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长春一**有限公司、长春一汽**绵阳分公司与四川省**有限公司、绵阳高新**资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长春一**有限公司(简称华**司)、长春一**限公司绵**公司(简称绵**公司)与被申请人四**有限公司(简称海**司)、绵阳高新**资有限公司(简称新**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绵阳**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3)绵高新民初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绵**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绵民终字第1199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华**司、绵**公司不服,向四川**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川民申字第182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华**司及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郑*、被申请人海**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马*、新**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定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海**司一审诉称:2008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绵**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合同》,约定海**司承揽被告绵**公司发包的被告新**司室外路灯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海**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量,工程通过验收并实际投入使用。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华**司及绵**公司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被告新**司作为发包方应在未向第一、第二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绵**公司、华**司连带向原告海**司支付工程款约198000元(具体金额以庭审查明的为准)并支付该款从应付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2、判令被告绵**公司、华**司向原告海**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新**司在未支付被告绵**公司、华**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海**司承担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等因诉讼产生的全部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绵**公司一审辩称:1、2008年4月28日,被告绵**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施工劳务合同》,公司公章使用记录上并没有记录,特申请司法鉴定;2、原告施工是事实,原告有违约行为,2009年4月被清除出场,原告未完工而被退场后,被告将路灯工程又发包给杨**并支付工程款99000元应扣减;3、绵**公司员工李**在《工程结算审核表》上签字是无效的,其没有结算工程的权利;4、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华**司一审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公司一审辩称:新**司与被告华**司存在合同关系;新**司已向被告华**司、绵**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被告绵**公司与海**司签订的合同无效。

一审法院查明

绵阳**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绵高新民初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认定:2008年4月28日,原**公司与被告绵阳分公司签订了《施工劳务合同》,约定被告绵阳分公司根据与被告新**司签订《施工合同》的原则,结合本工程具体情况,将被告新**司产业区厂区路灯劳务部分发包给原**公司。合同中对工程内容、合同价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款项与结算、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处甲方经办人为李**。后海**司按照合同进行施工。

2009年9月15日,海**司完成合同施工的工程并向绵**公司递交《工程结算审核表》,结算总价为198000元。双方验收后,绵**公司经办人李**在《工程结算审核表》签署“同意按此结算”字样。

2009年11月13日,新**司试车场及附属工程竣工。2010年12月6日,华**司在新**司试车场及附属工程《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上加盖长春一**限公司印章,负责人陆*签字,《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审定造价金额为18951697元。新**司已向华**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新**司试车场及附属工程包含本案路灯工程。

另查明:1、2009年5月26日,长春一**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长春一**有限公司;2、2011年4月8日,华**司绵阳地区负责人李**代表绵阳**天公司签订《抵车协议》,该协议约定将叁辆汽车作价117000元整,用以抵扣应付海**司包括本案在内的三案项目工程款各39000元;3、2012年11月30日海**司给绵**公司的回函:“……除以上三个合同,我公司还施工了高杆灯、试车道的基础换填,道路雨排水、2#、3#、5#、8#、8#-1路的局部换填。贵公司尚欠我公司工程款220万元。详见贵公司李**在科**安分局的询问笔录。以上事情请尽快与我公司联系,协商解决”;4、绵**公司系华**司设立的分公司;5、2009年8月29日绵**公司李**负责主持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各班组与公司之间的结算在9月15日前全部做完,在结算资料没有做完以前暂时不付款;路面施工质量问题,例如路面不平,路面损坏,边石勾缝、边石损坏等需要返修的9月5日前处理完,为竣工验收做好准备;室外路灯控制箱已到货,9月5日前安装到位……包括梁*在内的负责人签字确认,时间2009年8月29日”;6、2013年11月13日新**司试车场及附属工程项目监理方总监王**出具情况说明“绵阳市高**资有限公司试车跑道及附属工程、厂区内Ⅱ、Ⅲ、Ⅴ、Ⅷ、Ⅷ-1号道路工程及室外路灯工程由梁*负责组织相关人员施工并完成全部工程量,并提供了完整的相关工程资料,至今已竣工验收合格。特此说明!”

在诉讼过程中,绵**公司否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的印章及李**签字的真实性,并申请对其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结合绵**公司及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承认海天公司实际进行施工并向海天公司支付工程款以及绵**公司认可海天公司向其提交《工程结算审核表》的事实,其仅仅依据公司内部管理流程中没有使用印章的记录来否认印章及李**签字的真实性,其理由不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

绵阳**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绵高新民初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案涉的《施工劳务合同》单从资质来看,海天公司可以承接,绵**公司也可以分包,但综合全部工程及绵**公司与新**司建设施工合同的约定,未经新**司同意不得分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的规定,因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施工劳务合同》为无效合同。为此,原**公司依据《施工劳务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要求被告绵**公司、华**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关于绵**公司辩称已于2009年4月10日解除与原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海**司被清场后自行与新**司联系施工,应向新**司主张工程款问题。结合本案实际,该辩称观点与绵**公司在2009年4月10日后支付款项、双方工程验收及签署《工程结算审核表》的行为存在明显矛盾,故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

工程质量问题。案涉工程完工后,海**司与绵**公司进行了验收及新**司与绵**公司竣工验收后立即投入使用,至今已过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期,绵**公司所谓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抗辩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

绵**公司虽对《工程结算审核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李**只是公司的普通员工,不具有在工程结算时签字的权利,故其越权签字的行为无效,审核表不能作为本案结算依据的理由。首先,本案涉案合同系李**代表绵**公司与原告签订;其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部分工程款项是经过其审核、签字批准后才予以支付;第三,李**在试车跑道项目中担任发包方派驻项目的工程师代表公司行使合同权利,以及海**司与王*一案中,工程量的增加均是由其签字认可;第四,证人张**证实李**为绵**公司的负责人;第五,李**代表公司组织各承包人进行竣工验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即使李**实际上没有绵**公司在结算方面的授权,但合同履行过程中李**的行为(李**在《工程结算审核表》上签字后,已经将包括《工程结算审核表》在内的相关资料报送给绵**公司,绵**公司在已经充分知悉该审核表的情况下应在15日内审定,但其没有向海**司就该审核表的内容提出异议,也没有在支付后续工程款项时就李**的代理权限提出异议,且仅仅是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异议认为其没有权限)使海**司有理由相信其有工程结算的权利,故被告绵**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工程结算审核表》可以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的规定,案涉工程款应为198000元,被告2011年4月8日以一辆华晨汽车抵扣39000元工程款。被告绵**公司辩称原告没有履行完合同义务,被责令退场,被告不得不与案外人杨**另行签订《路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并支付其工程款99000元,该工程款应予以抵扣的理由,本案中被告绵**公司与杨**签订《路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6月10日,工程内容为厂区内路灯照明恢复工程。其与原告承包的案涉工程不同,且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项目监理王**证实海**司项目经理梁*组织人员已施工完成全部工程)超过一年,故被告绵**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可。关于绵**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海**司应按8%缴纳建筑税费的问题。因海**司与绵**公司在合同中就税费的承担都有专项条款约定,只要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按合同约定扣减,海**司与绵**公司约定本项目未含税金,海**司在收取工程款时只需向甲方出具财务收据即可。案涉工程剩余工程款为159000元。

被告绵**告海**司已于2009年4月10日被清场,诉讼时效应从此时起算。结合事实来看2011年4月8日华**司用以车抵款的方式支付海**司工程款;2012年11月30日海**司给绵**公司回函,函中明确主张下欠其工程款2200000余元;2013年8月,原告海**司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行为均达到中断诉讼时效的效果,故其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予支持。

被告新**司已向被告华**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原告海天公司要求被告新**司在未支付被告华**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华**司、绵**公司对上述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绵**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应由被告华**司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支付欠付工程款资金利息问题。因新**司已经向华**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项,但其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的行为存在过错,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应从工程竣工之日起即2009年11月1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利息。遂判决:一、被告长春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有限公司工程款159000元,并从2009年11月1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利息;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长春一汽**绵阳分公司、绵阳高新**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被告长春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绵**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海**司所承建室外道路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海**司并未依照合同履行义务,2009年4月10日被清除出场;海**司未完工而被退场后,上诉人将路灯工程又发包给杨**并支付工程款99000元,应抵扣本案应付工程款;一审审理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工程量申请了鉴定,但一审判决未予明确裁决,显属不当。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海**司作为工程建设方应依法向上诉人提交建筑材料购进成本发票,否则应按8%计算海**司应承担的税金;因本案海**司违约,被清退出场,其工程验收证据存在瑕疵,故本案工程款的利息结算时间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而不应按未予确认的所谓工程竣工之日,即2009年11月13日起计算资金利息。请求:1、依法撤销绵阳**民法院(2013)绵高新民初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书;2、在一审判决第一项已确认的应付工程款基础上,据实再行扣减上诉人已垫付的全部工程款,对一审判决第一项进行重新改判,维持该判决第二项;3、本案一审的诉讼费及本案上诉费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承担。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2014)绵民终字第1199号民事裁定认为:华**司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绵阳分公司虽是本案一审被告,但一审判决认定其不承担民事责任,驳回了原告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故绵阳分公司对一审判决不具有上诉利益,不享有上诉权。遂裁定:驳回长春一汽**绵阳分公司的上诉。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华**司、绵**公司向四川**民法院申请再审。理由是:一、本案一、二审违反法定程序:(一)一审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且超过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适用简易程序应当在3个月内审结的期限;(二)一审审理时,再审申请人绵**公司对被申请人海**司的诉争工程量申请了鉴定,但一审判决未予明确裁决,显属不当;(三)被申请人海**司所承建室外道路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一审审理时,再审申请人绵**公司对被申请人海**司的工程质量申请了鉴定,但一审判决未予明确裁决,显属不当;(四)二审以无诉讼利益为由裁定驳回绵**公司上诉,直接剥夺再审申请人绵**公司的合法上诉权,损害了再审申请人华**司的二审合法诉讼参与权(包括辩论权利),且无法律依据,再审申请人绵**公司依法具有上诉利益。二、有新的再审证据表明,一审认定的被申请人海**司实际施工量不实,一审判决未据实再行扣减上诉人已垫付的全部工程款,损害了再审申请人合法权益;被申请人海**司所承建室外道路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未依照合同履行义务,2009年4月10日被清除出场;海**司未完工而被退场后,再审申请人将路灯工程又发包给杨**并支付工程款99000元,应抵扣本案应付工程款。三、二审裁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二审裁定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裁定引用法律条文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因本案海**司违约被清退出场,其工程验收证据存在瑕疵,故本案工程款的利息结算时间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而不应按未予确认的所谓工程竣工之日,即2009年11月13日起计算资金利息。

请求:1、撤销绵阳市中级人民(2014)绵民终字第1199号二审民事裁定及绵阳**民法院(2013)绵高新民初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项;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2、在一审判决第一项已确认的应付工程款基础上,据实再行扣减上诉人已垫付的全部工程款,对一审判决第一项进行重新改判;3、本案一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海天公司承担。

本案再审中,被申请人海**司、新**司未书面答辩。再审庭审中,被申请人海**司辩称:再审申请人所谓的新证据已经在一审提交质证,不属于新证据;99000元工程款发生于2012年以后,是工程维修费用;本案工程2009年已经验收,工程完工后海**司向再审申请人提交了竣工资料并经签收,合同约定的合法期限内再审申请人未对该决算报告提出任何异议,因此海**司提交的结算报告应当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被申请人新**司辩称:该项目新**司已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人华**司及绵**公司在再审中将下列证据作为新证据向本院提交,以证明其再审理由与请求:

1、《关于绵阳高**业投资公司标准厂房项目室外路灯施工情况的说明》,证明海**司承建的全部路灯工程并未完工及交付;2、《关于高杆灯、连接电缆价格确认申请报告》,证明截止2012年7月5日,海**司承建的路灯照明工程未完工,重新施工的工程报价;3、《绵阳华瑞汽车标准厂房五增加工程--厂区内路灯竣工确认书》,证明直到2012年7月12日,业主方、监理方认可华**司对路灯工程的重新施工,并竣工验收;4、《报告》一份,证明截止2008年8月30日之前,海**司仍未完成路灯亮化工程;5、《绵阳子贡**责任公司报告书》,证明海**司承包的路灯工程并没有完工;6、光碟一张及《视听资料证据证明内容及说明》,证明路灯工程量不实,有未完工情况,故申请工程量鉴定。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海**司质证认为:1、《关于绵阳高**业投资公司标准厂房项目室外路灯施工情况的说明》所载明8号路未施工与再审申请人自认事实及其已提供的证据内容不符,故该《说明》不具有真实性;海**司承建的路灯劳务,不包括高杆灯,故高杆灯未完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说明》中有“未施工的路灯”与新**司在庭审中明确案涉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且已全部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不符;2、《关于高杆灯、连接电缆价格确认申请报告》,海**司承建的是路灯劳务,高杆灯、连接电缆不属双方合同内的施工内容,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无法确认其真实性;3、《绵阳华瑞汽车标准厂房五增加工程--厂区内路灯竣工确认书》,建设方为绵阳**限公司,而本案所涉工程建设方为绵阳高新**资有限公司,并且明确其是增加工程,故与本案无关,其关联性不予认可,且该《确认书》未加盖公章,否认其真实性及合法性;4、《报告》没有加盖海**司公章,再审申请人没有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该报告是海**司出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5、《绵阳子贡**责任公司报告书》,明确项目为“绵阳**限公司标准厂房五项目—物流库工程结算金额”,工程建设时间为2011年1月4日到2012年3月28日,后附资料显示高杆灯为追加工程,本案所涉工程为“绵阳**产业区室外路灯”,在2009年11月13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6、视听资料无法显示时间、地点、参照物,且与案涉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业主方已全额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不符。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说明,拍摄时间是2014年,与工程竣工时间间隔6年,与工程保修期间隔5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申请人新**司质证认为:对新**司加盖公章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新**司已支付全部工程款,对其他证据无法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查,根据本案《施工劳务合同》约定及《工程结算审核表》载明内容,高杆灯不属本案合同内容,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2、3、5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4再审申请人无法证明其真实性;证据6无法证明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待证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证。

再审申请人华**司及绵**公司在再审庭审中申请证人杨**出庭作证,证明海**司未完成的路灯工程全部由杨**承建,应品迭**公司工程款。杨**在庭审中表明因其之前在华**司做水电安装,知晓本案工程由海**司承建,2012年6月10日其与华**司签订合同,完善海**司没有完善的路灯工程。被申请人海**司质证认为,证人杨**与再审申请人签订的是恢复工程,施工时间在本案工程质保期满后,无法证实本案合同未完工,对其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被申**瑞公司对证人证言不持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经审查,证人杨**与再审申请人华**司签订的《路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工期为2012年6月11日至7月10日,工程名称为绵阳**厂区内路灯照明恢复工程,无法证明属于本案未完工工程,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

本案再审中,再审申请人华**司及绵**公司申请对本案工程量及工程质量进行鉴定,但因本案其他证据足以证明鉴定事项所证明的待证事实,该鉴定申请事项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本院不予准许并当庭告知再审申请人华**司及绵**公司。

被申请人海**司及新**司再审中无新证据提交。再审查明的事实与绵阳**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绵阳**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申请人海**司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核工业专业承包二级;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专业承包二级;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建筑防水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建筑机具租赁;建筑及安装材料经营;工程项目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绵**公司与被申请人海**司于2008年4月28日签订了《施工劳务合同》,因被申请人海**司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该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因违反法律规定无效。2009年9月15日,再审申请人绵**公司签订合同时的经办人李**在该合同《工程结算审核表》上签字“同意按此结算”,应视为该工程完工并结算完毕。2009年11月13日,该工程作为再审申请人华**司与被申请人新**司总包合同的一部分,交付被申请人新**司使用,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限内,再审申请人华**司及绵**公司均未对该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应当按照《工程结算审核表》确定的价款给付工程款并承担利息。双方结算工程款为198000元,2011年4月8日绵**公司以一辆华晨汽车抵扣工程款39000元,下欠工程款为159000元,该款从被申请人新**司与再审申请人华**司结算之日起应予以支付;因再审申请人绵**公司系华**司的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应由再审申请人华**司承担责任;被申请人新**司作为发包方,已给付了全部工程款,不应承担给付本案工程款的责任。再审申请人华**司及绵**公司关于扣减工程款99000元的再审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本院二审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绵**公司上诉,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绵阳市**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4)绵民终字第1199号民事裁定;

二、维持绵阳**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绵高新民初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

本案再审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由再审申请人长春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