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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云海、向云*与四川华**限公司、母*、母贤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向云海、向云东因与四川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建设公司)、母*、母贤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武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平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1月21日,平武**整理中心与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时间2009年11月28日,竣工时间2010年2月17日,总工期80日。合同约定金额为2538873元。2009年12月4日,被告华**公司与被告母*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一、乙方母*配合甲方四川华**限公司与平武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平武县2009年土地开发项目二标段旧堡羌族乡大竹坪《施工合同》,承担承接该项目和完成该项目的一切费用。……;二、由乙方自行负责组建四川华**限公司平武县2009年土地开发项目二标段项目经理部……;六、乙方全面负责项目部的财务管理和资金调度……;”。2009年12月28日,被告母贤军与原告向云海、向云东签订《内部定额劳务用工协议》约定:“承包方式采取工、料相结合的方式承包,价格按总价加上其他土地征用补偿款总计金额190万”。《内部定额劳务用工协议》签订后,原告向云海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0年5月17日,该工程完工,按国土资源部《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验收规程》要求进行了竣工验收,达到合格标准,并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2013年1月21日平武县审计局出具第1号《建设项目结算审计书》,审核结论为:竣工结算送审金额为3419434元,审定金额2261246元,审减金额1158188元。平武县国土资源局通过转款分四次共计给付被告四川华**公司工程款2261246元(2010年3月5日支付750000元;2010年10月22日支付507774元;2011年1月31日支付380830.35元;2013年2月5日支付622641.65元,共计2261246元)。被告华**公司转款给被告母*的情况为:2010年3月6日、3月9日、3月10日、3月11日、3月12日,被告华**公司分五次以现金支票或转账支票形式共计支付被告母*725000元;2010年10月13日,被告四川华**公司支付被告母*507774元(其中428519元在2010年10月22日通过转账支付给被告母*,其余79255元系被告四**公司扣除代付的材料款、借款,后由母*出具507774元的收据);2011年1月31日,被告四川华**公司支付被告母*380830.35元(其中247825.35元在2011年1月31日以转账支付给被告母*,2011年2月1日给被告母贤军支付100000元,其余33005元由被**公司扣除材料费、借款,后由被告母*出具380830.35元的收据);被告四川华**限公司代被告母*支付原告向云海622641.65元;2013年1月24日,被告四川华**公司代被告母*扣税22668.69元,上述共计2258914.69元。庭审中,原告向云海、向云东承认已收到被告母*、母贤军工程款1390641.65元。原告向云海、向云东于2014年3月28日与被告华**公司就工程款协议未果,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87.058万元工程款。

另查明,2011年7月15日,被告母*、母贤军、向**承诺:关于母*承担的平武县2009年土地开发项目第二标段的施工任务,目前该工程全部完工并已送审,关于同班组向**等人就该项目的工程款结算支付事宜,现郑重承诺,待工程审计结果出来,双方办理最终结算,并相互认可,由母*、向**一同到平武县国土局办理转款手续……;2013年1月30日,原告向**出具分配方案:承诺由原告向**工程余款622641.65,主要付清所有民工工资、材料,不足部分由向**自行想办法,不再找平武县国土资源局。还所欠向**的30余万元,由向**自行找华远**限公司和母贤军、母*结算,与平武县国土资源局无关。2013年1月31日,原告向**向该工程项目业主方(平武县国土资源局)、平武县旧堡羌族乡人民政府承诺:由四川华远**限公司承建的平武县旧堡乡2009土地开发二标段项目,现公司委托由平武县旧堡乡村民向**在国土资源局办理该项目的审计终结和尾款的结余款项。向**本人承诺,在此款结清后,首先全部结清所有民工工资及机械费用、材料款,不足部分由向**自行想办法付清该项目的全部款项,尾款结束后不再找业主单位,并请当地政府监督执行。2013年2月6日,原告向**向被告四川华远**限公司承诺:由平武县旧堡乡向**承建开发的平武县2009土地开发项目的劳务工程,该项目已竣工验收和审计已终结,向**在办理公司工程尾款后,不再找华**司绵阳分公司,后不足部分再找母贤军和母*。债权债务同母贤军结算,该项目尾款已结清,以后所有事宜与华**司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平武**整理中心与四川**公司之间属正常的工程发、承包关系,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有效。被告四川**公司承接平武县旧堡乡2009土地开发二标段项目后,与被告母*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由被告母*自行组建项目部并由母*负责实际的施工管理,被告母*并无相应的施工专业资格证书,不符合项目经理管理的法律规定,名为内部承包协议书实为转包,其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无效。被告母*承接工程后,将工程交与原告向云海等施工,原告向云海与被告母贤军签订的《内部定额劳务用工协议》名为劳务实为转包,其所签《内部定额劳务用工协议》无效。

上述转包施工合同虽被确认无效,但平武县旧堡乡2009土地开发二标段已完工并经验收合格,故各方当事人仍应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被告**设公司从业主(平**国土资源局)取得工程款后,已按合同约定给付被告母*、母贤军,不存在欠付工程款之事实,故原告向云海、向云东所述被告**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向云海所作三份《承诺书》,也表明原告向云海已结清工程尾款(含民工工资、机械费用、材料款)等,该承诺对原告向云海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向云东作为原告向云海同班组的施工人,同样也应受此约束。原告向云海、向云东再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照《内部定额劳务用工协议》要求被告母*、母贤军给付工程尾款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设公司与被告母*虽在《内部承包协议书》对管理费有约定,但并无证据表明被告**设公司已收取该管理费,故本案中对此不作处理。

遂判决:一、被告四川华**限公司与被告母*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无效;二、原告向云海、向云东与被告母贤军签订的《内部定额劳务用工协议》无效;三、被告母*、母贤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向云海、向云东工程款509358.35元;四、驳回原告向云海、向云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向云海、向云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对上诉人的诉请理解有误。母健、母贤军在一审未到庭,一审判决书对欠付工程款认定不清。且无论华**公司是否向母健、母贤军给付了工程款,仍然不能免除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二上诉人系工程实际施工人,华**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母健、母贤军损害了二上诉人的利益,应当承担管理不善的违法责任。一审法院对三份承诺的内容理解有误。一审法院认为无证据表明被上诉人收取管理费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

被上诉人辩称

华**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母健、母贤军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向云海于2013年2月6日向华远**限公司出具的书面《承诺》明确载明:“……不再找华**司绵阳分公司,后不足部分再找母贤军和母健。债权债务同母贤军结算,该项目尾款已结清,以后所有事宜与华**司无关。”向云海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无证据表明其出具的该《承诺》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该《承诺》对向云海、向云*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现向云海、向云*违反《承诺》向华远**限公司提起诉讼主张工程款,有违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华**公司是否向母健收取了管理费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不属于本案所处理的民事争议。华**公司是否存在非法所得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未做收缴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6元,由向云海、向云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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