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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有限公司与四川乐**任公司、四川乐**任公司盐亭弥江公馆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因与被告四川乐**任公司(以下简称乐源投资公司)、四川乐**任公司盐亭**项目部(以下简称弥江公馆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原告恒**公司申请追加四川乐**任公司弥江公馆项目部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向弥江公馆项目部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10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杨*,被告乐源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弥江公馆项目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恒**公司诉称:恒**公司与乐**公司于2010年12月签订了《房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乐**公司将盐亭县弥江公馆的A、B两栋房屋修建工程承包给恒**公司。合同签订后,恒**公司依约按质按量履行了承建义务,乐**公司尚欠工程款及其他费用,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工程款5374867元,违约金200000元,停工损失费320820元,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共计5995687元;并承担该款从2013年3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乐源投资公司答辩称:乐源投资公司未与恒**公司签订《房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也未授权他人与恒**公司签订该合同,乐源投资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恒**公司是与弥江公馆项目部签订的承包合同,该项目部是被告下设的临时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且该合同并未在乐源投资公司备案。案涉工程未进行验收、质检及竣工备案,工程尚未完工,且存在质量问题。弥江公馆项目部已经实际支付工程款1400多万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弥*公馆项目部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原告恒汇建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A1.恒**公司、乐源投资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A2.《房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拟证明原告恒汇建设公司承建了被告乐源投资公司弥江公馆项目部工程。

A3.催收工程款的报告2份、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16份、发文簿3份,拟证明恒汇建设公司从主体五层开始每月向被告要求按进度支付工程款,且被告工作人员收到支付申请表。

A4.《结算书》,拟证明工程总价款1543.9186万元,王*于2013年7月23日在发文簿上签收。

A5.授权委托书及照片一张,拟证明王**被告弥江公馆项目部负责人,工程款支付均是以王*的名义向吴**拨付。

A6.履约保证金收据一份,拟证明弥江公馆项目部收到原告恒汇建设公司的履约保证金30万元。

A7.停工损失费清单,拟证明因被告违约造成停工损失费320820元。

A8.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被告未按照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的内容支付工程款,至2012年4月,被告欠付工程款共计300多万元。

A9.照片5张,拟证明被告已将弥江公馆房屋出卖并交付使用。

A10.商品房买卖合同三份,拟证明王**被告弥江公馆项目部负责人,并且已经对外售房。

被告乐源投资公司质证称:对A1无异议;A2只能证明原告与弥江公馆项目部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乐源投资公司未授权弥江公馆项目部,该承包合同对乐源投资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于**是该项目部负责人;A3系原告单方面制作,申请表上没有王*或于**的签字,且进度工程款并非欠付工程款,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对A4,王*在发文簿上的签字属实,但结算书上并没有乐源投资公司及弥江公馆项目部的签字确认;对A5的合法性不予认可,且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A6,乐源投资公司没有收取30万元履约保证金,真实性无法确认;对A7,停工损失费清单上并没有乐源投资公司及弥江公馆项目部的签字,真实性无法确认;对A8,王*签字也只能证明收到了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不能证明欠付款金额;对A9,真实性无异议,但工程至今尚未全部完工;对A10,该证据不能证明工程已经竣工。

被告弥*公馆项目部未质证。

被告乐源投资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B1.原、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乐源投资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合同。

B2.关于成立弥江公馆项目部的文件,拟证明项目部负责人为于成军,项目部独立经营自负盈亏。

B3.房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拟证明案涉工程承包合同上并无王*签字,原告提交的合同上王*的签字是原告添加的。

B4.绵阳**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证明,盐亭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本案工程未完工、未验收。

B5.转款凭证、《欠条》及《证明》,拟证明弥江公馆项目部向原告转款及房屋抵款共计1355.4万元。其中以两套住房抵原告现场负责人胡*52万元,并现金支付胡*20.2万元砂石款;以住房抵原告木工组组长何**木工款46.38万元;以弥江公馆项目部车辆抵赵**砖款15.3万元;以住房抵绵阳**有限公司74万元民工工资。

原告恒汇建设公司质证称:对B1无异议;对B2,能够证明弥江公馆项目部是合法成立的,乐源投资公司的内部文件不能对抗第三人;对B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B4中绵阳**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盐亭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情况说明无异议;对B5中,何**、赵**的抵款予以认可,对胡*、劳务公司的抵款不予认可。

被告弥*公馆项目部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向盐**商局调取了弥江公馆项目部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载明:负责人王*,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成立日期2010年12月14日。

经质证,恒**公司、乐**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分析、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8日,弥江公馆项目部作为甲方与乙方恒汇建设公司签订《房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盐亭县弥江公馆。建筑面积:A、B两栋约1.5万平方米。三、双方的一般权利和义务(一)甲方的工作8、甲方委派于成*为现场代表。四、1、总工期:该房屋暂定15个月全面竣工…乙方向甲方交履约保证金30万元,此履约保证金乙方在工程主体封顶后7日内,甲方一次性全部退还给乙方(履约保证金不计息)。八、合同价款与支付4、工程量确认:图纸以内的按图施工,以图纸计算工程量;图纸技术资料以外的工程量以实际发生的数量为准并经甲方现场代表签证认可。5、工程款(进度款)支付:A、乙方垫资修建至主体结构四层;B、从主体五层开始,每月按已完工程量的80%支付;C、主体封顶后,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一层至四层以下及基础全部工程量的80%;D、二次结构、装饰及安装工程按每月进度款的80%支付;E、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支付至整个工程进度款的90%;F、余款(扣30%的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后半年内不超过10天一次性付清;G、质保金在竣工验收一年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九、竣工验收与结算1、竣工验收:工程具备验收条件后,乙方按国家工程竣工有关规定向甲方提供全套的完整竣工资料一套(包括竣工图),甲方收到报告5天内验收。2、竣工结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甲方认可后10天内,乙方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计算方式进行竣工结算,甲方收到竣工结算书后,15日内完成决算工作,逾期视为认可,竣工验收费用由甲、乙双方按国家规定分别负担。十二、若乙方违约,则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二十万元整。若甲方违约,甲方退还乙方前期履约保证金连本带息(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外,另赔偿给乙方违约金二十万元整。”合同尾部加盖四川省**有限公司印章及其委托代表人吴**的签字;加盖四川乐**任公司弥江公馆项目部的印章,及其委托代表人于成*的签字。

2010年12月25日,弥江公馆项目部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四川恒**限公司弥江公馆项目部交来履约保证金30万元”,该收据加盖四川乐**任公司弥江公馆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并有于**签字确认。

2011年1月16日,弥**项目部与恒**公司签订《房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在2011年1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只限于甲方在工程报建中生效。本工程双方的一般权利和义务、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最终以甲乙双方在2010年12月8日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为准,同时作为甲乙双方决算与结算的依据。协议尾部加盖四川省**有限公司印章及其委托代表人吴**的签字;加盖四川乐**任公司盐亭弥**项目部印章、负责人王*及其委托代表人于成军的签字。

2012年6月2日恒**公司向弥江公馆项目部送达工程款拨付和停工报告,王*于同月5日在其发文簿上签收。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3年5月16日,恒**公司向弥江公馆项目部送达共计16份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于**、王*在其发文簿上签收。2013年7月23日恒**公司向乐**公司送达《弥江公馆项目工程结算书》,王*在其发文簿上签收。《弥江公馆项目工程结算书》上载明:弥江公馆项目工程结算价为15439186元,建设规模为15187平方米。

弥江公馆项目部支付恒汇建设公司工程款情况如下:2011年部分:10月8日支付6.5万元;11月1日支付20万元;11月28日支付20万元;12月8日支付10万元;12月21日支付20万元,上述款项均由吴**出具借款单。2011年共计支付76.5万元。2012年部分:1月20日王*通过中**银行向吴**转账支付20万元;同日支付130万元,由吴**出具借款单;1月22日支付150万元,吴**填写领款单;4月4日支付110万元,吴**填写领款单;7月26日通过中国**川省分行向吴**转账15万元;7月30日王*通过中**银行向吴**转款100万元;7月31日王*通过中**银行向吴**转款35万元;12月25日吴**领取29.3139万元并填写领款单,领款单上注明该款为塑钢窗抵房款;12月29日吴**领取59.018万元并填写领款单,领款单上注明该款为钢材抵房款;12月29日吴**补填领款单30万元。2012年共计支付678.3319万元。2013年部分:1月31日王*通过中**银行向吴**转款200万元;5月18日王*通过中**银行向吴**转款1万元;7月17日王*通过中**银行向吴**转款2.5万元;7月29日通过中国**川省分行转款2.1万元;12月1日王*通过中**银行向吴**转款50万元。2013年共计支付255.6万元。2011年至2013年共计支付工程款1010.4319万元。

另经原、被告双方对账:2013年6月27日,弥江公馆项目部向恒**公司付款13万元;同年8月12日付款4万元。通过对账,恒**公司认可弥江公馆项目部现金支付胡*砂石款20.2万元,垫付绵**公司材料款扣40万元,以两套住房抵扣胡*工程款52万元,以住房抵扣木工何**劳务费46.38万元,以车辆抵扣赵**砖款15.3万元。

综上,弥江公馆项目部共计向恒汇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201.3119万元。

2012年4月3日,吴**填写领款单载明:“收到退履约保证金20万元”。

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同意由盐亭**管理所对弥江公馆项目部工程建筑面积进行测绘,该工程建筑面积为15208.01平方米,双方对此均无异议。

另查明,2010年8月23日,乐**公司决定成立“四川乐**任公司弥江公馆项目部”,于成*为项目负责人。弥江公馆项目部营业执照载明负责人为王*。

2014年2月10日,盐亭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盐亭县弥江公馆商住楼由四川恒**限公司修建,该工程现已基本完工,尚未进行竣工验收。2014年3月27日,本院依法就案涉工程的性质和现状向盐亭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城建监察大队进行询问了解,案涉工程系灾后重建与商品房开发双重性质;该工程目前还未完工,但已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现在办理预售;主体工程2012年完工,因配套设施至今未完善,该工程不符合竣工条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恒汇建设公司与被告乐**公司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是否应当由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二、本案工程款总价应如何计算。三、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费是否应当支持。四、履约保证金是否应予退还。

关于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2010年8月23日乐**公司成立弥江公馆项目部,并指派于成*为项目负责人。该项目部成立后即与恒**公司签订案涉工程承包合同,并有于成*签字确认。在双方随后签订的《补充协议》上王*亦签字确认。于成*、王*均为乐**公司认可的项目负责人,二人在案涉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以及与恒**公司往来书面文件上签字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弥江公馆项目部承担。恒**公司向弥江公馆项目部递交了《结算书》后,双方并未进行竣工验收,现弥江公馆项目部无办公场所、负责人下落不明,案涉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的责任应当由弥江公馆项目部承担。弥江公馆项目部系乐**公司依法设立并经工商登记的分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乐**公司应当对弥江公馆项目部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乐**公司称其有文件规定弥江公馆项目实行项目负责人自主投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以及项目部印章不得对外以任何形式签订任何合同,但该文件属于乐**公司内部文件,对外不具有约束力。乐**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工程价款如何计算的问题。双方对案涉工程的建筑面积15208.01平方米无异议,但对单价未达成一致意见。按照恒**公司在其结算书中载明的工程总价款以及建筑面积计算,其在结算书中主张的单价为1017元每平方米,但在审理过程中,恒**公司认可以960元每平方米计算总价款。乐源投资公司未明确提出其主张的单价为多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之规定,本院将采纳恒**公司对单价的主张,以960元每平方米计算工程总价款为14599689.6元。

双方经过对账,确认弥江公馆项目部已经向恒汇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2013119元。乐**公司提交绵阳**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证明》,认为恒汇建设公司以弥江公馆中的四套房屋抵扣了该劳务公司的劳务费74万元,这部分款项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中扣减,但其并未提交这四套房屋的抵押依据,本院对其这部分主张不予支持,乐**公司可以对此另案诉讼。综上,扣除弥江公馆项目部已付工程款及抵扣款,乐**公司尚欠工程款2586570.6元。

案涉工程承包合同第九条约定“甲方收到竣工结算书后,15日内完成决算工作,逾期视为认可”,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乐**公司于2013年7月23日签收《结算书》,但未在2013年8月7日之前与恒**公司结算工程款。乐**公司应当从2013年8月8日起向恒**公司承担应付工程款的资金利息。

关于停工损失费的问题。恒**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停工损失费清单无任何一方的签字盖章,且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仅以其提交的这份清单不足以证明其停工损失。对恒**公司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履约保证金是否应予退还的问题。恒**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乐**公司尚欠10万元履约保证金未退还。乐**公司对恒**公司缴纳3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事实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按照案涉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被告乐**公司应当对未退还的履约保证金承担连本带息的返还责任。恒**公司未提交证据明确剩余履约保证金应付利息的起算时间,对该部分资金一并从2013年8月8日起计算利息。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告恒汇建设公司主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按照案涉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违约金20万元。但按照案涉合同第四条之约定,恒汇建设公司应在签订合同之日起15个月全面竣工,该工程至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未达到竣工条件。原、被告均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违约金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四川乐**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省**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86570.6元,并承担该款从2013年8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

二、由被告四川乐**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四川省**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3年8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800元,由被告四**责任公司负担23193元,由原告四**程有限公司负担306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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