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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虎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在2010年承建绵竹市东北镇政府大楼工程,并将部分项目转包给原告,被告从原告处收取管理费10万元(人民币,下同),后该工程完工,被告应退还原告10万元。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承诺2013年归还,被告于2012年6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至今未清偿欠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及其资金利息(从2012年6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郭**在诉讼中未作任何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将其承建的绵竹市东北镇政府大楼工程的部分项目转包给原告,被告从原告处收取管理费(实为保证金)10万元。该工程完工后,经竣工验收合格,已交付用户使用数年,被告应当退还原告保证金10万元。为此,2012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谭虎现金100000元,大写拾万元整。2013年还。欠款人:郭永鸿”。被告至今未清偿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及其资金利息(从2012年6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并有身份信息、收条、欠条等书面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有欠条原件证明,本院足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清偿欠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利息,虽然双方没有对利息进行了约定,考虑到被告未及时清偿欠款,造成原告资金利息实际损失,可以从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谭*给付人民币100000元及其资金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依法减半征收诉讼费1150元,由被告郭**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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