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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付鸣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虎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鸣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因帮被告修建房屋,被告欠原告建房款28800元(人民币,下同)。为此,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两年付清。被告至今未清偿欠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房款28800元及其资金利息(从欠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付*均在诉讼中未作任何答辩,也没出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修建房屋,竣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建房款28800元。2012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谭虎现金人民币贰万捌千捌百元整。两年付清。欠款人:付鸣均”。被告至今未清偿欠款。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建房款28800元及其资金利息(从欠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并有身份信息、欠条等书面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建房款28800元的事实,有欠条原件证明,本院足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清偿欠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建房款288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利息,虽然双方没有对利息进行了约定,考虑到被告未及时清偿欠款,造成原告资金利息实际损失,可以从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4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付*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谭*给付建房款人民币28800元及其资金利息(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依法减半征收诉讼费305元,由被告付鸣均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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