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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德阳市**责任公司诉被告绵竹中力**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德阳市**责任公司诉被告绵竹中力**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应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天然气安装管道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天然气管道。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9199元,签订合同时支付50%,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余款50%。2013年8月30日,工程经验收合格,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4599.50元及利息17511元(期限一年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30日,利率按照6%×1.5计算);2014年8月30日至法律文书生效时的利息按照中**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已的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证据:

1、被告绵竹中力**限公司工商档案查询信息1份,证明被告基本情况;

2、天然气管道安装合同1份,证明双方约定的内容;

3、竣工报告、交工技术文件移交证书、单位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工程质量保证资料核查表各1份,证明工程已全部完工并交付;

4、汇款凭证原件1份,证明首付工程款194599.50元已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

关于原告所出示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关系、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工程款支付等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原告方的陈述及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德阳市**责任公司与被告绵竹中力**限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天然气管道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天然气管道系统工程,工期25个工作日,安装工程合同总金额389199元,根据工程阶段进度分期支付,进场开展工作进行施工时立即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即194599.50元,工程安装调试完成后并经双方人员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尾款(合同总金额的50%即194599.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进行施工,2013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94599.50元。2013年8月28日安装工程完工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竣工报告、交工技术文件移交证书、单位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工程质量保证资料核查表等工程文件。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进行了确认。尚欠工程款194599.5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4599.50元及利息17511元(期限一年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30日,利率按照6%×1.5计算);2014年8月30日至法律文书生效时的利息按照中**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天燃气管道安装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天燃气管道安装,工程完工后,原告向被告移交了相关资料,经双方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被告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94599.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资金利息,因双方未作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之规定,本院支持从双方约定的给付剩余工程款的截止日期的次日即2013年9月8日起的利息,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主张超出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绵竹中力**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德阳市**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94599.50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8日起至判决确认的支付工程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德阳市**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4490元,由被告绵竹中力**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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