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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台县**民委员会与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三台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芦溪**委会)因与被上诉人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台县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4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芦溪**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芦溪**委会根据县、镇村道公路建设规划,修建村道水泥路约2公里,并决定由村民筹集一部分资金一并修建社道水泥路工程,后芦溪**委会将该工程发包给赵**承建,2007年1月20日,双方签订了村道公路修建承包合同。2007年9月29日下午,芦溪**委会带领村社干部与部分村民代表同赵**共同参加了村道公路和社道公路工程方量的实地丈量,并形成书面材料,参加人员在书面材料上签名确认。2008年5月6日,经结算,双方出具了《芦溪镇尖山村村道路修建工程决算表》,参加结算的时任村支委干部签名并加盖村委会公章。该结算表载明:村道公路和社道公路总造价1175750元,国家补贴192000元,村民集资196390元。下欠工程款787360元。2009年9月20日为上报“消赤减债”资料,时任村社干部再次进行了决算,并在工程决算表上签名盖章。该决算表载明:尖山村实际欠赵**工程款673054元。后通过水泥款的品迭,尚下欠603054元。2014年8月11日,赵**起诉至法院,要求芦溪**委会偿付下欠工程款603054元及利息。诉讼中,芦溪**委会表示,虽然村社公路修建是事实,但鉴于村社集体经济组织的现实情况,根本无力偿还。案经开庭审理中调解,未能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芦溪**委会将村社道路的修建发包给赵**,工程竣工后,尖山村支两委负责人组织时任村社干部、群众代表对所有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实地丈量,并据此形成书面工程决算表,且均签名并加盖尖山村委会公章,芦溪**委会应当按照工程决算表履行给付*欠工程款的义务。芦溪**委会辩称村社集体经济组织无资金来源、无力偿还,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但鉴于本案中芦溪**委会的实际经济状况,对赵**要求给付下欠工程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三台县**民委员会偿付下欠赵**工程款603054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0元,由三台县**民委员会负担。此款已由赵**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芦溪**委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赵**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赵**修建的四平3村9队及尖山村四、五、六社的社道路与我方无关,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涉及该路段,该路段的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我方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赵**付清了全部工程款;2.《村公路建设合同书》约定了赵**必须按照我方要求施工且要经市、县交通部门质量监督验收合格为竣工,但到目前为止该公路并未进行验收;3.赵**提交的《芦溪镇尖山村村道路修建工程决算表》是用于争取国家补助资金而虚构的,并不是修建公路的真实情况,该表所列决算费用超出实际费用一倍多,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赵**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赵**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答辩称:一、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芦溪**委会上一任村委会书记一直认可案涉欠款,且一审中上诉人并未提及诉讼时效问题。二、四平3村9队与尖山村相邻,均是集资修建道路,尖山村四、五、六社的社道路是尖山村口头追认由赵**修建,双方也对工程量进行了核算,芦溪**委会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三、案涉公路是经过验收合格的,且芦溪**委会从未提出过质量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芦溪**委会没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供。被上诉人赵**向本院提交了绵阳市通村公路交(竣)工确认表,拟证明其所修建道路经过相关部门验收为合格。芦溪**委会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确认表仅验收了1.6公里,而赵**起诉的道路总长为4公里,还有部分道路未经过验收。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芦溪**委会上诉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是否成立。经查,一审期间芦溪**委会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系于二审期间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亦未提交新的证据证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之规定,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芦溪**委会称其仅应向赵**支付合同约定的约2公里道路的工程款且已全部付清的理由是否成立。赵**承建的工程竣工后,芦溪**委会负责人组织时任村社干部、群众代表对赵**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实地丈量,并据此于2008年5月6日进行了决算及制作了道路修建工程决算表。2009年9月20日双方再次进行了决算,并形成了工程决算表,该表中的工程量与双方实地丈量的数据一致,且载明“尖山村实际欠赵**工程款673054.00元”,并未将四平3村9队及尖山村四、五、六社的社道路分开罗列。芦溪**委会称该工程决算表是用于争取国家补助资金而虚构的,并不是修建公路的真实情况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芦溪**委会亦未提交其已付清工程款的证据,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在决算后,还应品迭水泥款70000元,故现芦溪**委会实际下欠赵**工程款603054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芦溪**委会称赵**所完成工程未经验收,其不应当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是否成立。赵**向本院提交了绵阳市通村公路交(竣)工确认表,拟证明其所修建道路经过相关部门验收为合格。芦溪**委会对该证据予以认可,但称仅对其中的1.6公里进行了验收,工程并未完全验收。庭审中,芦溪**委会称应由其村委会负责组织工程验收,且《村公路建设合同书》约定的付款方式并未将工程验收做为支付工程款的必备条件。故芦溪**委会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7800元,由上诉人三**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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