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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青**限公司与绵阳市涪**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诉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四川青**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4)涪民初字第447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以原判决认定《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西园村统规统建安置房建设协议》、《西园村整村居住统规统建安置房建设补充协议》系建设工程合同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为由,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进行再审。

一审被告辩称

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安置房建设协议》和《安置房建设补充协议》既涉及安置、统建也存在投资等事项。原审判决认定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并认定为无效合同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且原审判决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故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案经本院审判委员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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