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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文军与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文军因与被上诉人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2)游民初字第1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文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树海,被上诉人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1月6日,刘*、文*(乙方)与董**(甲方)签订《商住楼房屋建设人工费劳务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绵阳市游仙区小枧镇小枧沟顺河村油坊河沟边砖混结构,底框4层,共6栋12户,建筑面积约5000平方米的人工工程承包给乙方完成。谭**作为担保方签字确认。2012年1月6日,刘*、文*(乙方)与谭**(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一、有关游仙区小枧沟镇顺河村油坊河沟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甲方与乙方名称变更一事,劳务承包方刘*、文*与发包方董**签订的劳务合同作变更,现由绵阳市游仙区利民街99号谭**对董**给乙方刘*、文*签订的劳务合同负责,由谭**对董**给乙方刘*、文*签订的劳务合同中的每一个条款继续执行,以后乙方的一切劳务费用全部由谭**对乙方刘*进行结算与支付……”。2012年5月15日,绵阳市城乡规划局作出绵规停(2012)责停规字8518号《暂时停止施工通知书》,责令谭**立即暂停施工,接受调查,听候处理。后经该局确认案涉工程为违法建筑,已于同年7月爆破拆除。

2013年2月4日(一审诉讼过程中),刘*、文军(甲方)与谭**(乙方)就劳务费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诉内和解协议书》,确认下欠劳务费共计67万元,乙方于2013年2月6日下午5时前支付甲方20万元,2013年2月8日下午5时前支付甲方10万元;乙方欠甲方其余的人工费和材料损失争议在春节后由游**民法院按司法程序处理。若乙方在2013年4月底前办理好查封房产的土地使用权证,则乙方必须在办理好土地使用权证后的二个月内将甲方的人工费37万元全部清偿。协议签订后,谭**已向刘*、文军支付人工费30万元。

另查明:一审中,刘*、文军为证明因强拆给其造成的损失797492元,提供了以下证据:

1.材料损失清单,合计593081元,拟证明因强拆造成的租赁材料损失和辅材损失;

2.租赁合同一份、出库清单一组(7页)、入库单一份,购买辅材、机具的票据一组,租赁龙门架的租赁合同一份,强拆时所拍图片一组,拟证明刘*、文军的损失是因谭**工地被强拆所造成;

3.政府责令停工造成的租金损失清单一份,拟证明因停工造成租赁机具损失共计133800元;

4.因强拆而未偿还的架材租金损失3281元;

5.停工责令通知书一份,拟证明责令停工的事实存在。

谭**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是:纯属虚构,不予认可。至于照片中强拆的管子应该找政府,与其无关。

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认可刘*、文军实际施工了8栋房屋。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商住楼房屋建设人工费劳务合同》、《补充协议》、《诉内和解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谭**作为绵阳市游仙区小枧镇小枧沟镇顺河村油坊河沟边工程的实际发包方与原告就该工程劳务费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原、被告约定的付款条件“在2013年4月底前办理好查封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后两个月内将原告的人工费37万元全部清偿”,因本案所涉工程系违法建筑,所查封房屋亦无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该付款条件约定无效;但双方对人工费37万元的金额约定明确,被告谭**仍应最迟在2013年6月30日前将二原告的人工费37万元清偿完毕。现被告谭**超过约定期限未予履行,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清偿。另本案所涉工程未办理规划审批等建设手续,经绵阳**划局确认为系违法建筑,已被爆破拆除。二原告提供的损失证据票据内容不清,无法核实,因爆破现场已经清理,仅遗留部分爆破前的图片、影像等资料,且二原告无法就遗留在工地上的机器设备、钢管、扣件等周材损失数量及金额举证,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损失,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刘*、文军支付劳务费37万元;二、驳回原告刘*、文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刘*、文军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2012年2月10日至4月5日因被上诉人红砖采购不到位给上诉人造成的停工损失54450元未予核实;2012年5月15日政府通知暂时停止施工至7月30日违章建筑被强制拆除期间因停工给上诉人造成租赁损失和人工损失133800元证据充分,被上诉人应予赔偿;被上诉人下欠劳务费37万元应从2013年7月1日起支付利息”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谭**则以原判正确相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2013年2月4日签订的《诉内和解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对上诉人提出的租赁损失和人工损失,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上诉人针对租赁损失和人工损失所举证据中除停工通知外,其余证据均为上诉方单方所列损失清单或上诉方与第三方(租赁公司)之间的往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真实性均无法确认,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因被上诉人红砖采购不到位给上诉人造成停工损失的问题,因上诉人并未就此举证,故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关于下欠工程款37万元的利息计算,双方所签《诉内和解协议书》无关于利息的约定,应视为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前不支付利息,但超过该时间后应按逾期付款处理,即应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是2013年6月底,故上诉人要求从2013年7月1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之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2)游民初字第17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刘*、文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2)游民初字第17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刘*、文军支付劳务费37万元并从2013年7月1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810元,由谭**负担1600元,刘*、文军负担521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065元,由上诉人刘*、文军负担3565元,谭**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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