本身存在过错;赵**、李*、蒙*明知自己没有建筑工程承包资质而承揽工程,本身也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上诉人、赵**、李*、蒙*均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判决上诉人对欠付蒙*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工程的直接分包人李*已签字确认欠付蒙*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款为101952元,上诉人虽然对此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赵**对上诉人的承诺,系上诉人与赵**间的约定,对第三方不具有约束力。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四川川**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